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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六八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管轄法院

要旨

裁判要旨:

一、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係就該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尚難認屬原契約所生一定法律關係之一部分,自無從適用原契約之合意管轄,而依兩造間系爭契 約文書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明定「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或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係僅就前段系爭契約爭議部分定合意 管轄範圍,並不及後段仲裁協會之仲裁,故抗告人稱本件合意管轄範圍及於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管轄,既無文書證明,自難謂可採。

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相 對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台灣彰化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約定「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或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合意管轄範圍及於兩造間 一切因系爭契約生之爭議,並非僅侷限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且上揭合意管轄內容既同存有循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可能,故仍有上開約定之適用。又相對人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已就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部分而為陳述,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亦應認原法院有管轄權,乃原法未察,遽以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有未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二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規定。即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始得定合意管轄,且為免爭議,須以書面證明之。

三、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仲中聲和字第0一七號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就兩造所受之上開仲裁判斷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仲裁判斷之內容係源於上開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然本件訴訟乃係就該仲裁判斷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而提起,尚難認屬原契約所生一定 法律關係之一部分,自無從適用原契約之合意管轄,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文書第二十二條第四款明定「遇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 或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係僅就前段系契約爭議議部分定合意管轄範圍,並不及後段仲裁協會之仲裁,故抗告人稱本件合意管轄範圍及於仲裁程序解決爭議 之管轄,既無文書證明,自難謂可採。(二)抗告人再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已就本案有無理由之實體部分而 為陳述,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亦應認原法院有管轄權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前 即同年六月七日即具答辯狀,抗辯本件原審法院為無管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縱相對人於事後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為答辯聲明及理由,仍難 認相對人對本件無管轄權乙節不抗辯,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取。

四、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且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得由仲裁 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抗告人亦應向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始為適法。是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 定,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