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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仲裁判斷之生效時點

要旨

裁判要旨:

按所謂仲裁判斷,係指仲裁人對兩造間爭議事項所作成之仲裁結論;至仲裁判斷書則係指記載仲裁結論與事實、理由之書面而言,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與作成仲裁判 斷書之時點,並不相同。商務仲裁條例未對仲裁判斷何時成立生效有特別規定,則依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解為仲裁人作成判斷主 文,並將之通知當事人時,仲裁判斷即已對外發生效力,當事人及仲裁人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耀旭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 工程合約,因工程發生爭議,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依約定將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以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忠字第二十四號事件(下 稱本件仲裁事件)受理,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接獲之仲裁判斷,僅有主文,無理由,仲裁協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將理由送達於伊,已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之規定有違。且伊於判斷理由送達前已向法院聲明拒卻全體仲裁人,依法仲裁程序應停止進行,但該已被聲明拒卻之仲裁人竟仍進行仲裁程序,顯有仲裁人參與仲裁 程序背於法律規定之情事,爰依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五款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情,求為撤銷本件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事件程序合法,仲裁判斷應於主文送達上訴人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案訴訟,無從終止仲 裁程序。又上訴人拒卻全體仲裁人之聲明,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仲裁判斷並無應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訂有工程合約,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將其工程爭議依約提付仲裁協會,經仲裁協會以本件仲裁事件受理,仲裁協會 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送達上訴人之仲裁判斷僅載有主文,無理由,直至同年十一月間始補具理由,經仲裁人簽名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仲裁判斷書於上訴人。 又仲裁判斷書僅仲裁人古嘉諄與梁穗昌簽名,另一仲裁人陳君聖則將簽名撤回,上訴人於仲裁判斷書送達前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拒卻 全體仲裁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同一事件起訴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按所謂仲裁判斷,係指仲裁人對兩造間爭議事項所作成之仲裁結論;至仲裁判斷書則係指記載仲裁結論與事實、理由之書面而言,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與作成仲裁判 斷書之時點,並不相同。商務仲裁條例未對仲裁判斷何時成立生效有特別規定,則依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解為仲裁人作成判斷主 文,並將之通知當事人時,仲裁判斷即已對外發生效力,當事人及仲裁人均應受其拘束。本件仲裁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最後一次詢問會結束前,宣告詢問終結,並 於同日作出結論,於同年月八日將判斷主文書送達上訴人,自應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為本件仲裁判斷生效之時點。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應於判斷理由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時生效,此時仲裁程序始為終結,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仲裁程序應終結而未終結,顯有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背 於法律規定之違法,依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即有誤會。其次,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經仲裁人補正者,不在此限,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仲裁人有數人者,其判斷以過半 數意見定之,前商務仲裁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惟仲裁人係由當事人選任而來,為避免受不利判斷之一造,由其所選任之仲裁人拒絕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 如有仲裁人不能或拒絕在仲裁判斷書上簽名,而已簽名之仲裁人又已過半數,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需將未簽名之仲裁人姓名及不能簽 名之事由,附記於仲裁判斷書即可,該仲裁判斷書尚難認有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未經簽名之情形。又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 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本件仲裁判斷書於理由欄中詳述 仲裁人所得之心證,該仲裁判斷又係基於過半數之仲裁人之意見而決定,復依法將撤回簽名之仲裁人之姓名、拒絕簽名之事由附記於仲裁判斷書上,自無前商務仲裁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之違法。再者,被拒卻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但拒卻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拒卻全 體仲裁人,但業經該法院裁定駁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違法,應予撤銷云云,亦有未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違誤。按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當事人固得對 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觀諸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自明。查仲裁協會於八十七年十月 八日送達上訴人之仲裁判斷主文書,僅載有主文,然經仲裁人簽名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仲裁判斷書附有判斷理由,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 說明,上訴人以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