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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101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專案仲裁與機構仲裁的分野及其不同的程序機制(藍瀛芳)

      在十九世紀以前所有的仲裁皆是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才約定的仲裁,且也都是自己選定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做出判斷時隨即消失。這種爭議發生後的仲裁約定即是法律所謂的「提付仲裁」,這種程序約定即發生時效中斷(見民法Art. 129, Art. 133)。 這種仲裁庭係為已發生的爭議而設立,在判斷做成隨即消失,使此仲裁有「專案仲裁」(Ad Hoc Arbitration)的稱呼。十九世紀以後,商人為期待商事爭議能夠使用仲裁,商人團體更為服務商人而設立仲裁機構,且為使尚未發生的爭議也能使用仲裁處理,逐而有「仲裁條款」的出現。這種仲裁受特定仲裁機構的監督,其仲裁庭在做出判斷後,也隨即消失,可是仲裁機構還持續存在,提供後續服務,因而另稱之為「機構仲裁」。仲裁條款通常與契約同時成立,但因約定時尚未有爭議,因此不發生請求權的時效問題。可是這種仲裁條款的地位為何,時受挑釁,往往妨礙仲裁的遂行。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社會主義國家的形成,由其「行政仲裁」發展的「商務仲裁」,也對自由經濟體制國家的「專案仲裁」有所疑慮與排斥。為促進不同法系國家間的經貿交流與其爭議的仲裁,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國際立法[詳見文內所引用的紐約公約與模範法的條文內容]皆明確的宣示「專案仲裁」與「機構仲裁」都是各國所須承認的仲裁機制,並且還宣示「提付仲裁」與「仲裁條款」同為「仲裁協議」的類型,有同等的地位。這些「歷史觀」與「國際觀」都是認識現代仲裁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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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庭臨時保全措施之研究(黃正宗)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3年5月19日第19次「仲裁法修法小組」會議決議:新增第31條之2臨時保全措施條文: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庭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於情況急迫或有難以回復之虞時,以仲裁決定書就相關之財產或證據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或命當事人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 仲裁庭為前項財產保全之決定時,得命當事人提供適當之擔保。 第一項之仲裁決定書,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此項決議睽諸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2006年大幅修正1985年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十七條臨時保全措施規定,及香港、新加坡與英、美、德、法、日仲裁法的臨時保全措施規定,應屬適當,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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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程序進行中之一事不再理問題(林恩瑋)

      一、前言

      二、一事不再理於仲裁程序中的特性

        1.與訴訟繫屬中之一事不再理問題差異

        2.仲裁程序應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餘地

      三、解決方案的提出

        1.第三人參加 (intervention) 仲裁程序

        2.合併 (consolidation) 仲裁程序

        3.禁訴令 (anti-suit injunction) 的發給

        4.暫停仲裁程序進行:先繫屬優先原則

      四、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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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線上仲裁
    • 初探電子商務糾紛與線上仲裁制度-以美國經驗為例(林俊宏)

      網路技術發展日新月異,帶動電子商務的發展,因網際網路交流方便、迅速即時及低成本之特性,使得電子商務有逐漸發展成為代替一般前往實體商店選購物品的趨勢。隨著電子商務交易的頻繁,消費爭端也漸漸的日益增多,如何解決跨境電子商務交易所衍生出的爭端,即為現今電子化時代的重要課題之一。為瞭解電子商務之特性,本文將探討電子商務的發展及其範圍,並檢視美國之電子商務消費爭端解決機制,以所謂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及線上仲裁制度,試探線上仲裁方式是否適合講求快速與效率的網路世界,作為我國電子商務消費爭端解決機制是否有改善空間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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