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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區分

要旨

判決要旨:

(1)仲裁庭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定上訴人應返還保留款,該判斷之作成仍為適用我國實體法,亦非屬衡平仲裁判斷,自非法所不許。至本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 律見解無論是否妥適,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之事由,具見系爭仲裁判斷,不僅與衡平原則無涉, 亦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無關。

(2)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區分
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 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 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 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
被 上訴 人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簽訂「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旋因承鴻公司財務困難,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改由被上訴人繼受施作,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與次承攬之多家下包廠商發生工程款糾紛而 停工,經伊限期通知其復工未獲置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復依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將兩造合約終 止及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判斷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億一千四百三十元本息與負擔仲裁費用。惟該仲裁庭徒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伊有遲付估驗計價工程款,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停工日之施工進度作 為是否逾工程進度之依據,對伊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與所舉事證,故意漏列,且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未附理由。又該仲裁庭未經兩造之明示合意得為衡平 仲裁,僅能就兩造之約定及當時施行有效之法律為判斷,詎逕適用其所謂衡平原則而援引當時尚未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十條之法 理,認需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始可據以終止合約,並以系爭工程落後之進度尚無依限不能完工之情形,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暨以伊已有保證廠商及履約 保證金之雙重保障,保留款為工程款之一部,基於公平原則,伊於合約終止後應發還保留款。該判斷書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 形,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伊自得請求撤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不利於伊部分之仲裁判斷,並 撤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書已附有理由,該理由是否妥適或完備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款所稱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又仲裁庭逕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十條或法理,判斷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屬仲裁判斷實體上理由是 否完備之問題。又該法及其施行細則均係我國現行有效之法令,難解為即係「衡平原則」之論理。況系爭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二、三款關於工程進度之約定,並無任何 標準可資依憑,仲裁庭「援引參酌」前開法律規定,作為解釋契約及認定上訴人終止合約是否符合該款終止事由之標準,並無「捨棄」契約約定,逕以之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且依法理所為之仲裁判斷,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至伊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一節,仲裁庭係根據諸多事實,逐項分別論述,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之一規定而認定,尤非以衡平原則為鵠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而言,該款之規定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有殊,如仲裁判斷書已有附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或理由矛盾,僅為判斷 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皆不得認為未附理由,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查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理由欄分別從程序及實體面,詳述系爭工程爭議得 否以仲裁解決及相關實體爭議,其中系爭合約爭議,已於仲裁判斷書,就「偻系爭工程合約究為單一合約或二份獨立合約」、「伛系爭工程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依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合約已否終止?」、「黹聲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結算」、「饫聲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 償」、「顸實做工程結算款部分」、「陧終止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部分」等項目,以二十五頁篇幅逐一論述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該仲裁判斷書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之程序申請估驗工程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踐行上開程序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工程估驗款之 請求」「上訴人無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停工為同時履行抗辯」「系爭工程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十六點八六以上,上訴人終止合約應屬合法,無再給付義務」 「仲裁庭對於上訴人上開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抗辯與所舉事證,故意漏列,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構成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云云。然揆諸前開仲裁判斷書就「伛系 爭工程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依據?終止合約是否合法?合約已否終止?」等節已詳載工程進度落後之計算方式及工程進度落後 尚未達百分之十,以工程進度落後終止工程合約為不合法。復說明按合約第七條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終依實際完工工程數量以申請估驗計價,被上訴人已經 提出估驗計價表,上訴人遲未給付,有遲延估驗計價工程款之事實。且系爭合約屬雙務契約,雙方互負對價關係,因上訴人遲延估驗計價工程款,造成被上訴人財務 重大困難,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可採信。更分別於「饫聲請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顸實做工程結算款部分」、「陧終止合約所生損害賠償部分」等 項,逐一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實做工程結算款及損害賠償金額,足見該仲裁判斷書已載明理由,縱所鹚明之理由實際上有所未足,或未對雙方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一一鹚明,充其量僅為理由之不完備,尚無上開條款所稱仲裁判斷未附理由之適用。次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所謂「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 定者」,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程序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 人,並適用當事人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以為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款 規定之範圍。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認定上訴人終止合約是否合法部分,仲裁庭既於判斷書理由欄明白認定系爭工程係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辦理案件,並述明工程因兩造 合約屬定型化契約,該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不明,依誠實信用原則解釋契約仍無法確定,故適用不明確條款應作有利合約起草人即被上訴人之解 釋,認前開契約條文,須「未依限復工會遲延工程進度,並達無法依限完工」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且就「無法依限完工」因無可資判斷之標準,故仲裁庭「援引參 酌」作成判斷時已制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等規定,採為認定前開事項之參考標準,而判定系爭工程情形尚未達無法依限完工情 事,而無兩造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此乃屬解釋契約之方法,該仲裁判斷仍屬適用我國實體法之規定。至本件仲裁庭「援引參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 零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一十條之標準,藉以認定事實、適用契約是否有當,乃屬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與上開條款所定「仲裁程序,有違反仲 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範疇並不相同。關於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合約終止後保留款應否發還部分,本件仲裁庭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受損害擔保目的已足, 復收執履約保證金三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元,就其權益風險應有雙重保證,基於合約公平合理,上訴人不宜就合約終止後之保留款保留不予發還。再者,保留款實為 工程款之一部分,工程實務作業均待工程完工後由承作廠商依約申領保留款,又系爭工程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任意終止契約,而應「視同完工結算條件成就」,亦 即該工程於完工前已發生結算事由,故上訴人應將性質屬工程款一部之保留款返還。細繹其理由,仲裁庭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判定上訴人應返還保留款,該判斷之 作成仍為適用我國實體法,亦非屬衡平仲裁判斷,自非法所不許。至本件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無論是否妥適,則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之事由,具見系爭仲裁判斷,不僅與衡平原則無涉,亦與「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據仲 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關於命其給付與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並撤銷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 ○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 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 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 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無違背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