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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有適用法律之權限

要旨

裁定要旨:

按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約定之 違約金苟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有過高情事,仲裁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併予指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律師
被 上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 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 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仲裁契約,係當事人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交付仲裁人判斷之協議。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故仲裁人於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自有適用法律之權限,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約定 之違約金苟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有關而有過高情事,仲裁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