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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季刊
第 89 期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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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專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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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的監督與救濟(藍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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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最高法院仲裁法上幾個裁判之建議(黃正宗)
我國仲裁法制之現代化工作起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現為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成立「商務仲裁條例研修小組」,經兩年努力完成「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報請法務部審查,其後歷經行政院及立法院之審查程序,完成立法。其後協會復建 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完成我國基本的仲裁法制現代化工作。自民國八十七年我國新仲裁法公布施行迄今已十 年,我國最高法院對我國仲裁法制確有諸多肯定,深值予以觀察。本文分成「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可提付仲裁之爭議範圍」、「仲裁協議之相關問題」、「予 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由互惠至禮讓原則」五項子題,觀察近二十年來之我國最高法院裁判,以比較法學觀點予以評論,提供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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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仲裁適用法律及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意義(一)-現行通說之鳥瞰與疑義問題之提出(邱雅文)
仲裁制度之作用,在於不必謹守嚴格的訴訟程序,而於法庭外充分私密地發現真實後,再依法(適用法律)「判斷」當事人間之糾紛。自評價爭議之違法性言,仲裁本 與訴訟制度完全相同,並非用以尋求雙方退讓,達成和解的機制。故仲裁不是調解。英美法諺:“Arbitration adjudicates;mediation recommends.”足以清楚區別二者之分野。因此,即使在適用衡平判斷的仲裁,雖得適用非實定法(positive law)而適用衡平法則(ex qequo et bono;equitable principle)以為判斷,但本質仍非調解讓步,否則「衡平仲裁」就等於「調解」了。很不幸的,據筆者多年來的觀察,仲裁在我國之實踐,不但衡平仲裁 已幾乎等於調解,甚至於非衡平仲裁也被誤認為「得不嚴格適用法律」而趨於浮濫。此在公共工程爭議仲裁事件尤然,造成公部門聞仲裁而色變,普偏排斥,而廠商 則「不惜犧牲一切以換取仲裁協議」的歧形現象。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修正後之「先調後仲」(廠商強制仲裁)的修法經過,充分說明了此一問題的嚴重 性。如果招標機關排斥仲裁而廠商渴望仲裁,則不是仲裁有弊,就是訴訟不公,甚而二者兼具。這個問題一日不解決,我們就永遠是一個法治不及格的落後國家。法 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至於仲裁人是否亦應「依據法律」判斷?雖然如上所述, 應為自明之事,但我國仲裁法暨已廢止之商務仲裁條例卻均無明文規定,則仲裁人應否依據「法律」(law )以作成判斷,似無明文依據。不過,從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的反面解釋,仲裁除當事人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 為判斷外,當然應依法判斷,至於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仲裁事件,仲裁人固可基於「公平正義」、「衡平觀念」及「公允善意」之考量,不必依實定法律規定判 斷,但適用衡平原則,並不表示仲裁人具有調解權力。
然 我國實務上大多認為在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 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非法院所得過問。學界通說亦持此立場,此種僵化見解,產生了「法律仲裁得不嚴格適用法律」之誤解,影響既深且遠,本文嘗試予以檢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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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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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從事證券交易所涉爭議之仲裁(蔡朝安、劉倩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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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論證券交易之仲裁(吳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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