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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591號

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為得提撤銷訴訟之事由,是否違憲?

要旨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
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
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
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
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
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
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
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
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 ,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
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
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
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