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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季刊
第 91 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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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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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判斷的積極救濟途徑(中)(藍瀛芳)
仲裁判斷的監督有行政監督與司法監督的不同型態。前者是仲裁庭、仲裁機構或其監督單位於判斷 送當事人前或其後所行使的監督,而後者僅指判斷在送交當事人,因當事人認其有違法事由,經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所進行的監督。在司法監督的類型上,有積極的 救濟途徑與消極的救濟途徑兩種不同的措施。這兩種措施皆見於國際法與各國的國內法。本文將以積極的救濟途徑做探討的內容。在積極的救濟途徑中,又有激烈的 撤銷判斷的訴訟與和緩的發回判斷的訴訟等不同措施。這兩種訴訟制度已普遍見於國際法與國內法,可是我國法尚未有發回判斷的訴訟制度。前項訴訟制度形成較 早,其存在的價值觀在八十年代起有了更迭,影響了各國的新立法。尤其在撤銷判斷事由的立法上,國際法一再要求這些事由的減縮與局限於程序事由,以呈現判斷 的終局效。可是各國法卻基於判斷的合法性與其品質的提昇,而有所保留。因而出現許多仲裁法進步的國家法院迄今還堅持某些實體事由的維護,以監督判斷的實質 合法與其品質的基本要求。文內特別對國際法的期待標準與國內法及其實務上所存在的特殊現象加以分析,即在說明期待與現實的落差情況。至於撤銷判斷訴訟事由 的擴充、限縮與捨棄以及法院判決的效果等重要問題,因篇幅所限,無法在此敘述。後項發回判斷的訴訟制度雖然已普遍見於各國法,但因形成較晚,各國間分歧性 較大。後段的文中先做一般性的說明後,在就現行各國制度的情況,做些比較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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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工程仲裁協議對第三人之效力—兼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吳光明)
壹、概說
貳、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之自由
一、仲裁意思自治之體現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當事人之變更
四、多方當事人之仲裁(multi-party arbitration)
五、仲裁協議與第三人之關係
六、合併仲裁(consolidated arbitration)問題
參、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停訴抗辯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仲裁協議之停訴抗辯
三、仲裁判斷之效力及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43號判決之分析
一、相關判決
二、仲裁判斷內容及案例事實
三、高雄地院判決之爭點
四、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次判決
五、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審之判決
六、最高法院判決
伍、評析
一、仲裁協議疑義時之解釋
二、本件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應自為判決
陸、結語 -
淺介美國法院對集團仲裁相關規定之看法(伍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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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