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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參加仲裁之法律效力

要旨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上述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程序中,依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為仲裁參加,並經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以 參加人之地位參與上開仲裁程序,則上訴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三條前段關於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前述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 屬程序之規定,故其不受參加訴訟效力規定之拘束一節,無異將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有關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且有違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誠信原則,自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曾於上開仲裁程序中陳明其不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拘束,但並不影響上述參加仲裁法律效力之發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展良工程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工程合約,工程名稱「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新建工程」,承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 物館之第一期水電工程。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六日先後再與被上訴人訂立「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工 程名稱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及「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附約」(工程名稱 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水電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伊就上開三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共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 五萬元。而系爭工程已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驗收手續,且伊亦已依約繳納工程保固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後,尚欠工程保留款一 百八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未付及上述履約保證金一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未返還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就 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萬九千零七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設備並未放置於約定之地點,致系爭工程二樓展示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火災當時,館內人員無法立即取得該等消防器 材,致未能及時滅火,造成伊九千餘萬元之損失。伊以「上訴人未將消防器材定位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 抵銷。再者,上訴人違約未繼續投保各種營造保險,致上述火災發生所產生之損害無法向保險公司求償,伊茲以「上訴人應投保未投保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認定上訴人對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此項仲裁判斷之效力依法及於上訴人,伊茲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及嗣後復建工程所支出之工程費債權一千三百五十八萬元,對上 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上訴人除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之外,又為「水電消防設備代操作保養維修」之承包廠商,竟疏未將全館之水帶及滅 火器放置定位,其有過失甚為明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代操作保養維修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 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為抵銷。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經伊所主張之前述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程序係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 請求權而提起,經該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火災中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其中被上訴人得對訴外人前烽公司主張之損害 賠償債權為七千四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為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亦即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火災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十之一,上訴人於上開仲裁程序中為被上訴人方面之參加人等情,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經查,上訴人於上述九十二 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程序中,依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聲請為仲裁參加,並經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以參加人之地位參與上 開仲裁程序,則上訴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三條前段關於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前述仲裁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係屬程序之規定,故其 不受參加訴訟效力規定之拘束一節,無異將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有關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且有違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 雖曾於上開仲裁程序中陳明其不受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前段規定之拘束,但並不影響上述參加仲裁法律效力之發生。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得主張 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效力為不當,並依據上開仲裁判斷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得以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八百零四萬四千零八十元範圍內為 抵銷,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本息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核無不合。末查,仲裁法第五十二條固係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可準用非訟事件法或可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仲裁人進行 仲裁程序,並無該條之適用。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十九條聲請參加仲裁程序,而經上述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二號仲裁程序之仲裁庭依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參加規定,予以准許為仲裁參加。對仲裁判斷,上訴人自應受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三條前段關於參加訴訟效力之拘束。否則無異將民事訴 訟法參加訴訟之有關規定予以割裂適用,且有違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及誠信原則,自無不合。雖原審曾誤引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之條文,惟不影響其判斷之結 果,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