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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越南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要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廣義農產食品公司間請求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 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七號

抗 告 人 廣義農產食品公司即Quang Ngai Agricultural Products and  Food
相 對 人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越南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仲裁庭委員會就案號4/98號仲裁判斷書所載:「一、自宣布本判斷三十日內,被告(即相對人) 必須償還原告(即抗告人)款項十萬八千三百二十一美元八角一分整。逾期被告將依越南銀行外幣貸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繳交利息。二、被告要負責一切仲裁庭 費用為二千四百零七美元。由於原告已經預付給越南國際仲裁中心這筆費用,因此在履行以上之第一條,被告該付還原告二千四百零七美元。」,准予承認。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1.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2.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3.仲裁 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依越南法律設立之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與依貴國法設立之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相 對人向抗告人購買美金八萬六千二百十元八角之中藥材,抗告人已交付美金八萬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之貨物(聲請狀誤載為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角,已更正),詎 相對人僅給付貨款美金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二角,而無故遲不給付其餘貨款美金八萬六千三百十二元二角。聲請人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仲裁 協議,向越南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由該中心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依越南仲裁法作成仲裁判斷(案號第4/98),認定相對人應償還相對人美金十萬八千三百 二十一元八角一分,爰依仲裁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求為承認上開仲裁判斷等語,並提出鶫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影 本、乄相對人登記資料、呏買賣契約書正本及中譯本、越南仲裁法規影本及中譯本、鮱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越南工業暨貿易處西元二○○二 年十月三日編號:二三三○PTM-TT函正本及中譯本各一份、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仲裁判斷正本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承認。

二、相對人收受原審法院依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所送達之抗告人之聲請狀繕本後,否認與抗告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辯稱:1.系爭契約上並無相對人或總經理鄭炳 昇之簽名、相對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立該契約。2.仲裁條款不生效力。3.相對人未曾受到合法通知,其仲裁程序不適法等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 義,此觀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1.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2.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 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 斷。本件相對人於本院不否認其曾收到越南國際仲裁中心之通知,並曾提出答辯(本院卷六○、六一頁),則其於之前抗辯:未曾受到仲裁合法通知云云,自有未 合。至其收受越南國際仲裁中心之通知,而未出庭,係其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上權利之放棄,尚難認系爭仲裁欠缺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正當程序甚明。又,相對人 雖否認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相對人總經理鄭炳昇並未於契約中簽名等情,雖稱:系爭買賣契約曾傳真到相對人公司,但鄭炳昇並未簽字;案外人王仁義向相 對人借貿易牌照,王仁義說那批貨是要抵抗告人所積欠王仁義之工資者;那批貨我們委託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收受後,王仁義就直接將貨從碼頭載走,沒有載到相對 人公司云云,並提出與王仁義間之委託合同為證,該合同其上記載:「王仁義欲自越南進口中藥材,由於本身無貿易商執照,委託相對人代為進口。其所進口之中藥 材的數量及金額均為王仁義與越南方面之交易,與相對人無關。進口該批藥材之所有費用均由王仁義負擔」等語,固與其所述相符。惟,相對人既不否認以其公司名 義進口系爭買賣標的物並辦理報關手續收受之,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有支付系爭買賣價金等義務,係就實體法律關係所為判斷,相對人並未指摘系爭仲裁判斷 有何符合前開法規所定不應予裁定承認之情事,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權限及必要,應認其該抗辯為無理由。

四、又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惟查此項 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 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 「得」駁回尤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與越南並無簽署仲裁協定,亦無共同參與相關國際條約,故對於我國之仲裁判 斷,越南法院可基於彼此互惠原則予以考慮一情,業據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檢送越南司法部對越南是否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決所作答覆之原函及其中譯本附卷足憑(原審 卷九○至九二頁),既無越南政府對於我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之先例,則本於禮讓之精神及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駁回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