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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內涵

要旨

裁判要旨:

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 不妥當甚或所附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新坡一街之江坡華城二期
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以伊遲延完工應付違約金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
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四萬零八百五十元,經協議、調解無效,伊因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九
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日作成仲裁判斷,伊於收受仲裁判斷書正本後,發覺該仲裁判斷認定伊遲延完工七十六日,但就
如何認定之理由並未說明,且理由亦屬矛盾,並違背證據法則,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附有理由,且就程序與實體分別列明,實體部分共有十點,就認定上訴
人逾期未完成初驗合格交屋,伊所主張以逾期罰款抵銷工程尾款之理由,已有說明,顯無判斷不附理由
或理由未備或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關於前述承攬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未獲被上訴人支付之
爭議,經協議、調解無效後,經提請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作成仲裁判斷,上訴
人已於收受仲裁判斷書三十日內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仲裁文書送達收據、仲裁判斷書可證,
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
,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次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
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而言,倘已附理由,縱未盡完備或不妥當甚或所附
理由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亦與前揭法條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異,尚不能據以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
訴。系爭八十七年商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並就程序及實體二方面分別論述,
程序方面,已敘述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定有仲裁條款,而雙方就本件爭議業經協議、調解無效,
同意由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判斷程序。實體方面,則提出十點說明,關於認定上訴人遲延完工七十六天,
被上訴人可據此對上訴人扣罰逾期罰款之理由,已於第二點及第六點加以論述,縱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理
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亦難謂係對於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本件仲裁判斷並無不附
理由之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按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
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
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
自不得創設,認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仍爭論仲裁判斷認定伊逾期完工有理由矛盾或
不附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