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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選定仲裁人之裁定不得抗告

要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

再 抗告 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選定仲裁人係屬非訟事件,受理此項聲請之法院,僅應就仲裁事件之存在及聲請人有否限期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等項,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間發生仲 裁協議成立及效力之爭執,要係仲裁程序開始後應由仲裁人詢問、調查及判斷之事項,於聲請選定仲裁人之非訟事件程序不得予以審認。又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 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避者外,不得聲明不服,該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中訂有仲裁協議,並以再抗告人經書面催告 後,未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乃依該仲裁協議及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原法院審酌雙方工程契約第二十五條之仲裁協議約定,及 再抗告人未依法選任仲裁人之事實,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再抗告人選定黃虹霞律師為仲裁人於法有據,且再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等 詞,因而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應由仲裁庭判斷之有關仲裁協議成立與否及其效力之事項,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仲裁法,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為促使我國仲裁立法 『國際化』與『自由化』,並配合國際貿易之推展,爰參考多數國家之立法,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以擴大仲裁之適用範圍」,及該修正之仲裁法 第五十六條:「本法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現行仲裁法第五十六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者外,自 公布日施行」等規定可知,立法機關係將商務仲裁條例修正為仲裁法,而非制定仲裁法並同時廢止商務仲裁條例,故二者名稱雖有不同,實為同一法律,再抗告人指 商務仲裁條例因仲裁法之制定而廢止,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