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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法院選定仲裁人之裁定,不得抗告

要旨

裁判要旨:
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該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 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 告 人 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定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裝步教育擴建工程,因雙方對於工期展延及工程數量增加發生爭議,乃依雙方所訂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及抗告人所發信函,將該爭議事件 提付仲裁,並於選定仲裁人後,以書面催告抗告人於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抗告人逾期不為選定,爰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 以裁定予以准許,選任黃○○律師為仲裁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該法請求迴避者 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 雖謂:伊與相對人就系爭爭議並未訂立仲裁協議,伊不同意將之提付仲裁,法院不得為伊選定仲裁人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協議成立與否、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 爭議有無關聯,得於仲裁程序主張之,縱仲裁庭認其主張無理由而為仲裁判斷,當事人亦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求救濟,此觀仲裁法第三十條第一、四款、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即明,自無釣銗H此為由對於法院為其選定仲裁人之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