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組成仲裁庭
  • 50. 怎樣的人可以擔任仲裁人?

    依仲裁法第6條規定,具備下述資格之一,且無仲裁法第7 條規定如貪污、瀆職或其他判處一年以上刑期確定之犯罪等情形的人,可以擔任仲裁人。

    •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 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 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 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 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具上述資格,但非法律專業背景者,尚需依仲裁法第8條規定取得仲裁人訓練合格證書,始得擔任仲裁人。

  • 51. 當事人可以就仲裁人資格另為約定嗎?

    可以的。在不違反仲裁法有關仲裁人資格規定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按照案件特性的需求,就仲裁人資格、條件為更進一步的約定,譬如仲裁人應在本會仲裁人名冊或應具有特定類別產業的專業。

  • 52.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仲裁人是否一定要從協會的仲裁人名錄中選任?

    凡符合仲裁法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條件者,都可被選任為仲裁人。但登錄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名冊之仲裁人都經過本會「仲裁院」依仲裁法與本會仲裁人登記審查辦法嚴格審查,提報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經法務部核備,才可登錄,所以可優先考慮選任協會名冊中之仲裁人。

  • 53. 仲裁庭如何組成?

    依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內有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時,即依其約定,若無約定,則由雙方當事人各選出一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的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由三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

  • 54. 調解人可否擔任同一爭議仲裁案件的仲裁人?

    調解人在調解程序中的功能在於促成爭議的解決,為了達成和解,調解人容易探知當事人互相讓步的「底線」,而仲裁人則強調判斷案件的是非對錯。如調解人調解沒有成功,仍可擔任同一爭議仲裁案件的仲裁人,雙方當事人可能產生原調解人已存有既定印象的疑慮,為使仲裁發揮公平效果起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調解規則第27 條第4 項規定,除非經過雙方當事人的書面同意,調解人不可再擔任同一爭議仲裁事件的仲裁人。

  • 55.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選仲裁人時該怎麼辦?

    依仲裁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若一方當事人遲未選任仲裁人,已選任仲裁人之一方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14日內選任仲裁人,若超過14日仍未選任,催告人可以聲請法院或受理仲裁事件的仲裁機構代另一方當事人選任仲裁人。

  • 56. 仲裁人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該怎麼辦?

    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所選任的二位仲裁人若無法於被選定後的30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若是當事人約定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則當事人應向本會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

  • 57.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如何選定仲裁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設置「仲裁院」,依約定或仲裁法規定,斟酌仲裁事件的性質代當事人選定仲裁人。

  • 58.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院」如何選定仲裁人?

    「仲裁院」召開選定仲裁人會議,程序如下:

    • 討論並決定該仲裁事件爭議類別(如工程類、國貿類、金融類、不動產類等)及性質(如屬法律層面爭議或其他專業層面);
    • 各委員按討論之類別及性質推薦數位候選仲裁人人選,並就被推薦的人選資歷進行討論;然後選出適合該系爭仲裁事件所需的三位以上仲裁人人選,再由主席抽籤決定人選之先後順序;
    • 最後由本會秘書處依「仲裁院」建議的仲裁人人選的順序,依序徵詢是否同意擔任該仲裁事件仲裁人。倘第一順位仲裁人人選同意擔任,則不必再徵詢其後順序的人選。
  • 59. 一方當事人有兩人以上時要如何選定仲裁人?

    依仲裁法第9條第5項規定,如果當事人的一方是兩人以上的多數人,其選定仲裁人應以協議決定,未能達成協議時,依多數決定,人數相等時,則以抽籤決定。

  • 60. 如果仲裁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出缺時,該怎麼辦?

    依仲裁法第13條規定:

    • 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人出缺時,當事人可再行約定。若無法再行約定,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
    • 當事人選定的仲裁人出缺時,他方可催告當事人十四日內另行選定。
    •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的仲裁人出缺時,仲裁機構或法院可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 主任仲裁人出缺時,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 61. 仲裁人是不是當事人的代理人?

    不是。不論仲裁人是由當事人所選任或是由其他方式選任,都應獨立、無私、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應避免有使人懷疑他偏頗某一方當事人,為特定當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的言行。

  • 62. 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人迴避嗎?

    依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當事人可請求其迴避,但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的仲裁人,除了迴避的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悉有迴避原因者外,不可請求仲裁人迴避。

    • 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 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 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 63. 請求仲裁人迴避有沒有時間限制?

    如果當事人約定仲裁人迴避事件由本會「仲裁院」決定時,請求迴避的當事人皆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仲裁院」提出。這樣既可避免被聲請迴避的仲裁人自為決定是否應迴避外,也可以避免該仲裁人繼續參與仲裁庭組成。
    當事人沒有約定時,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但如請求時仲裁庭尚未成立時,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