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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要內容

*本會新訊

本會與特許仲裁學會簽署合作備忘錄

本會於香港舉辦國際仲裁規則研討會

本會出訪新加坡拓展仲裁服務

2017台北國際仲裁暨調解研討會於圓山大飯店盛大舉行

本會組團參加「第七屆大中華仲裁論壇」

本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正式施行

第一屆「公斷盃青年律師模擬仲裁庭辯論賽」激辯登場

本會獲評105年全國性社會團體公益貢獻獎之金獎團體

新書上架-《促參仲裁案例選輯》

*投稿文章

  以「仲裁」迅速有效解決不動產仲介紛爭--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參與「公斷盃青年律師模擬仲裁庭辯論賽」初體驗 --謝騏安(台灣大學碩士班研究生,律師高考及格)

  英文法律諺語(十九)--楊崇森( 律師、仲裁人)

*本會活動花絮

*本會106年受理案件情形

 

 

本會與特許仲裁學會簽署合作備忘錄

【 本報訊】 特許仲裁學會(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CIArb)為國際間知名紛爭解決替代機制之專業課程訓練機構。其會員分布於全球各大區域,涵蓋133 個國家,人數更已達 15,000 人。

    為推廣國際仲裁制度及促進我國仲裁界對國際仲裁實務之認識及掌握,本會與特許仲裁學會已有多年合作經驗,且成果顯著。為強化兩會良好合作關係與共享效益, 特許仲裁學會與本會簽定合作備忘錄,訂定合作之目的及範圍,達成雙方共同架構有利環境以提供教育及訓練課程之意向。

    今年雙方已預定於 3 月 10~11 日假國立清華大學舉辦國際仲裁課程,本次仲裁課程將提供對國際仲裁事件處理之教育訓練,涉及之議題包括:國際仲裁之基礎原則、案件處理之注意事項等。課程適合執業律師、仲裁人、政府相關部門人員、公司法務等專業人士參加。全程以英文進行,通過二階段測驗者可取得特許仲裁學會之會員資格(MCIArb)。歡迎有興趣者索取簡章。

 

本會於香港舉辦國際仲裁規則研討會

【本報訊】為推廣本會國際仲裁規則,本會馬若梅副秘書長及國際仲裁規則研究小組成員陳希佳律師於106 年 10 月 13 日赴港,與英國特許仲裁學會東亞分會(CIArb (EAB))青年會員小組聯合舉行研討會。該場研討會在香港 Herbert Smith Freehills(HSF) 法律事務所舉行,由 HSF 法律事務所 Kathryn Sanger 合夥律師擔任主持人,並邀請到 CIArb (EAB) 主席 Mary Thomson 女士及方兆文大律師擔任評論人。

    於研討會中,馬副秘書長及陳希佳律師介紹本會國際仲裁中心之背景及推廣國際仲裁之理念,並提出新公布施行之國際仲裁規則之特色及規範重點。本會國際仲裁規則除反映最新國際仲裁實務發展趨勢之外, 更具備諸多特色例如:雙語仲裁、臨時措施及緊急措施制度、仲裁判斷之期限等。

    本會一向致力於提升我國仲裁界參與國際仲裁之競爭力。繼本會國際仲裁規則於 1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之後,本會積極與國內外不同機構合作並進行宣傳,例如 106 年 9 月 29 日於高雄舉辦之國際仲裁規
則研討會,以及 106 年 12 月 5 日於韓國首爾舉辦之KCAB-CAA Seminar。透過這些活動,本會希望增進社會大眾對國際仲裁之理解,同時行銷本會管理國際仲裁案件的能力。

本會出訪新加坡拓展仲裁服務

【本報訊】本會為拓展服務觸角,積極籌備於海外設立分支機構,106 年 11 月 1 日至 4 日,本會李復甸理事長、李念祖常務理事、馬若梅副秘書長等一行人赴新加坡訪問,就於當地設立辦事處之可行性進行瞭解,同時並宣傳本會國際仲裁規則。

    此次行程豐富緊湊,拜訪了國立新加坡大學法學院院長 Prof.  Simon Chesterman、 國 際 知 名 仲 裁 人 Mr. Lawrence  Boo 、 新 加 坡 國 際 仲 裁 中心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SIAC) 理事會主席 Mr. Davinder Singh 及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梁國新代表等單位。除此之外,並與當地具知名度之國際事務所進行會談交流。

    藉由此次出訪,本會可望與前述相關單位建立長期友好合作關係,與國際仲裁之發展接軌,並提高本會國際能見度。

2017台北國際仲裁暨調解研討會於圓山大飯店盛大舉行

【本報訊】由本會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亞洲 WTO 暨國際衛生法與政策研究中心」每年共同舉辦之「2017 台北國際仲裁暨調解研討會」,於 106 年 8 月 28、29 日假台北圓山大飯店盛大舉辦。

    本次國際研討會以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與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為主題,除國內學者專家之外,亦有來自歐洲、美洲、澳洲、亞太地區近二十位學界及實務界人士發表研究成果。機構與非機構仲裁之比較研究及近期發展,一直都是仲裁實務界所關注的議題。本次研討會透過觀察個別區域及仲裁機構的實務經驗,建構對於機構仲裁及非機構仲裁的理解。此外,亦從仲裁的不同面向例如:效率、品質控管、制度等,觀察並比較機構仲裁與非機構仲裁的動態發展 。會中討論熱烈,與會聽眾亦給予積極且正面迴響。


此一國際研討會對於發展國內對於仲裁之認識,並引進國際最新研究與討論議題有良好助益。本會與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亞洲 WTO 暨國際衛生法與政策研究中心」已制度性的每年持續辦理,希望藉此就國際仲裁之最新趨勢討論相關議題,並提供與國際專業仲裁人士之友好交流平台,提昇我國國際能見度。

本會組團參加「第七屆大中華仲裁論壇」

【本報訊】大中華仲裁論壇於2007 年由香港、澳門、台灣及大陸仲裁機構代表共同發起,兩年舉辦一次,旨在提升大中華區仲裁的水準,加強該區內對仲裁的認識和溝通。今年適逢論壇成立十周年之際,本會李復甸理事長特組團參加由廣州仲裁委員會於9 月19 日主辦的「第七屆大中華仲裁論壇」。李理事長並於開幕時致詞表示,將積極推廣以「仲裁機制」解決一帶一路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所可能產生的爭議;馬若梅副秘書長藉由報告「『新常態』與兩岸四地仲裁新發展」介紹本會輔施行之國際仲裁規則,獲得熱烈回響。

    如論壇報告人所指,仲裁機構之蓬勃發展也帶來相互間的競爭,不僅登記有案的仲裁機構在大陸已超過 250 家,區域仲裁中心也迅速增多,同時,隨著法律服務市場的進一步放開,各仲裁機構之間的競爭也在升溫。隨著本會國際能見度增加,與各國際仲裁機構之間交流合作才是未來發展方向,更期望兩岸四地共同為強化亞洲國際仲裁競爭力而努力。本會此行特地拜會主辦單位廣州仲裁委員會,雙方就網路仲裁、仲裁近期發展及兩會合作等方向,廣泛交換意見,並期待能未來有更進一步之合作機會。

本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正式施行

【本報訊】本會為因應國際化之趨勢,特別成立國際仲裁規則研議小組,為國際仲裁中心起草英文版之「中華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於歷經多次會議及諮詢各方意見終於定案,經本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後正式施行。

    本規則之內容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等當前主要國際仲裁機構之仲裁規則,借鏡國際仲裁實務發展反映當前國際標準與仲裁發展之情況,推出更貼近當事人並符合當事人需求之仲裁規則。

本規則之特色

本規則共 46 個條文及三份附件,其特點如下 :
一、仲裁地點:當事人未約定時應為香港
    仲裁地之選擇原則上尊重當事人自治,但當事人未約定時,除仲裁庭與當事人協商後認為有更合適的地點,否則仲裁地應為香港。
二、仲裁語言:
    語言之選擇原則上仍尊重當事人約定,但未約定時,本中心決定使用中文或英文,除非仲裁庭與當事人協商後認為有更合適的語言。
三、仲裁判斷作成時限
    本規則就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作成設有雙重時限,仲裁庭應於組成日起六個月內宣告詢問終結, 並應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六週內作成最終仲裁判斷。雙重時限制度之設計可望維持仲裁之迅速性, 及避免仲裁程序拖延。
四、送達
    本規則針對仲裁文書之送達方式採取到達主義, 基於科技之發展,亦允許透過電子通訊之方式;另特別注意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以收件地之當地時間為準。
五、仲裁人迴避
    就仲裁人迴避之議題,本規則就迴避之理由、聲請迴避之程序有詳細規定;依規定,如他方當事人對於迴避之聲請未予同意,且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願辭任時,由本中心就該迴避聲請決定是否成立。又,在本中心做出決定前,除非本中心要求仲裁庭暫停仲裁程序,為避免當事人透過聲請仲裁人迴避拖延仲裁程序之進行,仲裁庭得繼續仲裁程序。
六、緊急 / 臨時措施
    本規則就仲裁之保全程序,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及國際上各主要仲裁機構之機構規則,引入緊急、臨時措施,使仲裁庭得命採取保全措施。
七、專家證人
    本規則引入專家證人制度,並搭配仲裁庭選定之專家,以取代鑑定人制度。引入此制度除尊重當事人自治外,更能幫助仲裁人釐清與了解當事人所提出之專業證據與事實之問題,亦提高仲裁之專業性。
八、仲裁程序之合併
    基於提升仲裁之效率與降低重複仲裁或對於同一事實作出不同判斷之目的,本規則引入當事人追加與仲裁合併之制度;另外,亦規定追加當事人或合併仲裁聲請之當事人應支付聲請費,以避免當事人藉此聲請拖延仲裁程序之進行。
九、示範仲裁條款
    本規則同時提供示範仲裁條款,其內容為:「因本契約所生或與其相關之任何爭議、歧見或請求,包括有關契約之存續、效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之問題,應提交中華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依仲裁聲請書
提出時有效之中華仲裁協會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之,該仲裁規則視為納入本條款。」此外亦提供選擇性條款,包括仲裁庭人數、仲裁地、仲裁語言及準據法等相關示範條款。應特別注意者,本規則排除臺灣為仲裁地。

本會成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籌備處
    本會成立已逾一甲子,長期推動仲裁、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已有相當成果,但受限於「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 下稱「紐約公約」) 規定, 在臺灣作成之仲裁判斷於外國承認與執行之問題,一直是爭端當事人於考慮選擇本會為仲裁機構時會遭遇到的困境。本會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設立,將仲裁地設定於紐約公約締約方,不但可解決此困境,對於提升本會國際競爭力、拓展國際市場,也是勢在必行的發展方向。希望透過本中心之設置與本規則之制定,可進一步強化本會辦理國際案件的能力,吸引更多當事人選擇本會作為爭端解決機構。

第一屆「公斷盃青年律師模擬仲裁庭辯論賽」激辯登場

【本報訊】為鼓勵年輕律師參賽瞭解仲裁庭運作,由本會主辦的  2017  年第一屆公斷盃青年律師模擬仲裁庭辯論賽,於 11 月 4 日至 5 日登場,共有 10 隊 58 位參賽選手競逐,最終頒發獎項有冠軍、亞軍各一隊、季軍兩隊;最佳正方書狀及反方書狀各一隊;傑出辯士三名;初賽及決賽最佳辯士各一名,由本會李念祖常務理事、古嘉諄常務理事及藍瀛芳律師頒獎。
    李念祖常務理事在致詞表示,感謝全部參賽選手及恭喜得獎隊伍與得獎人,大家精彩的表現,讓他深感意外並留下深刻的印象,可望為仲裁界注入活力並添增新血輪,並希望本會未來能擴大舉辦,納入中英語之雙語模擬仲裁庭辯論賽,成為國際社會的重要賽事。
    今年賽事是本會第一次舉辦,仿 Willem C. Vi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Moot 形式,由年輕律師組隊參賽交流,賽事目標在推廣仲裁制度,讓年輕律師有更多機會認識仲裁,進而參與仲裁事務。

本會獲評105年全國性社會團體公益貢獻獎之金獎團體

【本報訊】內政部為鼓勵全國性社會團體積極投入社會公益服務、促進社會和諧與安定,於 106 年首次辦理「105 年全國性社會團體公益貢獻獎」選拔活動。本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有相當且具體公益服務事蹟,並在相關領域之發展有特殊貢獻,獲評為該 (105) 年度金獎團體。本活動訂於 106 年 12 月 5 日舉行頒獎典禮,本會由劉正元常務理事代表受獎,典禮會場設置有金獎團體文物展示區,本會提供業務宣導刊物提供與會者自由索取, 加強宣導仲裁調解業務。
    在公益道路上要走得穩健長久,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本會有幸獲得此項肯定,應將此榮耀轉化為提升公益服務品質的動力,期望為社會止爭、促進社會和諧,才不辜負此殊榮象徵的意義。

新書上架-《促參仲裁案例選輯》

為使各界深入了解促參實務運作、衍生爭議態樣、以及仲裁判斷觀點,本會自民國 96 年至 104 年所作成的仲裁判斷中, 整理挑選出 20 個不同爭議的案件改編集結成《促參仲裁案例選輯》。本書特別延請參與案件的仲裁人,以其多年豐富的經驗,就興建、營運、契約終止轉移等階段常見的爭議,予以解析並撰寫案例評析,除能提供政府及有志參與促參案件的民間機構參考,更有助於達到問題預防與爭議順利解決的目的,精進我國促參案件品質的功能。歡迎各界踴躍採購!

 

以「仲裁」迅速有效解決不動產仲介紛爭


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壹、委託仲介售屋或購屋也可能發生糾紛
    不動產屬於高價值商品,對多數人而言,一間簡單的公寓除了提供全家遮風避雨之處外,更是個人資產的主要部分;但也因為不動產屬於高價位的資產,一般人一生可能僅會購買一次,致缺乏購買的經驗,也不熟悉交易流程, 故發生糾紛時有所聞。因此,坊間有許多不動產買賣交易的相關書籍,然而光從書本並無法完全透徹瞭解交易各項問題。因此,多數人會依賴不動產仲介業者代為處理買賣事宜,此時固然可以降低買賣雙方交易的阻力,但買賣雙方彼此間或另與不動產仲介業者間發生爭議也時常發生。此時,買賣雙方間或其各自與仲介業者間的糾紛如何有效解決糾紛?實為一重要課題。
貳、不動產仲介常見的糾紛
    根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的統計,不動產房地買賣糾紛統計項目達 39 種,其中較為常見者,例如:「隱瞞重要資訊」、「定金或斡旋金返還爭議」、「服務報酬爭議」、「終止委售或買賣契約」等。再以糾紛發生來源統計, 光是民國 106 年度第 1 季全國即有 155 件糾紛是透過合法不動產仲介業者進行之交易,平均每天會發生 1 件糾紛。由此可知,雖然不動產仲介業者熟悉不動產交易,並以其專業、經驗服務缺乏經驗之交易雙方,提高交易順利成功的機率,但紛爭仍在所難免。
糾紛可能存在於交易雙方之間,但也可能存在於買方與仲介業者間或賣方與仲介業者間。舉例而言,在現實交易中,房仲業者常會便宜行事,「倒填契約審約日期」或「未告知有契約審閱期」,導致後續交易發生問題時,賣方或買方才發現自己的「契約審閱權」遭到侵害,並據此要求房仲業者負責。或者,房仲業者協助賣家出具不實「房屋現況資訊」,或根本隱瞞重要資訊  ( 例如:未告知為「工業住宅」),導致買家受到損害而向房仲業者請求賠償。當然,實務上也有房仲業者向委託人求償的例子,如房仲業者已協助賣方尋得買家,雙方並已談妥交易條件,只待正式簽約,此時賣家卻突然片面終止與仲介業者間的委託關係,並私底下與該仲介業者尋得之買家完成不動產交易,造成仲介業者無法取得約定的仲介服務費,此時仲介業者為維護自身權益,必然會向賣家請求賠償。
    不動產買賣中,不動產仲介業者與客戶間發生的糾紛類型繁多,實在難以一一臚列,只能稍稍提出上述常見案例,作為說明。然而,若是買賣當事人與仲介業者間發生糾紛,對於買賣當事人而言,因為經驗上的落差,加上仲介契約常是「定型化契約」,且相關資訊與文件多掌握在仲介業者手上,故買賣當事人要主動說明清楚仲介業者不當之處,會有一定的難度,且對於一般民眾而言,不動產交易的金額極為龐大,糾紛解決時程拖延,等於大筆資產凍結無法運用,影響極為廣大深遠;反之,對於不動產仲介業者而言,耗費龐大的時間、財務成本興訟,對於企業發展並非益事,長時間的訴訟程序, 也會打擊個案業務員的士氣與精力。因此,如何迅速、有效、專業並充分衡平爭議雙方權益,實屬重要。


參、採用仲裁解決紛爭的優點
    綜合上述說明,不動產仲介業者或買賣當事人間如發生糾紛,不妨考慮採取「仲裁」解決紛爭,取代傳統認為的唯一途徑「法院民事訴訟」,關於仲裁於解決紛爭的優勢,簡述有五項,臚列於後:
(一) 迅速
    依照《仲裁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 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及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可知整個仲裁過程原則上會在「六個月」內終結,有必要時可延長「三個月」,亦即於六到九個月內爭議即可獲得解決,當事人可取得具有「執行力」的仲裁判斷。反之,倘循法院民事訴訟途徑,因為不動產標的價額多超過得上訴三審之新台幣 150 萬元之標準,故通常須經三個審級,方可取得確定判決。若是保守估計每個審級歷時六個月,三審程序走完,便需一年半的時間,而且尚未考量是否有發回更審之情形發生。況且, 依照經驗,案件經數年而仍未確定的例子,並不在少數,此時當事人雙方所耗費的時間、心力、金錢等訴訟成本是訴訟之初雙方所難以想像的,即使歷數年纏鬥而獲得勝訴,也只能以「慘勝」二字形容。
( 二 ) 公正、信賴
    仲裁庭由仲裁人組成,按照《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故當事人可以選擇信賴的人選擔任「仲裁人」,再由雙方選任之仲裁人共同推舉第三位仲裁人擔任「主任仲裁人」,程序上當事人參與作成仲裁判斷之人選的擇定,更可確保仲裁庭的公正,並提高當事人對於仲裁判斷的信賴度。此點大異於法院訴訟程序制式的分案制度,當事人提起訴訟只能被動的接受輪分的職業法官,除極為特殊的情況外,對於審理者之選定毫無置喙餘地。
(三) 專業
    再者,職業法官皆為法律專業背景,雖有少數法官具備法律以外之專業, 然此畢竟為少數。但是仲裁人並不限於法律專業背景始可擔任,依照《仲裁法》第 6 條規定,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的公正人士,也可擔任仲裁人。因此,對於需要高度專業知識之案件,當事人即可選擇具備所需專業知識之人擔任仲裁人,此有助於事實的認定,對於高專業性的問題,作出較符合專業的判斷,且因為仲裁人對於專業領域甚為熟悉,也可提升審理效率。雖然,法院民事訴訟也可委請專業人士進行「鑑定」,然而鑑定人選有時良莠不齊,難以控制,且鑑定結果仍須由職業法官解讀,如承審法官無相關專業背景,仍須耗費大量時間處理專業難題,且通常難以正確解讀鑑定結果或發現鑑定過程的缺失。
(四) 秘密
    仲裁判斷不若法院判決必須公開,仲裁庭審理時也不以公開審理為原則, 可確保當事人雙方的隱私。對於不願意姓名出現於判決書上,公告於網路上之當事人,仲裁制度的隱密性,確實優於法院公開審理的訴訟程序。
( 五 ) 費用節省
    以一棟新台幣  1000  萬元之房屋為例,若是此房屋涉訟,民事訴訟一審的裁判費為新台幣10萬,第二、三審皆為新台幣15萬,歷經三審之訴訟費用將達新台幣40萬元,若是遇到專業問題須要委外鑑定,鑑定費用又必須另計數萬到數十萬不等。然而,仲裁費用僅須新台幣15萬2,600 元,若加上營業稅及預繳之事務費,大約新台幣 18 萬左右,而且因為仲裁人具備專業能力,需要另行花費進行委外鑑定之機會較低,可大大減少解決紛爭所需承擔的成本與風險。
肆、結語
    民事紛爭的解決,目前採取法院民事訴訟作為解決手段仍為大宗,然而近年來無論學界、司法界等均大力推動「訴訟外紛爭解決」(ADR)途徑。其中, 仲裁制度具備迅速、公正、信賴、專業、秘密、經濟及其他優點,對於買賣雙方與不動產仲介業者發生糾紛時,不失為值得選擇的紛爭解決方式。

贈書小啟:李永然律師著「台灣、大陸仲裁法律實用手冊」欲贈讀者,凡附回郵拾元之中型信封,寄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 段9 號7 樓「永然法律基金會」收即寄。
 

 參與「公斷盃青年律師模擬仲裁庭辯論賽」初體驗 --謝騏安(台灣大學碩士班研究生,律師高考及格)

    感謝仲裁協會、全聯會律師研習會,在今年秋天帶給我和眾多青年律師(10隊58位參賽選手)一項富有啟發性的精采賽事,第一屆公斷盃青年律師模擬仲裁庭辯論賽,並歷經11/4、5日兩天的激烈競逐,相信包括我在內的各位參與律師選手都收穫滿載並對於仲裁庭的運作有了嶄新的認識。

    我和隊友們雖然在這次賽事中晉級複賽,但看見預賽對手與決賽隊伍的精采表現,的確發現許多值得借鏡之處,也感到自己諸多值得改進的地方;且對於像本隊全員皆為仍在研究生階段的律師,更應當勇於接受各種挫折,相信這也是此項賽事要傳達的重要價值。而本項賽事的目標在推廣仲裁制度,讓年輕律師有更多機會認識仲裁, 進而參與仲裁事務並和同好交流,關於此點我和隊友們更有深刻感受。

    首先,在賽事的撰寫訴狀階段,考驗各參賽隊伍使用精鍊的用詞遣字和清晰完整的架構表達自己的主張。而訴狀繳交截止前的那個禮拜,我們連續數天在法學院交誼廳趕稿和校稿,縱然有時覺得疲乏倦怠,但這讓我們更理解到在法律工作上所不可或缺的能力,即細節的處理能力,正如老子所言:「天下難事必作於易,天下大事必作於細。」尤其是本次仲裁比賽的題目涉及許多工程專業事項,更必須細膩地就工程契約文件效力、履約標的之認定、履約期限及工期、契約變更及除外情事等爭點,逐一地推敲著墨。因此,在訴狀的撰寫過程,我理解到自己須要儘可能改變心浮氣躁、點到為止的毛病,也明白仲裁實務上詢問會前準備作業的重要性。

    再者,進入模擬詢問會的比賽環節,仲裁開庭的方式更令從來只在教科書中理解紛爭處理程序的我和隊友們耳目一新,仲裁詢問會一如一場緊湊商務會議,仲裁人與當事人分坐席位上,把握發言時間充分陳述,並就事實與法律爭點進行充分的討論。雖稱不上和諧的氣氛,然而在仲裁人介入一問一答中一定程度地緩和了法院的對抗性, 在這點上我們更能理解仲裁程序除了達到定分止爭之目的,又較能維繫雙方未來的繼續合作關係。此外,仲裁人皆是具有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之專家,熟悉有關行業交易的實務與習慣,適合解決各業界複雜或技術性的專業紛爭,在本次比賽中的裁判仲裁人即為工程案件界的行家能手。因此在本次比賽中,就題本中的爭點攻防,除了能經過與優異對手的交鋒中對工程案件的常見紛爭有更深入的理解,最精彩地莫過於仲裁人評審一針見血的介入提問,句句切中案件要害。與仲裁人間的互動讓我對許多本看作稀鬆平常的法律爭議問題,頓時呈現出活靈活現且變化多端的樣貌, 不但多有體認到自己在跨領域法律爭議案件的不足,更令我對於仲裁程序的交流模式嚮往不已。希望能在未來有機會在實際進入仲裁程序的運作, 協助當事人有效、即時、公平、迅速及專業地, 用最經濟之方式解決爭議。

    仲裁協會的常務理事李念祖律師在比賽頒獎典禮致詞時,提到展望未來希冀能為仲裁界注入活力並添增新血輪,實在令我感到熱血沸騰。同時, 謝謝我的隊友們,雖然各自有許多的課業或工作需要兼顧,但我們各自努力調適希冀能把握住第一屆的機會認識仲裁這塊學院相對陌生的領域, 也正因如此我們收穫滿載。並且我們在這舞台這看見許多優秀的律師振奮人心的表現,提醒了我們更須要加緊努力,在向未來法律專業領域的職業生涯,更要勇於挑戰,築夢踏實。

英文法律諺語(十九)--楊崇森( 律師、仲裁人)

1、Where the law is uncertain, there is no law.
法律若不確實,等於無法。
2、Plain truths need not be proved.
明白之事實毋庸證明。
3、The laws of nature are unchangeable.
自然法恆久不變。
4、The law regards the order of nature.
法律尊重自然秩序。
5 、 Laws are made to prevent the stronger from having the power to do everything.
訂立法律旨在防止強者為所欲為。
6、Deeds are more powerful than words.
契據比言詞有力。
7、Equity assists ignorance, but not carelessness.
衡平法協助無知之人,但不協助不小心之人。
8、He who flees judgment confesses his guilt.
逃避判決等于自認其咎。
9、He who is first in time has the prior right.
最先到者有優先權。
10、Agreement makes law.
合意便是法律。
11、The law succors the ignorant.
法律援助無知之人。
12、 He who takes the profit ought also to take the labour.
利之所歸,勞亦歸之。
13、Where there is a right, there is a remedy.
有權利即有救濟。
14、The law will always give a remedy.
法律一定提供救濟。
15、Ignorance of the fact excuses; ignorance of the law excuses not.
不知事實免責,不知法律則否。

本會活動花絮

本會106年案件受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