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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性質

要旨

判決要旨: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或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審 查。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現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 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不附理由」或「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尚不能 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為「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書無需附 理由者,得不記載理由之文字修正,並非意在修正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同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何德宏更換為林茂文,再更換為沈明鋒,茲經沈明鋒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購買捲筒單面銅版紙四百五十公噸,總價金約為六 九六、一五○美元。嗣因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給付有瑕疵,致伊受有新台幣 (除記明美金外,下同)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之損害。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提付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給付伊二百三十萬零六百 五十三元及利息;駁回伊之其他請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判斷書,發現該判斷書主文第二項有商務仲裁條例二十二條仲裁不附理由及仲裁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情事,對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於原院前審發現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清算完結,補 正對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等情,聲明求為撤銷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四十二號所為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購買捲筒單面 銅版紙四百五十公噸,總價金約為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美元。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實際交貨之總噸數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六十一公噸,總價金為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 十三點一七美元。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交付之物品有瑕疵,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以仲裁聲請狀為解除合約意思表 示,並以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返還買賣價金七十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點一八美元,折算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賠償關稅、運費等損失新台幣一 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賠償緊急另購匯差價損失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十七元、關稅、運費損失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扣除被上訴 人台北分公司提供之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元為由,聲請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給付新台幣二千二百零六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仲裁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 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四十二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三十萬零六百五十三元及利息 (即替代交易之價差、匯差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一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台北分公司之保證金八十四萬五千元後為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七元與其關稅、內陸運費 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等兩項)上訴人之其他請求駁回(即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價款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賠償其關稅、運費新台幣 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上開判斷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合約、仲裁判斷書及原法院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調之仲裁卷所附上訴人仲裁聲請書可稽。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 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以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為限,如仲裁判 斷書附有理由,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該法條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仲裁判斷書本應記載理由,而根本 未附理由者而言,如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縱其理由不備,亦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又該條款所為文字修正,其規範意旨與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款規定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即構成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並無不同,此觀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並無 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之規定,修正後之仲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明文,當事人得約定仲裁判斷書無庸記載理由,故應為文字修正自明。本件 仲裁判斷書,就其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一千八百零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及關稅、運費損失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於仲裁判 斷書理由欄第三項記載:「惟雙方對於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約定規格以及其檢查通知之程序是否合法,則互有爭議。本仲裁庭先就此兩項爭點審認如后。……本仲 裁庭認為本件除有依約為貨品之檢驗外,聲請人亦已盡買受人之通知義務,相對人辯稱所交付之貨物合於約定之規格以及聲請人未盡買受人之通知義務,為不足採, 惟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貨物既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同 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兩批為交付,則此六個月之期間自物之交付後即起算,且此係除斥期間,並無中斷之問題,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仲裁聲請狀為 解除合約意思表示所為除斥期間已過之抗辯,為有理由。換言之,聲請人於解除合約後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款七一二、三三三‧一八美元及賠償其關稅、運費新台幣 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即於法無據。至於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依合約之物性規範履行,且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無除斥 期間之適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聲請人又無積極證據為證明,仲裁庭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採信。」,是本件仲裁判斷書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可言。至該仲裁判斷書縱有上訴人所指於判斷理由欄就「關稅損失請求被駁回」部分,未詳加說明駁回理由,僅屬理由不備,而非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自難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所定得撤 銷仲裁判斷之情事,並非就仲裁判斷所作實體上之認定重新審查。上訴人另主張原仲裁判斷有關實體上之違法,非法院所得審酌。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先以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被告為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見一審卷第七八頁),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以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經經濟部撤回認許,並清算完結,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欠缺當事人能力,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嗣該裁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 第二八八號裁定以第二審法院未依法定期命補正,予以廢棄發回,上訴人乃具狀補正,改列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住江漠為被告,被上訴人日商 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誠,即委任黃闡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訊,並以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加藤誠具狀提出民事答辯狀, 該答辯狀並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簽收,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具狀更正日商伊藤忠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加藤誠(見原審更審卷一一至一 九、六五至七三、九○頁),自不生於判決書應載明准予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 第四十條第一項(或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審查。而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現行仲裁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有不妥 適,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不附理由」或「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至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正為「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配合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當事人約定仲裁判斷書無需附理由者,得不記載理由之文字修正,並非意在修正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同視。上訴論旨,仍就自己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