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名單及簡歷

本會為精進案件管理,提供當事人公正、專業及有效率的仲裁服務,並協助仲裁庭順利作成能夠執行的仲裁判斷,爰仿國際仲裁機構,於110年10月13日經第17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設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院」(簡稱中華仲裁院),並於同年10月25日正式成立運作。

中華仲裁院為本會內部獨立專責組織,於不違反現行仲裁法規定、不僭越仲裁庭審理職權前提下,代表本會管控案件。其職掌事項除包括法規規定得由本會辦理之事項外,亦得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決定特定程序爭議。主要職掌包括:初步決定本會受理權限、仲裁事件適用仲裁規則等程序爭議、仲裁人選定及迴避事件、仲裁標的價額審議、仲裁人報酬爭議之處理、仲裁人倫理事件、就判斷書審校接受諮詢及本會仲裁規則之解釋等。

中華仲裁院功能如下:


情況或爭議 聲請程序
仲裁庭組成前,雙方當事人對本會受理權限、仲裁事件適用仲裁規則、仲裁語言、仲裁庭組成人數及仲裁地等程序爭議 雙方當事人得合意送請仲裁院決定,但仲裁院之決定不影響嗣後仲裁庭決定之權限(當事人同意書參考範本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依仲裁法第11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方當事人逾期未推選仲裁人 仲裁法第12第一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仲裁院為其選定
仲裁人逾期無法完成共推主任仲裁人 仲裁法第9條第二、四項:當事人得聲請本會仲裁院選定
仲裁機構選定之仲裁人出缺時 仲裁法第13條第四項:本會仲裁院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選定
聲請仲裁人迴避 仲裁法第17條第一項但書:雙方當事人得合意送請本會仲裁院決定(仲裁人選定書或當事人同意書)
當事人不服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 本會仲裁規則第21條之1:當事人得聲請本會仲裁院審議
仲裁人違反倫理規範 本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19條:當事人向本會仲裁院陳訴
仲裁庭逾期未作成判斷書或仲裁人拒簽判斷書時,仲裁人報酬之相關爭議 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得合意送請本會仲裁院決定 (仲裁人及當事人同意書參考範本--拒簽/逾期未作判斷)

院長

范光群 頭像

范光群

副院長

古登美 頭像

古登美

李建中 頭像

李建中

林昇格 頭像

林昇格

陳志雄 頭像

陳志雄

委員

王伯儉 頭像

王伯儉

古嘉諄 頭像

古嘉諄

朱麗容 頭像

朱麗容

余雪明 頭像

余雪明

李念祖 頭像

李念祖

沈冠伶 頭像

沈冠伶

姜世明 頭像

姜世明

黃台芬 頭像

黃台芬

黃璽麟 頭像

黃璽麟

趙梅君 頭像

趙梅君

蘇錦江 頭像

蘇錦江

巫昱成 頭像

巫昱成
Lawrence Boo

何蓉 頭像

何蓉
Sally Harpole

黃錫義 頭像

黃錫義
Michael Hwang

陶景洲 頭像

陶景洲
Jingzhou Tao

蘇秉德 頭像

蘇秉德
Peter Thorp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17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17屆第10次理事會修正第4條


第一條(依據)

本簡則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設置目的)

為貫徹仲裁機構自治,促進仲裁程序之正當及效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本會)設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院(下稱本院),簡稱中華仲裁院(CAA Court of Arbitration)。

第三條(性質及組成)

本院為本會內部獨立專責組織,置委員21至30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三至五人為副院長,由理事長自仲裁界享有相當聲譽人士中遴選提名,並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出缺遞補時亦同。本會理事長及秘書處工作人員不得聘為委員。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止。

第四條(職掌事項)

本院職掌事項如下:
  • 仲裁人登記、參加仲裁人訓練資格及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審查。
  • 仲裁庭組成前,初步決定本會受理權限、仲裁事件適用仲裁規則、仲裁語言、仲裁庭組成人數及仲裁地等程序爭議。
  • 選定仲裁人。
  • 決定仲裁人是否迴避。
  • 審議仲裁標的價額或仲裁費。
  • 審議仲裁人報酬有關之爭議。
  • 就本會管理仲裁事件審校仲裁判斷書供諮詢。
  • 本會仲裁規則之最終解釋。
  • 審議仲裁人違反倫理規範事件。
  • 就仲裁院職掌事項所涉本會規範之修正擬議。
前項事項,本院得分設小組並授權其負責審決。
本院為第一項所定各款職掌事項時,本會秘書處應配合本院運作,提供行政、專業及經費等方面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職權行使規範)

本院不得選任委員擔任仲裁事件仲裁人。
委員就所審議事件認為以迴避為適當者,應即迴避。
委員就其參與本院運作而得知悉之任何資訊,應保守秘密。

第六條(開會)

本院會議原則上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
本院開會由院長擔任主席,院長不克主持時,由其指定副院長一人為主席。正、副院長皆無法主持時,由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院開會至少應有七人出席始得進行。決議應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同意與不同意之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
就審議仲裁人迴避、仲裁人違反倫理規範事件及仲裁標的價額或仲裁費爭議事件,主席得指定委員一至三人先行研究議案,並於開會時提出報告供委員審議參考。
本院開會形式不以實體會議為限,得透過電子郵件、線上會議或其他可達溝通目的之方式進行。

第七條(審議原則)

本院審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四、五、六、九款所定事項,應予當事人或仲裁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作成不予登記及前項所定事項之決定應附理由。

第八條(對外行文名義)

本院對外行文,應以本會名義為之。

第九條(施行日)

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中華仲裁院院會通過施行



  • 本要點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院(下稱本院)組織及議事簡則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 本院為利運作效能,設置下列小組,分別授權審決本院組織及議事簡則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
    (一)仲裁人登記審查小組:負責第1款事項;
    (二)仲裁人選定小組:負責第3款事項;
    (三)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審議小組:負責第5、6款事項。

  • 每一小組由院長指定委員7至12人組成,並指定其中1人擔任召集人。

  • 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主持時,由其指定該組委員1人擔任主席。

  • 小組會議應有委員3人以上之出席始得進行。出席人數為3人時,決議含主席在內採共識決;4人以上時採多數決,且多數方面至少3票。不能作成決議時,召集人得移請院會審決。

  • 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與不同意之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決定之。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

  • 小組對外行文,應以本會名義為之。

  • 本要點經本院院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仲裁人登記審查小組
    召集人:林昇格副院長
    小組成員:王伯儉委員、古嘉諄委員、余雪明委員、李念祖委員、趙梅君委員、
                     蘇秉德委員(Mr. Peter Thorp)、蘇錦江委員

  • 仲裁人選定小組
    召集人:李建中副院長
    小組成員:林昇格副院長、王伯儉委員、古嘉諄委員、朱麗容委員、何蓉委員 (Ms. Sally A. Harpole)、
                     余雪明委員、沈冠伶委員、姜世明委員、黃台芬委員、黃璽麟委員、
                     蘇秉德委員(Mr. Peter Thorp)

  • 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審議小組
    召集人:陳志雄副院長
    小組成員:何蓉委員(Ms. Sally A. Harpole)、李念祖委員、沈冠伶委員、姜世明委員、黃台芬委員、
                     黃璽麟委員、趙梅君委員、蘇錦江委員

    (以上依姓氏筆劃由電腦自動排列)



壹、 訂定目的、適用範圍與釋義
貳、 仲裁庭組成前有關仲裁程序爭議之決定
參、 仲裁人之選定
肆、 仲裁人之迴避
伍、 仲裁人之解職與替換
陸、 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之審議
柒、 仲裁判斷書之審校
捌、 仲裁人違反倫理規範之陳訴審議
玖、 仲裁費用之管理
拾、 附則


壹、訂定目的、適用範圍與釋義

  • 為協助當事人及仲裁庭(人)依雙方當事人合意、仲裁法規或本會仲裁規則所定之程序進行仲裁,特訂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案件管理實務指引(下稱「本指引」)。

  • 本指引適用於本會依本會仲裁規則所管理之仲裁事件。

  • 本指引用詞:

    • 稱本會者,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包括本會秘書處或秘書長。

    • 稱案件管理者,指本會辦理之仲裁事件或依本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案件之管理。

    • 稱仲裁院者,指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立、協助案件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內部專責組織。

    • 稱仲裁人者,除特別指明之外,包括仲裁人、主任仲裁人及獨任仲裁人。

    • 稱仲裁庭者,指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包括獨任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

    • 稱仲裁費用者,指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仲裁費,以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

貳、仲裁庭組成前有關仲裁程序爭議之決定

  • 當事人聲請仲裁時,秘書處得為是否收案之初步審查。

  • 仲裁庭組成前,雙方當事人對本會受理權限、仲裁事件適用仲裁規則、仲裁語言、仲裁庭組成人數及仲裁地等程序爭議,本會於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送請仲裁院儘速作成初步決定並附記理由,送達當事人。

  • 仲裁院審議時,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仲裁院之決定不影響嗣後仲裁庭決定之權限。

參、 仲裁人之選定

  • 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人者,從其約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除依法由獨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之外,應由雙方當事人各推選一仲裁人,再由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 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催告當事人已逾前述期間而不推選仲裁人時,催告人得聲請本會為之選定。

  • 當事人於下列情形之一亦得聲請本會選定仲裁人:

    •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

    •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一方當事人於收受他方所推選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表示同意時。

  • 當事人或仲裁人得委請本會代為選定仲裁人。

  • 本會收受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聲請或委請選定仲裁人之書狀後,由仲裁院於十四日內完成選定,並通知當事人及仲裁人。

  • 仲裁院選定仲裁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 不得選任仲裁院委員或與出席委員業務有關之人員擔任仲裁人。

    • 選定仲裁人前,出席委員應就爭議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及爭議性質先予瞭解。

    • 選定主任仲裁人或獨任仲裁人時,本會應主動詢問並確認仲裁人或當事人曾交換但未達成共識之名單。仲裁院應避免選定該名單內人選。

    • 選定仲裁人時,先由出席委員決定該仲裁事件需推選之人選類別,繼由委員就推薦人選進行討論,並選出適合且相當之人選三位以上,再由主席抽籤決定人選之順序。

    • 應自本會仲裁人、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或金融仲裁人名冊中選定仲裁人,但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

肆、 仲裁人之迴避

  • 當事人約定仲裁人迴避事件由仲裁院決定者,請求迴避之當事人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院提出。

  • 仲裁院審議仲裁人迴避事件時,應使當事人及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有陳述意見機會。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院應於收受聲請之日起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附記理由,送達當事人、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及其他仲裁人。

  • 就仲裁人迴避事件未約定由仲裁院決定者,請求迴避之當事人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本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或仲裁院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伍、仲裁人之解職與替換

  • 仲裁人因法律之規定或事實上之理由不能履行仲裁職務,或其他原因難以及時履行職務時,得自行辭任或經當事人合意解除其職務。如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得合意送請仲裁院決定。

  • 因前項事由致有仲裁人出缺,應依其原選定程序選定替任仲裁人。他方當事人得催告原選定之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

  •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期間未另行選定仲裁人時,催告人得聲請本會為之選定。本會選定時,由仲裁院依「參、仲裁人之選定」第五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 仲裁人經替換後,除仲裁庭經與當事人諮商後另有決定外,仲裁應自該仲裁人經替換時或停止履行其職務時續行。

陸、仲裁標的價額及仲裁費爭議之審議

  • 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費,由仲裁庭以書面核定,送達當事人。

  • 當事人不服仲裁庭核定者,應於收受核定書後五日內向本會提出審議聲請書同時附具理由,由本會仲裁院審議。

  • 仲裁院審議時,應使仲裁人及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仲裁院召開審議會議時,關於數額,如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且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仲裁院應於當事人提出審議聲請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審議意見書並附記理由,送交仲裁庭及當事人。

  • 仲裁庭應於五日內依審議意見重為核定,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或請求退還依重為核定之標的價額所繳納之仲裁費。

柒、仲裁判斷書之審校

  • 仲裁案件詢問終結時,本會提供仲裁判斷書撰寫檢查項目及參考格式範本,供仲裁庭參考。

  • 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書稿時,本會就判斷書之形式進行審校,並提供修正意見予仲裁庭參酌。

  • 本會亦得就仲裁判斷書稿之實體論點諮詢仲裁院意見後提醒仲裁庭,但不得影響仲裁庭之自主決定。

捌、仲裁人違反倫理規範之陳訴審議

  •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仲裁人有違反倫理規範之情事者,得以書面向仲裁院陳訴。本會理事會亦得就個案移請仲裁院審議。

  • 前項陳訴事件得於仲裁院終局決定前聲請撤回。但撤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行陳訴。

  • 仲裁院審議陳訴事件時,應避免不當損及被陳訴人及關係人之名譽與權益。

  • 仲裁院審議之程序,不對外公開。

  • 仲裁院審議陳訴事件,應予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充分陳述之機會,必要時並應調查證據、舉行言詞辯論、由雙方詰問證人,以發現真實,作成決定,並應附記理由。

  • 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均得攜同或委由代理人出席。但仲裁院認為必要時,得要求其親自出席。

  • 陳訴人與被陳訴人對決定有異議時,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就不可歸責於再審議聲請人未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書狀敘明,向仲裁院聲請再審議。

  • 仲裁院認為再審議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認為再審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決定。

  • 再審議之決定為最後之決定,以一次為限。

玖、仲裁費用之管理

  • 當事人聲請仲裁應依費用規則之規定,預繳仲裁費用。聲請人不依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本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

  • 當事人不依仲裁庭核定之標的價額補繳仲裁費用者,仲裁庭就其未補繳部分之仲裁聲明,得駁回其聲請。

  • 應交仲裁人及歸仲裁機構收入之仲裁費百分比,依費用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 仲裁人報酬之相關爭議,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得合意送請仲裁院決定,仲裁院審議時應予當事人及仲裁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依仲裁院決定辦理仲裁費用之結案。

  •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之交通費、出席費、滯留費或食宿費、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鑑定人之鑑定費等有關仲裁之必要費用,依實支數計算。當事人預繳之必要費用不足支付時,本會得通知補繳。

  •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仲裁費用之負擔及得請求退還之比例,依費用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拾、附則

本指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111 仲聲迴字第001 號

下載

111 仲聲迴字第002 號

下載

112 仲聲迴字第001 號

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