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1月15日離岸風電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系列研討會圓滿成功

 

本研討會為本會所舉辦第三場離岸風電相關主題之會議,此次研討會主要探討業界所關注的二個議題:「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契約」之仲裁容許性及離岸風電工程及維運爭議之仲裁地選擇。

本會李復甸理事長於開幕致詞即以「挑選國際仲裁機構」為題,就訴訟費、仲裁費與國際間常見仲裁機構進行程序所需的花費作比較,說明選擇本會不僅較符合經濟成本,同時本會也可採國際仲裁使用的集中審理模式,並且配合當事人需求以雙語進行程序,仲裁當事人擁有權利與時間完全對等公平。進入研討主題前,研討會主持人李家慶常務理事也介紹本會除提供仲裁服務外,同時也設有調解中心及工程爭議審議等多元的紛爭解決機制可供離岸風電業者採用。

主題一「離岸風力發電規劃場址遴選契約」之仲裁容許性,報告人林慶郎教授以法國實踐的經驗指出,該國之行政契約法發展已將「公共利益」與「仲裁容許性」加以分離,若行政契約所生紛爭,不能僅因涉及公共利益,即謂爭議不具有仲裁容許性。法國透過立法及司法方式,逐漸將仲裁容許性放寬,爭議得以適用仲裁程序加以解決,再由法院透過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的審查,對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加以監督;我國同樣為司法二元化體制,就政府採購法體系及行政契約、行政訴訟法制的發展觀察,只要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及和解權限,且和解內容未違反公共利益,則應認為其有可仲裁性。

本主題第一位與談人林嘉慧律師認為遴選契約內某些部分可認為是行政契約相類似私權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若有爭議應可透過仲裁方式解決。例如遴選契約所訂開發時程及開發商承諾內容應認為其有可仲裁性,若是僅得透過訴訟認定將緩不濟急。第二位與談人張文郁教授則依據目前實務見解,倘無特別法允許,公法上的法律關係應無提付仲裁的可能性。第三位與談人劉宗德教授指出,行政契約內容越是傾向於民事契約條款則越有仲裁可能性;應可進一步討論不得仲裁的判斷基準,以打破行政契約藩籬,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適用。

主題二有關臺灣離岸風電工程與運維爭議之仲裁地選擇,根據報告人孔繁琦律師觀察,目前離岸風電開發商與本土協力廠商簽訂的各種契約,如駁船提供、施作工程或後續運維等等,其仲裁地僅極少數約定於台灣,其他皆約定於外國。就以仲裁進行的方便性及成本支出的合理性考量,將仲裁地訂於國外對於本土廠商而言是否合理不無疑問;仲裁地訂於台灣,不僅對於本土廠商至關重要,更有助於提升我國跨國合約管理及爭議處理專業服務產業等軟實力,厚植我國整體國際競爭力,廠商、仲裁機構、政府部門皆應正視這個問題。

本主題第一位與談人徐力平副院長建議政府應體認其位居於BOT業主的角色,主導國內相關產業的發展與提升,將離岸風機全生命週期的技術經驗於台灣成長茁壯。第二位與談人郭坤成副執行長則以自身經驗分享,開發商皆以其融資或保險理由而要求約定於第三地進行仲裁,若本土廠商不接受則難以順利簽下合約。第三位與談人歐博翔博士表示,對開發商而言,必須考量國際投資人、銀行團及風機承包商的商業條件,所以仲裁地及準據法的選擇是一個必須考量現實層面的問題。建議可思考PPA購電合約或是與政府間的租約加入調解、仲裁,使開發商了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而同意於台灣進行爭議解決。

有關本研討會報告人所提簡報如下,歡迎各界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