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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原則

要旨

判決要旨:

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存在重大瑕疵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但仍不就當事人爭議 之事實與法律加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否修正前商務仲裁 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為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換言之,此種司法審查權之範圍僅限 於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及於「實體性內容」。蓋實體問題既經仲裁判斷,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事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中自不 能再事爭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上嫺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締結招商經營合約書,承租經營臺北新站G+2商業層,嗣雙方就合約履行及續訂新約等互有爭議,被上訴 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以伊及保證人振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益公司)、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為相對 人,主張因伊違約而終止契約,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追加有關續訂新約成立之備位聲明,經該協會作成八十 四年商仲麟聲字第八二號商務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查兩造間就續訂新約關係,並未達成仲裁合意,雙方迄未簽訂書面新約,遑論依修正前商務仲 裁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簽訂書面之要式仲裁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另原合約條款並無有關合約期滿應如何遷讓系 爭建物之約定,故期滿後應如何遷讓之爭議,非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況屆期應否返還,尚須視屆期後雙方之權義關係定之,斷非為現存之因「合約內容」所生之爭 議,仲裁人就此為仲裁,亦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情形。且仲裁人就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於兩造就該聲明合 法與否進行攻防時,主任仲裁人竟指示雙方應就爭議部分發言,終止雙方對備位聲明發言,率即據該備位聲明為判斷,亦有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為此,依 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北平西路三號二 樓臺北新站G+2商業層(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全部區域)及負擔仲裁費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法院判決認兩造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契約,伊所提出之備位聲明,性質上僅為原聲請仲裁聲明之減縮;且伊聲請仲裁,依系爭合約 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推選仲裁人二人,上訴人亦推選仲裁人二人,再由仲裁人推選一人為主任仲裁人,雙方願依仲裁判斷解決爭議,兩造非無就爭議交付仲裁之書面合 意,另在仲裁程序進行時,兩造已有充分之攻防,亦有仲裁紀錄及訴狀為憑,並無未經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再者,本件仲裁判斷乃屬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受仲 裁之爭議範圍,而系爭合約書續約有效成立,則係兩造之主張,且為仲裁判斷所肯認,僅生期限變更效果,其他原有契約內容包括仲裁合意條款仍繼續有效,自有原 合約之適用。況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告確定,上訴人應受其羈束,不得主張與該仲裁判斷相反之事由,訴請撤銷前開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 五項之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存在重大瑕疵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但 仍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加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 否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為審查,至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是否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換言之,此種司法 審查權之範圍僅限於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內之「程序事項」是否違法,而不及於「實體性內容」。蓋實體問題既經仲裁判斷,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當事人於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訟中自不能再事爭執。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實體部分,已依系爭招商經營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臺北新站G+2層商業規劃設計專案報告第七 項第五點之1.同項第七點之2.及第九項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之初即已賦予經營商場者有自動續約壹次之權利,且係基於前述規劃設計書,與上訴人訂 立招商經營合約。該合約第二十三條應解為上訴人得續約壹次,並訂定新約經營使用費之標準,上訴人一旦表示續約,即生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應 與上訴人商討新約之細節,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中旬去函被上訴人,擬按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續約壹次,當已有效完成續約之手續。被 上訴人執未臻充足之理由表示異議,拒不續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兩造續約應已有效成立。並參諸合約第九條關於系爭建物商業層之裝潢應符合高水準、高格 調之整體經營,費用每坪不得低於新臺幣伍萬元之約定,謂上訴人主張於投標之初,即特別考量合約第二十三條之約定,以短期開發、中期成長、長期獲利之經營理 念,考慮成本回收及淨利成長,且經營規劃係以八年為期,不惜斥資鉅額廣告費、裝潢與賣場、公共設施之投資,應為可採。再因地下鐵與臺北站施工工程,遲至七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完竣,加上二個月工程廢棄物之清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完全按合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履行,致上訴人未能完全取得合約上約定之經營環境,及 早正常營運。暨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載明「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意指新約之經營使用費應依 該條所定方式調整,至續約之期間則應依第二十四條之程序,由合約雙方進行書面通知以達成合意。因上訴人所為續約之請求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故有關新約之存續 期間,當由仲裁庭依具體情事定之。參酌部分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無法依約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營業,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正式營業,慮及其未 能及時營業之不利益,爰認續訂之新約,其有效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故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並酌定四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既依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就實體部分為上述認定,依首開說明,法院對於仲裁人本乎其權限,所為實 體內容即兩造間「已續約一次」之仲裁判斷,即不得再加以審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仲裁契約無效,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辯稱:「……有關合約期 限屆滿部分,按招商經營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合約期滿,乙方(即上嫺公司)得續約一次,其新約經營使用費,依原合約每月金額,並按當時行政院公告之物 價指數比例標準調整訂定之。……上嫺公司於當初投標時,即特別考量合約書第二十三條與規劃設計書……經營規劃係以八年為期,……」等語,係謂其有承諾續約 一次之權利。則兩造於七十八年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應否將被上訴人依合約書交付使用之建物返還,亦屬對於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三條之內容 有所爭議。被上訴人以合約期滿為由,請求返還標的物,核係就合約內容所生爭議聲請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與仲裁契約標的無關之爭議事項為之云云, 殊非可取。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補提之所謂備位聲明及另追加部分,亦有所陳述,並經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書事實欄相對人(即上訴人)之「主張及陳 述」項下第五點加以記載。上訴人稱系爭仲裁判斷於判斷作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一節,尚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於仲裁協會之仲裁聲請 書,係以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時,由甲、乙雙方同意各推選二人依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仲裁之」,訂約 後,上訴人有拒付經營使用費之重大違約情事,且合約期限屆滿,拒不交還系爭建物等情,聲請就該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所積欠經營使用費之爭議提付仲裁,有仲 裁聲請書附於仲裁協會八十四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二號卷內可稽。其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應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北平西路三號二樓之臺灣鐵路管理局 臺北新站G+2商業層,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返還予聲請人」,第二項及第三項為「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振益新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名哲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一定金額之新臺幣及利息」,第四項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提出之仲裁補充理 由狀,雖記載「先位聲明:如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聲請書。」,並增加備位聲明為「一、相對人上嫺有限公司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北平西路三號 二樓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新站G+2商業層,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含賣場及公共設施區域)騰空遷讓交還聲請人。二至四項部分與先位聲明二至四項 同」。此所謂之備位聲明,除將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期延後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外,其餘均與原聲請仲裁之聲明相同,實為原聲明遷讓時間始期 之減縮,而兩造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即有雙方就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應交付仲裁之明文,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就未 以書面約定應受仲裁之爭議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依該項仲裁合意,自得為仲裁判斷。退萬步而言,兩造於原合約期滿後縱未續約,上訴人依約即應返還系爭建物,仲 裁協會本可依原合約之約定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判斷,茲仲裁協會本於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而為延期遷讓返還之判斷,與原合約意旨亦無違背,則縱系爭 仲裁判斷依「已續約一次」之實體理由加以判斷有所不妥,但其命遷讓返還房屋之結果既無不合,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無由訴請撤銷此項仲裁判斷。從而,上訴人 依修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及第五項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負擔仲裁費用之仲裁 判斷,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鹚明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與振益公司、名哲公司連帶給付經營使用費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告確定,雖上訴人之連帶 保證人振益公司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勝訴之判決確定,惟其判決理由係謂保證契約無仲裁契約之書面合致云云,核屬基於振益公司個人之關係獲 勝訴判決,於本件上訴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均未就續約之仲裁協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收受被 上訴人補提之備位聲明狀後,翌日仍陳稱對於仲裁合意沒有問題,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第七次仲裁詢問時提出答辯狀,就續約內容為實體答辯,足認其就續約相關事 宜交付仲裁一事,於仲裁程序中未曾提出異議。再者,商務仲裁條例並無關於仲裁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係在規範「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 程序」,非「仲裁機關仲裁之程序」,而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程序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就其聲明之事項,如有變更或追加情形,經仲裁人許可即 可,是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雖上訴人曾表示其追加不合法云云,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可言。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