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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內涵

要旨

判決要旨:

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在救濟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若仲裁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律 不當之情形,亦不符該條款所定之要件,此與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之授權,排除國內法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 並無衡突,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須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即令有適用建築法不當之情形,亦不得據以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順泰營造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向伊承攬「板新三期─三峽河抽水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判斷 (八十五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六十三號,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未辦妥建照等事宜,即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且於研擬系爭工程計劃時,未與當地民眾充分協調溝 通,亦無法提供可施工之環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因而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攔河堰)非屬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無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乃系爭仲裁判斷竟未引用 相關建築法令,亦未說明理由,並憑被上訴人在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備註欄上擅自填載之「未辦雜照」字樣,認定該主體工程須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自有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八款(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八款,下同)所定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應 賠償被上訴人超過工期額外損失中之利潤、停工時間搶修抽水井及員工薪資損害部分,未以我國法律及兩造合約為依據,而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且於認定時未說明 理由,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表是否真正及有無浮報,即予採認,有違民事訴訟法及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亦有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事由等情,爰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應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並非以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備註欄上所載「未辦雜照」為依據,且該「未辦雜 照」字樣亦非偽造。而系爭仲裁判斷依兩造共同認知之建築法,認定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須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無仲裁法第四 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又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應賠償伊超過工期額外損失中之利潤、停工時間搶修抽水井及員工薪資損害部分,係以我國民法有關損害賠償 之規定為依據,並非基於衡平原則為判斷,且於認定時已敘述理由,亦無不附理由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仲裁判斷程序本無適用,且系爭仲裁判 斷依薪資證明表認伊有支付員工薪資之損害,亦無不合,上訴人質疑此部分之證據取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受有損害為由,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未辦妥建照等事宜, 即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且於研擬系爭工程計劃時,未與當地民眾充分協調溝通,亦無法提供可施工之環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因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三 百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及仲裁判斷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為真實。惟 查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七北工建字第K一一八○號、八七北府工建字第K三七二二號函及台北縣政府八八北府工建字第一三一○三一號 函,雖非屬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無須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而系爭仲裁判斷卻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北府工水字第一一 ○五號函核發之許可書應遵行條款第七條規定及八三北府工水第一四八一○七號函通知上訴人北區工程處停工暨上訴人於仲裁事件抗辯台北縣政府發照時漏未將系爭 工程中之主體工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登載於執照上等情,認定該主體工程須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其理由固有未當,然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即修正前 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不符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撤銷事 由。又仲裁判斷書未必每項判斷均援引實體法上之規定為依據,故不得以其未一一臚列實體法上之規定,即謂未適用實體法。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 程須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雖未引用相關建築法令,但依建築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且該仲裁判斷以上訴人所謂之執照即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非屬執照,認定上開主體工程仍應依建築法規申請執照,並於判斷書中屢屢提到我國民 法承攬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而未引用外國法律,自不能以系爭仲裁判斷未引用建築法令,遽認其未依兩造共同認知之建築法為判斷之依據。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係在救濟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若仲裁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縱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亦不符 該條款所定之要件,此與仲裁人逾越仲裁契約之授權,排除國內法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並無衡突,故系爭仲 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須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即令有適用建築法不當之情形,亦不得據以訴請撤銷該仲裁判斷。況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中之 主體工程須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係將該主體工程誤認為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所致,並非適用建築法及水利法有誤。次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 程應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並無隻字提及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備註欄上所載之「未辦雜照」等字,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八三峽建字第○二四號建造執照 既係關於系爭工程中之附屬工程控制室部分,則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記載該建照執照之申報開工,因未辦雜照而被退件,即與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須否申辦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無關,足見載明「未辦雜照」之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非屬系爭仲裁基礎之文書。況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備註欄上記載「未辦雜照」,與上訴人在申報開 工退件後即聲請在上開○二四號建造執照補登雜項工作物之事實,亦無不符。又台北縣政府駁退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及在上訴人完成上開補登前准 予被上訴人開工之原因,經函詢結果雖因該府工務局檔案室整修無法查明,但亦不能據此及台北縣政府事後處理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態度之變更,認該「未辦雜照」內 容係被上訴人所為不實之填載或推斷被上訴人申報開工與之無關。而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原稿有無記載「未辦雜照」等字,既無從查證,且上訴人主張係八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所寄未載「未辦雜照」之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不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嗣在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載有「未辦雜照」之申報開工退件 三聯單,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不得以上訴人所提之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未載「未辦雜照」等字,謂「未辦雜照」等字係被上訴人事後偽填。再由證人傅偉諦所為證 詞以觀,其既不敢排除台北縣政府內部人員在申報開工退件三聯單上填載「未辦雜照」等字及以未申請雜項執照退件之可能,亦不得以其證言認定申報開工退件三聯 單上所載「未辦雜照」等字,係被上訴人擅自填寫。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並無可採。末查系爭仲裁判斷 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超過工期額外損失中之利潤、停工時間搶修抽水井及員工薪資之損害,雖未列出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仍以該條規定為其依據, 並非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該仲裁判斷未依法律規定,而適用衡平原則命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要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搶修抽水井之支出,系爭 仲裁判斷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所受洪水災害之損失,不得請求上訴人額外補償有異,而認定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並無不依法律規定及原合約之情事。且該仲裁判斷理由欄,已就被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分予論述,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而仲裁法第五十 二條(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則係規範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於仲裁人進行仲裁程序本無該條之適用。況系爭仲裁判斷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證明 表認定其受有支出員工薪資之損害,係屬仲裁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上訴人所指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及第八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若仲裁人適用 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遽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系爭仲裁判斷係以兩造共同認 知之建築法為其依據,並未適用衡平法則,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該仲裁判斷謂系爭工程中之主體工程應申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即令非屬事實之認定,而係適用法 規不當,依上說明,亦不符上開條款所定之撤銷事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