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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法院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原則

要旨

判決要旨: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 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 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

(二)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 斷」(即 Ultra Petita 或 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構成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上 訴 人 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娅字第一四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應給付新台幣一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之仲裁判斷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隴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對撤銷上開本息仲裁判斷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之上訴均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變更為梁樾,茲據其提出交通部函影本為證, 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本件上訴人高公局主張:對造上訴人隴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隴西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向伊承攬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寬工程大直橋段(第十 一、十四、十五標合併標)之工程,就展延工期所生損害賠償及土地使用費扣款之爭議,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作成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 七十二號判斷書,命伊給付隴西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該 判斷書認受「中油」管線遷移、防汛期及鄰標工程影響致延遲提供工地使用權,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命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違背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之約定。該判 斷書復認隴西公司得無償使用內湖交流道附近土地設置預拌廠,顯超越工程合約書之約定,無異命伊給與承包商非法之利益。另將該給付金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 稅,亦違反合約並逾對造上訴人隴西公司請求仲裁判斷之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有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及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應撤銷事由, 伊自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爰求為撤銷上開仲 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隴西公司則以:對造上訴人高公局遲延提供土地使用權,致伊工期延誤,就伊因此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高公局原即同意無償提供內湖交流道附近 空地與伊設置預力樑樑場,經伊申請,復同意伊在該地設置預拌廠,既未增加其負擔,高公局自不得計算該部分之土地使用費而於工程款中扣除。又仲裁法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四款(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約定之情形而言。至於仲裁人於仲裁中適用法律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僅為該仲裁判斷理由是否妥適之問題,尚與該條款所指之情形不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高公局所稱上開條項第一、四款規定應予撤銷之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隴西公司得無償使用土地設置「預拌廠」,並命上訴人高公局應返還工程扣款三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部分,既超越合約 書一般規範5.6⑴及⑵節所約定之情形,且逾合約特訂條款丙注意事項第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顯違背兩造仲裁契約。又上訴人隴西公司已使用國有土地,即應 支付相當之對價,認上訴人隴西公司得無償使用該空地,無異命高公局給予承包商非法令所許之額外利益,實係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可之行為。其次, 系爭仲裁判斷認延展工期高公局應補償隴西公司損失九百零二萬四千元本息部分,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一般規範5.6⑵b約定:「未能提供使用權:高公局若未能按 本條款提供使用權,致延誤開工使承包商蒙受損失時,承包商得向工程司提出實際損失補償及延長工期之請求,經監工單位證明並經工程司核轉高公局與承包商達成 協議後,予以補償及延長工期。」觀之,隴西公司所得向高公局請求之補償,係「提出實際損失補償」暨「經監工單位證明並經工程司核轉高公局與承包商達成協 議」事項,隴西公司未能與高公局達成協議,固得請求仲裁,然仲裁判斷之內容應仍依兩造契約明文約定,以「實際損失」、「經監工單位證明」為限,不能抽象的 以「合約總價」或「決算總價」之百分比計算。查上訴人隴西公司聲請仲裁提出實際損失補償,經仲裁判斷審查認可部分,僅有保險費、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安全圍 籬維護費、交通安全通訊設備等費、辦公室水電等經常性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其餘派駐交通專業人員薪資、預拌廠機具延長工期期間之租金 損害,仲裁判斷雖認「前揭管理人員薪資,並非專為本件延長工期期間所發生」、「聲請人未舉證證明預拌廠機具延長工期期間產生總計七百五十九萬元租金損 失」,卻逕依合約總價為計算基礎,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總工期與延長工期之比例,得出九百零二萬四千元,而認此二項損害加計已認可之費用,未逾九百零二萬 四千元,因認該二項損害為七百四十萬零六十五元,顯與兩造契約明文以「實際損失」、「經監工單位證明」之約定不符。故系爭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理由,除提 出實際損失經仲裁判斷審查認可之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外,其餘七百四十萬零六十五元部分,仲裁判斷並未以「實際損失」、「經監工單位證明」為準予 以審查,顯然違反當事人間合約書之明文規定,超越仲裁人之職權,自屬違反仲裁契約,此部分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有背於仲裁協議。至系爭仲裁判斷另命上訴 人高公局再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給與上訴人隴西公司部分,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即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 項為判決」,是仲裁人為仲裁判斷時,自不得就當事人聲明以外之事項而為仲裁,此觀上揭條文規定自明。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即高公局)不當扣款聲 請人(即隴西公司)土地使用費三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延長工期之損失補償九百零二萬四千元,總計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六十二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云云,惟上訴人隴西公司於提起本件仲裁時,僅聲請上訴人高公局返還不當工程扣款及延長工期 之損失補償,並未就營業稅之部分為聲明,該加計營業稅之部分,非仲裁人所得為仲裁判斷之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足憑。茲系爭仲裁判斷就上 訴人隴西公司該逾越當事人間契約及上訴人隴西公司聲明外之請求而為仲裁,既逾越仲裁人之權限,自屬違背仲裁契約及法律之規定,應認此部分仲裁判斷有違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從而,上訴人高公局依據上述仲裁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高公局返還使用土地費扣款三百零五萬九千四百 六十二元及補償展延工期損失七百四十萬零六十五元及上述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之金額(即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即合計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元及其利息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金額本息之仲裁判斷,並無法定撤銷之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撤銷上訴人高公局應給 付超過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元本息(即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之仲裁判斷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高公局該部分之訴;並就其餘部分(即 撤銷上訴人高公局應給付一千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元本息之仲裁判斷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隴西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高公局應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本息之仲裁判斷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隴西公司對撤銷上開本息仲裁判斷之上訴部分):
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 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且該款所稱之「仲裁協議」,乃祇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 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以解決紛爭之程序約定而已,並不涵攝上開提付仲裁程序約定以外涉及實體之其他契約內容,此觀該法第一章規定自明。又仲裁法第 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高公局固以此部分仲裁判斷命其返還土地使用費扣款三百零五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補償延展工期損失七百四十萬零六十五元各本 息,有違上述投標須知及工程合約之約定,並係命給付上訴人隴西公司非法之利益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惟依上訴人高公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暨原審認定之事 由,依上說明,僅屬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於工程合約本旨及該判斷當否之問題,要與上開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或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之規定有間。上訴人高公局據以請求撤銷此部分仲裁判斷,即非有據。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隴西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可 議。隴西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暨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人 高公局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高公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隴西公司對撤銷上訴人高公局應給付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仲裁判斷之上訴與駁回上訴 人高公局請求撤銷其給付延長工期損失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仲裁判斷之訴部分):
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即 Ultra Petita 或 Extra Petita)者,自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構成 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審就上訴人高公局請求撤銷其加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之仲裁判斷部分判決上訴人隴西公司敗 訴,雖非以此為據,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審就上訴人高公局請求撤銷其給付延長工期損失一百六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之仲裁判斷部分判決 上訴人高公局敗訴,如一所述,其理由或有不當,惟結果殊無不同,亦同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隴西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高公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