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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關於公示送達,應自行辦理

要旨

裁判要旨

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仲裁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 增訂,在此之前,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關於公示送達,固均聲請法院協助,惟增訂此條文後,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相關之規定, 自行辦理,無須聲請法院協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抗告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公示送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仲裁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 增訂,在此之前,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關於公示送達,固均聲請法院協助,惟增訂此條文後,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相關之規定, 自行辦理,無須聲請法院協助。至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協助,係指仲裁庭有必要且無法自行辦理,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始 有其適用。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二號仲裁事件將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次詢問會,就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開會通 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開會通知及信封為證。惟查,相對人若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再抗告人本得依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其仲裁庭自行為公示送達,再抗告人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之,自有未合。因而維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公示送達聲請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