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司法實務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債權讓與時,附隨於原債權之仲裁契約之抗辯,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要旨

裁判要旨:

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土木、建築部分,即系爭工程,下稱泉安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水電系統設備部)、承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消防系統設備部分)、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空調系統設備部分)、漢偉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控制系統及瓦斯設備部分)等五家廠商聯合承攬伊 ○○○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嗣因泉安公司無力履行,乃由連帶保證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 司)依約繼續系爭工程部分之施作,之後,又因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始再由上訴人以保證廠商身分繼續施作。嗣雙方因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第四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及受讓萬裕公司之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工程保留款債權之爭議,上訴人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該協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該仲裁判斷有下列得撤 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一)伊與泉安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及履約協議書,並無任何仲裁協議之約定;兩造間又無另行成立履約協議或工程承攬契約,或任何書面仲裁協 議。該仲裁判斷竟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予以仲裁,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二)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未於仲裁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期間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已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經言詞辯論,該仲裁程序應視為終結,仲 裁庭仍為仲裁判斷。仲裁程序,即違反上開之規定。(三)該仲裁判斷未依具體施工成果如施工日報表、監工日誌或估驗資料等證據作判斷,逕行推測伊應給付第四 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其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即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得撤銷仲裁判斷 之事由等情,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萬裕公司三方協調會議中,被上訴人要求伊接手,而概括承受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自 承受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所達成仲裁協議之結論,且於仲裁程序中,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有提付仲裁之前置程序 或提出異議,即不得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再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未逾六個月之期間,亦未違反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仲裁法第四條規定並未限制原告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不得另行提付仲裁,伊同時向台南地院起訴,並未違反該條之規定。又本件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第四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之認定,已詳 述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審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泉安公司因無力履行系爭工程,乃由萬裕公司繼續施工,原工程合約及履約 協議書均未有仲裁協議條款,並約定台南地院為發生訴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五日進場施作,兩造間因工程款之給付等爭議,上訴人提付仲裁,仲裁協會以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作成仲裁判斷,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收受仲裁判 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紀 錄觀之,該次協調會係針對本件工程由萬裕公司接續泉安公司履行工程之爭議而召集,眾達法律事務所代表各聯合廠商表達其爭執事項,最後主席報告:「原則上依 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 依規定『提出仲裁』。……」等語,該會議係因「合約規定」聯合廠商是否應負連帶之債,定作、承攬雙方有爭議,係先提出至有關單位研究,若再有爭議,則就該 問題提交仲裁。是上開會議提及仲裁之所指,係指合約規定之本身爭議而言,無涉及工程款應給付若干之範疇。依合約規定就聯合承攬商之間對上訴人所負工程合約 責任是否可分,或是否交付仲裁,均僅有原則上之認識,而未作成結論,即未達成就爭議應付仲裁之合意,亦難據此認已成立仲裁協議。其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 日協調會議結論記載:「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請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乃僅就各承攬 商間對於該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特定爭議,為交付仲裁之合意,並未及於其他工程合約爭議事項,不宜擴大解釋其仲裁協議範圍及於此特定爭議 之法律關係以外事項。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協調會議,乃○○○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工程上訴人履行保證責任,與會者有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茵公司)、萬裕公司及兩造,主要針對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廠商拒收萬裕公司支票,而由上訴人代墊款項,萬裕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文被上 訴人,通知將該工程有關債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清償該工程有關債務;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行文被上訴人,表示接續承受萬裕公司就該工程之債權及小包 之債務。該次會議提出討論該工程是否由上訴人接手及工程估驗款是否由上訴人請領。是上訴人以保證廠商身分參與該會議,及在接手協議書簽訂之前接續工程,並 基於萬裕公司讓與債權之合意而得請領工程款。又上訴人與萬裕公司合意承受之債務,依會議紀錄全文觀之,僅限於萬裕公司對小包之債務,並不及於系爭工程債務 人之地位,且兩造間既未據該協議會議另行簽訂工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仍屬連帶保證廠商之地位。上訴人既受讓萬裕公司對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自得在受讓之範圍內,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仲裁協議。末查,上訴人依合約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後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工程款,提付仲裁。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基於受讓 萬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就此期間施工之工程款之爭議,請求仲裁,並未及於其依工程合約對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或連帶保證人債務,與其他承攬商是否可分 之爭議,亦有仲裁判斷書可稽。是上訴人固得依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果,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存在仲裁協議,惟其提付仲裁之標的,已逾該仲裁協議標的 限於「五家承攬商間對於該工程合約所負債務是否連帶或可分之債」之爭議範圍。本件仲裁判斷之標的既已逾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 銷事由,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其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受讓萬裕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 程債權,則萬裕公司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依該次會

議紀錄記載,最後主席報告:「原則上依合約規定辦理,對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聯合承攬廠商為爭取本身權益,就提出來請相關單位研究,如果研究結果聯合承 攬廠商認為不適合或有爭議,請依規定提出仲裁」等語,而該會議主席結論報告,依常理似係與會之萬裕公司及其他聯合承攬廠商與被上訴人就合約規定所生之爭議 事項,已達成協議之結果。所稱「合約規定若有爭議部分,請依規定提出仲裁」乙詞,其真意究竟如何?系爭工程合約係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所發生各項權利義務之約 定,如工程付款辦法、工程期限、……、逾期責任等等(見一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工程款等項所生之爭議,似可提付仲裁。乃 原審未詳查審認,僅憑「原則上」乙詞,遽認該次會議僅為原則上之認識,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尚未成立仲裁協議,自嫌速斷。且被上訴人與萬裕公司 間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事項,倘已成立仲裁協議,則本件上訴人受讓萬裕公司系爭第四十七期、第四十八期工程保留款及其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之第四十九期、第五十期工程款所生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能否謂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款之情形?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未合。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渠等(指聯合承攬廠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五日召開協調會時,均未進場工作,足見該○○○市○○路地○街漢茵公司八十七、二、十六漢茵地街八七0二一0、八七0二一六號函所提問題協調會)會議紀 錄(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所載略以:「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 等語,其所謂「爭議大時」,並非僅限於「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而已,且包括漢茵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漢茵地街字第八七0二一六號函請被上 訴人召開該次協調會之五項議題在內。該五項議題包括「1、……。2、今後(包括四十九期)請款應由何廠商辦理之。3、……。4、如興松(即上訴人)、萬裕 兩家公司均無施工能力,或不接受……指揮依合約精神進行施工,是否依合約條款嚴格辦理。5、……」,足認仲裁協議已成立,兩造應同受此約定之拘束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三0頁正、反面),此與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攸關。原審就此未詳查論及,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