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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時效期間於仲裁判斷成立時重新起算

要旨

判決要旨:

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於仲裁判斷成立時,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法商馬特拉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右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標號CC -350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松山機場至木柵動物園段之部分工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作成八二商仲業麟字第一五三三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一定金額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係承攬報酬之性 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上訴人之該承攬報酬請求權,雖因提付仲裁而中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系爭仲裁判斷作成 之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重行起算,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即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即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伊有足以消滅或妨礙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求為命 上訴人不陷N系爭仲裁判斷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CC-350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非單純之承攬報酬,而為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伊之請求權應自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裁定確定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經仲裁判斷作成後,承認伊之債 權,已拋棄時效利益,其再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提起本訴,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已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之法律基礎乃為變更命令下之公平調 整,係針對未來發生之費用預估而『調整合約價格』,並非就已發生之損害為賠償,故而有關損害賠償之一般性法律原則,非可當然適用;其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 格,係被上訴人依CC-350合約應為公平之調整所生之爭議,屬兩造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等語,自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均明白顯示 其於系爭仲裁程序乃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又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認定上訴人依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其內 容為被上訴人因工程遲延而應加付其增加之施工成本,不包含所失利益在內。另依CC-350合約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調整之費用發生之 原因為:展延工期費用、物價上漲費用、趕工費用、待工期間薪資,範圍包括:額外行政管理人員費用、法國總公司之額外費、合約所定保險之額外費、額外保險 費、法國蘇西鎮之車輛測試費用、額外設備費、額外財務費用、延遲付款所生之額外費用、延後系爭合約c部分工程之上漲費用、延期採購零件之上漲費用、延期採 購其他設備之上漲費用、次承包商之索賠,惟此乃上訴人請求公平調整給付之計算方式及範圍,即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及範圍,計算被上訴人應增加之給付。再依 CC-350合約第一冊合約主文第一條約定「捷運局同意向承包商定作及購買本合約所定之工作,承包商同意提供並出售該工作予捷運局」,顯見系爭CC- 350契約,性質上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又該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其內容尚包括安裝及測試等工作,亦即上訴人非僅將車輛、設備 等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可,尚須完成安裝、測試等其他承攬工作,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 及各式費用」。上訴人主張合約a部分工作之安裝與測試,因捷運局所監督之固定設施遲延交付而耽誤,依一般條款第九、三、二條之規定請求公平調整者,係上訴 人之待工費用。系爭仲裁判斷書亦指明上訴人係請求「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增加之合法費用」、「所生之額外費用」、「因工程延誤而致採購之成本增加」, 而所謂「成本」、「費用」,核其性質係以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調整合約對價,而非損害賠償,其請求公平調整部分,乃合約之對價,且係定作部分之承攬報酬,非 買賣價金,其本質係承攬報酬,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次按,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前之商務仲裁條 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於仲裁判斷成立時,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 後,事實上已處於得隨時聲請執行裁定,並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即得隨時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之裁 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所主張之債權,係承攬報酬,已如上述,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於 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起重行起算五年,則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時效即已完成。至於被上訴人雖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惟並不影響上訴人依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構成上訴人權利行使之客觀障礙。乃上訴人於時效已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執系爭仲裁判 斷書及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准陰j制執行之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足以 消滅或妨礙上訴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許就系爭仲裁判斷、台北 地院八十八年度仲執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強制執行及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民執荒字第二七三二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認系爭CC-350合約,性質上非單純之承攬契約,竟又認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公平調整之費用,係承攬報酬,非無矛盾。其次,上訴人辯稱:系爭 CC-350合約a 部分,係指「系統之買賣」,其內容為捷運系統主要機電設備之供應及其附屬操作訓練服務,並據以決定合約價格,該合約a 部分實為一項「設備採購合約」,系爭合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原審卷囵第三八、三九頁),原審亦認系爭CC-350合約性質為非單純之買賣,亦非 單純之承攬契約,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請求之費用及發生原因有:展延工期費用、物價上漲、車輛測試費用、額外設備費、延期採購零件之上漲費用、延期採 購其他設備之上漲費等諸多費用(見原判決理由第十八頁第十至第十四行);系爭CC-350合約數量表中所列之各項工作項目,上訴人須將車輛、設備等交付予 被上訴人,其內容包括「全部設計、工程、材料、人工、製造、交貨、試驗及處理等成本,並包括全部管理費用、利潤及各式費用」等情,則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基礎 之系爭CC-350合約既含有買賣與承攬之性質,而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包含上述設備採購等各項費用在內,能否謂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調整合約之價格僅為 承攬之報酬?另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公平調整之價格,乃合約之對價,非買賣價金云云,惟此合約對價係何所指?何以非屬買賣價金?未見說明其所憑 之依據,究竟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請求權之內容如何?是否僅單純之承攬報酬?有無包含有買賣或其他之債權在內?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明白審認,徒以上 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係請求「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增加之合法費用」、「所生之額外費用」、「因工程延誤而致採購之成本」,作為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 全部請求權認定之依據,認上訴人系爭仲裁判斷請求調整合約之價格僅係單純之承攬報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再者,原審既認系爭 CC-350 合約性質為非單純之買賣,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辯稱:縱認上訴人基於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所享有之債權為工作報酬之一部分,惟系爭 CC-350 合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並非單純承攬,且本件工程興建期間長久,給付工程價款之時間亦長,此工程價款並非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 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各等語(見一審卷囵第三三九頁,原審卷娅第三八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 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