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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無庸確定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要旨

裁定要旨:

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再 抗告 人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除抗告法院之裁定係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抗告法院係就異議而為裁定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 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裁定再為抗告,其所表明之再抗告理由,無非謂:本件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尚未確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云 云。惟按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執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 執行,再抗告人雖對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依仲裁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既未特別規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核其所 陳事項,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再抗告不合前開條文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對 於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