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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衡平仲裁之內涵

要旨

判決要旨:

 所謂「衡平仲裁」,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合 意授權下,仲裁人不適用法律逕適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亦即當事人間之爭議事件雖有法律規則可資適用,惟嚴格適用法律規則後,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 果(欠缺個案具體的公平),如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仲裁人即得「不適用」法律之任意規定,改依仲裁庭主觀上認為公允善意之基準予以判斷之制度,追求個案 之實質公平正義。而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私法上之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固然根源於衡平思想,然既經立法後成為一項法律制度,有其一定的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自不得再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認定係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仲裁事項之請求,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而依該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乃屬嚴格適用法律規則之情形,而與仲裁判斷為不適用法律規則之情形有間,亦不屬於「衡平仲裁」之範疇,自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 字第○○二號仲裁判斷,關於令被上訴人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因兩造之 工程契約已明定工程變更設計為被上訴人之權利,且承包商不得因土質因素而要求加價,仲裁判斷竟認定被上訴人應額外給付工程款,顯然違背兩造契約約定,超出 契約範圍而命給付,有利用衡平原則而超出當事人先前仲裁協議之範圍。另關於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 二元部分,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當事人間既無衡平仲裁之合意,只能嚴格依法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顯超出仲裁協議範圍,其未說明不 採被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違法,而應撤銷。按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雖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惟除當事人另同意衡平仲裁外,於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以及調整 給付之數額,仍應依據合於法律之解釋及法律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作判斷,方屬合乎衡平協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固規定有情事 變更原則,並得為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依據。惟系爭仲裁判斷既一方面認定本件未發生情事變更、未有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形,且當事人已約定於情事變更仍不得 請求增減給付,卻仍命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所為仲裁判斷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自屬違背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依仲 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應撤銷仲裁判斷。又被上訴人於仲裁庭中一再指出本件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甚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將其對台電求償權讓與被上訴人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或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仲裁庭俱未採 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不符,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爰求為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 ○○二號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 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仲裁判斷令被上訴人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 當得利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而非以衡平原則判令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至有關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請求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仲裁庭判令被上訴人給 付前述金額,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資為判斷之依據,並未依衡平原則仲裁,亦無被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再者,仲裁庭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判斷,係為法律判斷,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之判斷,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稱本件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撤 銷仲裁判斷,要屬無據。被上訴人稱本件事實並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又稱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得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僅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如僅因仲裁庭適用法令不當,自非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被上訴人一再稱仲裁庭之判斷 誤解法律要件違反兩造約定云云,實無理由。何況仲裁庭並無任何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又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仲 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 斷是否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 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 查。被上訴人一再爭執本件仲裁事件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仍違法判斷,已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 聲明,無非以: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南北向主要道路工程北段,業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等文件驗收付款完成。而 上訴人以污水管溝開挖邊坡變更設計、自來水管溝開挖邊坡變更設計、供電管涵施工損害修復暨干擾致施工效率降低、砂石價格暴漲、工程進度落後等為由,向被上 訴人請求九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加值型營業稅與遲延利息等,並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認上 訴人因有關污水管溝開挖邊坡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有關園區台電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 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並負擔部份仲裁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書、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所謂「衡平仲裁」,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下,仲裁人不適用法律逕適 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亦即當事人間之爭議事件雖有法律規則可資適用,惟嚴格適用法律規則後,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欠缺個案具體的公平),如經 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仲裁人即得「不適用」法律之任意規定,改依仲裁庭主觀上認為公允善意之基準予以判斷之制度,追求個案之實質公平正義。而所謂情事變更 原則,依民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係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為私法上之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固然根源於衡平思想,然既經立法後成為一項法律制度,有其一定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不得再將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認定係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仲裁事項第一項之請求,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而依該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屬嚴格適用 法律規則之情形,而與仲裁判斷為不適用法律規則之情形有間,亦不屬於「衡平仲裁」之範疇,自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 斷已逾情事變更原則之界限,係屬實體問題,則因仲裁制度係由爭議之當事人合意將其糾紛交由第三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而設之制度。準此,當事人既已選擇以 仲裁制度作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式,而不透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則因仲裁制度所致之利益或不利益之結果,當事人自應同受拘束。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 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法律之規定即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時,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此乃仲裁制度本身之當然結 果,且觀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僅得就該判斷形式上有無撤銷事由為審查,至於該判斷實體上有無適用法律不當或認定結果顯不公允者之情 形,涉及仲裁判斷之權限,自不得對此實體爭議問題重為審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惟 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當事人得對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修 正前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關於本約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 方同意以協調方式逾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按:已修正為「仲裁法」)提付仲裁解決之」。查兩造上開契約內容係就工程名稱、工程 地點、工程範圍、契約總價、付款辦法、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工程趕工、配合施工、工作安全、工程保險、工程驗收、逾期賠償、保固期限、保證責 任、工程終止與解除契約等事項為約定,並無包括因工程期間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項。是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如何,應以當事人實際上之合意為 準。系爭仲裁判斷就有關污水管溝開挖邊坡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超過一比零點一方式開挖之結果,受有不當得利,而准上訴人此部份金 額即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請求。則仲裁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有理由,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依前揭說明,並不屬兩造仲裁 協議範圍,仲裁人自不得逕為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竟以不當得利為由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顯已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構成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事 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洵屬有據,應予准部C另有關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損失補償部分,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工期展 延主要係受到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干擾,其次係受天候影響所致,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上訴人增加報酬之請求,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然觀諸兩造之工 程契約第六條第三款有關工程延期之約定,上訴人施工中因工程實際需要,應以書面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施工中,若非因被上訴人方面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 所延誤外,被上訴人得停止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工程投標之權限。準此,上訴人僅得於其以書面申請工程延期,經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於相當期限未為應否之 決定,或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方面人力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工程延期卻仍遭被上訴人停止參與工程投標之決定時,始得提付仲裁,非類此之事項縱與工程延期有關,亦 非屬系爭仲裁協議範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工程延期乃因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干擾及天候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逕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上訴人增加報酬 之請求,已非屬兩造工程契約範圍,顯逾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之仲裁判斷,依法有據,亦應准部C綜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請求有關污 水管溝開挖邊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有關園區台電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 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既均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 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有據,應予准部A而仲裁費用之負擔,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撤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關於本 約產生爭執或糾紛時,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提付仲裁解決。依上開仲裁協議約定之文義,兩造 間因工程契約所產生之爭執或糾紛,兩造同意於未達成協議,即提付仲裁解決,似應包括工程期間因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法律關係爭議事項,而非僅侷限於契約條款發 生爭議始得提付仲裁。原審既認定仲裁協議之內容及範圍,應以當事人實際之合意為準,然未查明兩造對於仲裁協議、仲裁標的之範圍究竟如何,遽認系爭仲裁判斷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已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尚嫌率斷。又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固有關於工程延期之約定,推該條文並無任何限制兩造提 付仲裁之權利。原審竟以仲裁判斷認定工程延期乃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干擾及天候因素所致而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上訴人增加報酬之請求,非屬兩造工程契約範圍,已逾 仲裁協議之範圍,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