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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90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違法判斷的積極救濟途徑(上)(藍瀛芳)

      仲裁判斷的監督有行政監督與司法監督的不同型態。前者是仲裁庭、仲裁機構或其監督單位於判斷 送當事人前或其後所行使的監督,而後者僅指判斷在送交當事人,因當事人認其有違法事由,經向法院起訴後由法院所進行的監督。在司法監督的類型上,有積極的 救濟途徑與消極的救濟途徑兩種不同的措施。這兩種措施皆見於國際法與各國的國內法。本文將以積極的救濟途徑做探討的內容。在積極的救濟途徑中,又有激烈的 撤銷判斷的訴訟與和緩的發回判斷的訴訟等不同措施。這兩種訴訟制度已普遍見於國際法與國內法,可是我國法尚未有發回判斷的訴訟制度。前項訴訟制度形成較 早,其存在的價值觀在八十年代起有了更迭,影響了各國的新立法。尤其在撤銷判斷事由的立法上,國際法一再要求這些事由的減縮與局限於程序事由,以呈現判斷 的終局效。可是各國法卻基於判斷的合法性與其品質的提昇,而有所保留。因而出現許多仲裁法進步的國家法院迄今還堅持某些實體事由的維護,以監督判斷的實質 合法與其品質的基本要求。文內特別對國際法的期待標準與國內法及其實務上所存在的特殊現象加以分析,即在說明期待與現實的落差情況。至於撤銷判斷訴訟事由 的擴充、限縮與捨棄以及法院判決的效果等重要問題,因篇幅所限,無法在此敘述。後項發回判斷的訴訟制度雖然已普遍見於各國法,但因形成較晚,各國間分歧性 較大。後段的文中先做一般性的說明後,在就現行各國制度的情況,做些比較的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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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00八年鹿特丹規則關於仲裁規範之討論(黃正宗)

      聯合國大會於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通過「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送契約公約」 (「鹿特丹規則」),此應為國際社會中最新的國際海事公約,引起國際社會極深的注意。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八年立法院修正我國海商法時,即擬推動參 酌漢堡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條文關於仲裁規範的要旨載入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中,但因立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朝野協商時逕自決 議加入「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文字致未能成功。未來「鹿特丹規則」於國際社會廣受主要海洋國家採行時,建議我國政府亦參酌「鹿特丹規則」第十五章關於仲裁 之規範修正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刪除「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一詞,並因應國際社會貨櫃運輸「門至門」(door to door)服務之需要將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擴大為包括收貨地及交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情形在內,以使我國海商 法第七十八條關於仲裁之規範能符合國際社會最新之趨勢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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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仲裁
    • FIDIC工程契約條款在契約法源之地位(陳自強)

      本文旨在探討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出版的標準契約,可否及如何進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成為契約法律規範之 來源,作為工程契約紛爭解決之依據。主要問題點有三:第一、當事人若約定以FIDIC契約條款為契約內容,FIDIC契約條款在法源論中究竟處於何種地 位?第二、當事人若未約定以FIDIC契約條款為契約內容時,FIDIC契約條款得否作為解釋與補充契約之用?第三、於國際工程契約,FIDIC契約條款 有何重要性?以上三點,或多或少均涉及FIDIC契約條款在工程契約法源論地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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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解決程序與消滅時效制度之交錯適用(徐克銘、賴映岑)

      壹、前言-紛爭解決程序與時效的關聯性

      貳、消滅時效制度意義之再釐清

      一、 消滅時效之基本原理
      二、 消滅時效障礙之考量

      參、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解決制度對消滅時效制度之影響

      一、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先調後仲」制度之目的
      二、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制度
      三、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仲裁制度

      肆、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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