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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區別

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其同意而逕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衡平判斷,有同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四款所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
,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是本條文乃明示仲裁庭經當事人合意者,得採用「衡平仲裁」方式解
決糾紛。此因各國仲裁系統約有兩種,一為依法律仲裁,一為依衡平交易習慣仲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
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為判斷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法律有漏洞)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
規定而作成之判決,二者並不相同。從而依立法本旨,上揭條文乃係就衡平仲裁制度為規定,並非規定
適用法理上所謂衡平原則,須當事人合意,按法理上之所謂「衡平原則」或公平合理原則,與誠信原則
、「權利禁止濫用,義務須符合本旨」等原則之適用乃法律所當然審酌,其適用無待乎於實體法外,另
為規定。

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本案本庭經參酌雙方陳述主張及所提證物,認為有必要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查勘,並邀證人楊自由先生(曾於相對人政風室服務)到庭說明,確知欲逐項清查
雙方爭議幾不可能,謹依公平合理原則,並參酌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評估,認定相
對人扣除逾期完工扣抵罰款,尚應給付聲請人一五、七○一、二二四元。………」觀之,並未表示該仲
裁係採用未經兩造合意之前揭「衡平仲裁」,而僅表示係仲裁庭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據,並參酌公平合
理原則,而對於上訴人所應給付金額之加以認定,乃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為,與因仲裁庭如嚴格適
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而施以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之
適用尚屬有間,上訴人謂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判斷,殊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