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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仲裁協議約定法人為仲裁人之效力

要旨

裁判要旨:

按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機 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即非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依法不生效力;此與以同法第七條所列消極資格之人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僅屬仲裁庭 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

  告  人  謝依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菁蘋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仲裁人應為自然人。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仲裁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仲裁機 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即非仲裁人之仲裁判斷,依法不生效力;此與以同法第七條所列消極資格之人為仲裁人所為之仲裁判斷,僅屬仲裁庭 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不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除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外,並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房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公司)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其中第九條第三項約定買賣雙方發生爭議不能解決時,雙方同意依中信房屋公司之仲裁解決之。惟該項 約定違反仲裁法第五條之規定,以法人為仲裁人,依上開說明,本件中信房屋公司所為之仲裁判斷不生效力。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認此項約定屬仲裁法第四十條「仲 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仲裁判斷結果非不生效力云云,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以此係裁判法院對該項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