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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之內涵

要旨

判決要旨:

再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所謂「參與仲裁程序」,係指參與仲裁程序事項而 言,不包括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全部工程,屬仲裁判斷實體事項,上訴人以系爭判斷書就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不當,主張其得依該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無可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
                       (原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
被 上訴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資訊中心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逾期違約罰款之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會作成八十五年商 仲麟聲忠字第七十五號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罰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不存在。惟兩造所立工 程合約第十七條明載兩造就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始得提付仲裁,被上訴人就違約罰款存在與否提付仲裁,不具仲裁容釧吽C又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向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於其後就該違約金之爭執提付仲裁,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本件判 斷書曲解工程合約之真意,僅憑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烁工長股字第二一四六號片面申報完工之函件,即認其已全部完工,不僅違背仲裁契約,且與八十四年商 仲麟聲(愛)字第五十七號判斷書認定不同,亦違背既判力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上開申報完工之函件,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判斷書竟以之作為仲裁之基礎。伊依 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所謂「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包括具體情事適用契約條款與否之爭議。伊於上訴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前,即已 聲請本件仲裁,並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之情形而言,與仲裁人實體認定本件是否 有逾期完工不同。再者,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登載不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所立工程合約第十七條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建築師及甲方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 程序提請仲裁」等語,係指舉凡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皆屬仲裁標的之範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對其所生之逾期罰 款債權三千三百八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元不存在,與兩造約定仲裁標的之爭議有關,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兩造所訂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不具仲裁容釧吨 炊炕A殊不足採。又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係指仲裁契約條款有不成立、無效或於仲 裁人為判斷前發生撤銷、解除、終止等失效事由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與仲裁契約是否無效或失效無涉。再修正前商務仲裁 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所謂「參與仲裁程序」,係指參與仲裁程序事項而言,不包括仲裁判 斷理由是否妥適。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全部工程,屬仲裁判斷實體事項,上訴人以系爭判斷書就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不當,主張其得依該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云云,亦無可取。又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所謂登載不實者,係指從事業務 之人,就本於職權所制作之文書,記載內容非屬實在而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函記載:系爭工程已竣工,請安排驗收時間等語,僅係其單方面通知上訴人 完工,請上訴人安排驗收。而其是否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尚須經建築師查驗及上訴人正式驗收,故縱未完工,亦不得謂該 函為登載不實。且仲裁人係依工程合約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非單憑該函之記載而為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函文登載不實,系爭判斷書以之 為仲裁基礎,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均非正當,不應准部C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