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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仲裁契約之書面,僅為仲裁合意證明文件,並非成立要件

要旨

判決要旨:

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所謂「書面」,一般咸認係仲裁合意之證明文件,並不以具有契約之形式為限,舉凡經當事人 簽名之文件或往來書信、電傳、電報或其他電子通信方式,足認當事人有仲裁合意者,均應認有仲裁契約之存在。此觀現行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已規定:「當事人間 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亦明。上訴人抗辯兩造就新約已有仲裁之合意,並舉其於八十五 年五月九日補提之備位聲明狀,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翌日(同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陳稱對於仲裁合意沒有問題之筆錄,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新約做成判斷之主文第 二、三項業已確定之事實為證。原審未詳加探求實情如何,遽以新約未有仲裁合意之書面契約,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採,亦屬可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被 上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締結招商經營合約書,承租經營臺北新站G+2商業層,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以伊及保證人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為相對人, 主張因伊違約而終止契約,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成立之備位聲明,經該協會作成八十四年 商仲麟聲字第八二號商務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查兩造間就續訂新約關係,並未達成仲裁合意,雙方迄未簽訂書面新約,遑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 條第二項規定簽訂書面之要式仲裁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另原合約條款並無有關合約期滿應如何遷讓系爭建物之約 定,故期滿後應如何遷讓之爭議,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屆期應否返還,尚須視屆期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定之,斷非為現存之因「合約內容」所生之爭議,仲裁人 就此為仲裁,亦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且仲裁人就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於兩造就該聲明合法與否進行攻 防時,主任仲裁人竟指示雙方應就爭議部分發言,終止雙方對備位聲明發言,率即據該備位聲明為判斷,亦有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為此,依修正前商務仲 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北平西路三號二樓臺北新站 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全部區域)及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契約,伊所提出之備位聲明,性質上僅為原聲請仲裁聲明之減縮;且伊聲請仲裁,依系爭合約書 第二十九條約定推選仲裁人二人,被上訴人亦推選仲裁人二人,再由仲裁人推選一人為主任仲裁人,雙方願依仲裁判斷解決爭議,兩造非無就爭議交付仲裁之書面合 意,另在仲裁程序進行時,兩造已有充分之攻防,亦有仲裁紀錄及訴狀為憑,並無未經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再者,本件仲裁判斷乃屬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受仲 裁之爭議範圍,而系爭合約書續約有效成立,則係兩造之主張,且為仲裁判斷所肯認,僅生期限變更效果,其他原有契約內容包括仲裁合意條款仍繼續有效,自有原 合約之適用。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其羈束,不得主張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事由,訴請撤銷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 第五項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仲裁人依無效之仲裁契約作成仲裁判斷,且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當事人得依商務 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上訴人援引合約書第二十九 條之約定,以伊及保證人振益公司、名哲公司為相對人,主張因伊違約而終止契約,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追加有關續訂新約之備位聲明,經該仲裁協會作成系爭 仲裁判斷書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及仲裁判斷書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所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律行為 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欠缺仲裁書面之形式要件者,不得聲請仲裁,仲裁人逕而作成仲裁判斷,應屬無效。系爭合約期滿後,有無 自動續約之效力,需視有無法律明文或雙方契約而定,並非當然發生續約之效力。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該合約有效期間為四年,自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再由同合約第二十三條:「本合約期滿,乙方(被上訴人)『得續約一次』,其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 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第二十四條:「甲乙雙方在合約期滿前『三個月』相互『書面通知』簽訂新約事宜,倘雙方無異議,而在期滿前一個月『另訂新約』 後,乙方始有繼續經營權,否則合約期滿,即『終止合約』,『不再續約』」;第二十五條:「為避免爭議,雙方所為之洽商或意思表示,均應以書面雙掛號郵寄送 達對方」等約定整體觀察,可知被上訴人固得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於原合約期滿時請求上訴人續約,惟仍須於合約期滿前三個月與上訴人相互以書面通知簽訂新約事 宜,倘雙方均無異議,且在期滿前一個月已另訂書面新約者,始生續約之效力,否則原合約一經期滿,即告終止,亦即被上訴人僅有「請求」續訂新約之「請求 權」,而
無自動續約之形成權。況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除約定經營使用費得依物價指數標準調整決定外,其餘有關新約之經營期間、保證人及是否約定仲裁條款等問題,原 合約均付諸闕如,是依原合約書第二十五條,雙方續約尚須另以「書面」為之,未訂書面合約,難認已為合法續約,遑論有書面之仲裁契約存在。上訴人自認於八十 二年三月一日原合約期滿後,未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以完成續約手續,則兩造間就續約部分自無交付仲裁之書面約定甚明。系爭商務仲裁判斷雖以誠信原則為 由,認定兩造續約有效成立,且有效期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止。然此僅為「擬制」之續約期間,仍難執此謂兩造已訂立仲裁條款。至規 畫設計專案報告僅為崇正會計師事務所與第一會計師事務所就G十2商業層有關專業技術層面所作建議,系爭合約書並未載明此為合約之一部分或附件,自不能以其 載有使用期限:五年至七年,約滿有自動續約權一次等語,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續約,即生續約之效力。次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聲請仲裁,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建物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仲裁詢問就上開備位聲明達成仲裁合意?再 者,主任仲裁人固曾詢問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仲裁聲明係實質駁回抑或仲裁的請求駁回時,答稱實質的駁回,對於仲裁合意沒有問題(仲裁筆錄第五頁),惟此並非對 備位聲明之回答,徵諸仲裁筆錄第十一頁主任仲裁人始提及上訴人備位聲明,請
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追加自明。另仲裁筆錄第二十七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確表示,仲裁契約須以書面為之,雙方間就新約 未訂立書面契約,故被上訴人自始反對備位聲明之提出,更未對備位聲明有仲裁之合意,上訴人抗辯雙方已有仲裁合意云云,並無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年度北簡民字第一八一二號、八十二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六六號及同法院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終止租約、續訂合約事 件,其爭議均係發生於原合約屆滿前之事項,自應受原合約所訂仲裁合意條款之拘束,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有決定續約之承諾權,亦無足採。復按仲裁契約,須 為關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始謂為仲裁之合意。故得為仲裁者,當以該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尚不得提付仲裁。本件仲裁契約之效力範 圍,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係以「本合約內容之爭議」為限,申言之,若系爭合約書無上開「自動續約條款」,於原合約期限屆滿,當然終止,苟被上訴人 有積欠使用費或拒不遷讓情事,上訴人自得依該仲裁契約對被上訴人提付仲裁。反之,如有續約條款,且原合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應依新約定其法律關 係,能否提付仲裁,應以新約有無仲裁條款而定。末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認定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已生「自動續約」之效力,僅稱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續約一次, 而續約之程序依契約約定仍應以書面訂立之,並非當然延續舊合約,已如前述,倘無仲裁書面,自不得聲請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三項(即被上訴人及連 帶保證人應給付經營使用費)與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同一」仲裁書面為之,上訴人聲請仲裁亦屬不合,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亦 不因此補正程序上之瑕疵,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本件仲裁判斷有前述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乙方得續約一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字 樣,似謂被上訴人有續約一次或選擇不再續租之權利。參酌兩造就該約定之陳述,上訴人抗辯稱: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其承諾而續約一次云云;被 上訴人於商務仲裁協會進行仲裁時亦陳稱:按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伊得續約一次,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 準調整訂定之,伊於投標時,即特別考量該條與規劃設計書柒,臺北新站G+2商業層有關經營使用、保證方式、新舊攤提、經營淨利、使用費用及使用期限評估說 明七所載「使用期限,五年至七年有自動續約權一次」之約定,經營規劃係以八年為期等語;就雙方已否續約,則僅稱:兩造間就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續訂新約仍有 「自動續約」或「經請求始訂立新約」之爭執,依合約約定伊有請求上訴人續訂新約之權,非謂一經請求續約,即當然發生續約之效果,雙方迄未簽訂書面契約,自 未達成就新約有仲裁之合意云云。再觀之被上訴人對於仲裁協會所為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繼續支付按前開約定計算之經營使用費(租金),並未聲明不服一節,兩 造似未爭執雙方業已續約之事實,而僅爭執有無仲裁之合意及是否應簽訂書面仲裁契約而已。倘雙方已有續訂新約之合意,不問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承諾,或其 他可認有續約之合意,依上開合約之約定,原契約所有約定條款,除租金部分依前述標準或有變動外,均應於續約時繼續存在。則商務仲裁協會認兩造業已續訂新租 約,就此續約所生之爭議亦得為仲裁,並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續約期間之租金及遲延利息,續約期滿後遷讓返還房屋,於法即無不合。乃原審未詳加審認明晰,徒以前 揭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欠允洽。至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固為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所謂「書面」,一般咸認係仲裁合意之證明文 件,並不以具有契約之形式為限,舉凡經當事人簽名之文件或往來書信、電傳、電報或其他電子通信方式,足認當事人有仲裁合意者,均應認有仲裁契約之存在。此 觀現行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已規定:「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亦明。上訴人抗 辯兩造就新約已有仲裁之合意,並舉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補提之備位聲明狀,經被上訴人收受後,翌日(同年五月十日)被上訴人陳稱對於仲裁合意沒有問題之筆 錄,及系爭仲裁判斷書依新約做成判斷之主文第二、三項業已確定之事實為證。原審未詳加探求實情如何,遽以新約未有仲裁合意之書面契約,認上訴人之抗辯不可 採,亦屬可議。再者,上訴人迭次抗辯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即)遷讓、返還房屋,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遷讓、返還房屋(即本件 所爭執部分),乃聲明之減縮。果爾,仲裁協會依原仲裁合意是否不能為系爭仲裁判斷,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之意見,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