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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84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維護仲裁人公正與獨立的機制(上)(藍瀛芳)

      仲裁的存在價值建立在仲裁人公正與獨立。各國仲裁法與國際立法以及相關規範對仲裁人公正與獨立的維護作出許多規範措施。本文透過比較的方法整理出維護這項原則的機制。這種機制有選定仲裁人的事前預防措施與仲裁人選定後的救濟措施。由於有此不同措施,宜分開加以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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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際仲裁
    • 國際商務仲裁新架構(俞鴻玲)

      國際商務仲裁和法院是有著基本面完全不同的本質。法院象徵的是國家司法權力的行使,而國際商務仲裁的運作則是依靠著當事人自主主義而運行。然而不可否認的 是,現今國際商務仲裁的運作是和仲裁地法及仲裁地法院是有相當密切的監督及被監督的關係。也就是因為此種監督及被監督的關係,五十年來使得國際商務仲裁停 置於原地不動,無法與最新完全國際商務仲裁理論相結合而做進一步的發展。今年將是國際商務仲裁紐約公約締約五十週年,實務界及學術界也開始討論國際商務仲 裁該如何達成真正的國際商務仲裁的理想。然而在目前國際商務仲裁架構下及仲裁受到仲裁地法及仲裁地法院監督的情形下,筆者認為除非國際商務仲裁從事根本的 改變,否則真正的國際商務仲裁的理想是不可能達成的。因此在此篇文章中筆者提出要實現真正的國際商務仲裁必須對國際商務仲裁的基本理論重新定位以及必須考 慮的因素。

    • 印度之調解法與相關實務述要(楊崇森)

      印度1996年「仲裁與調解法」(The Arbitration and Conciliation Law),於仲裁之外新增調解部分,以示對於調解之重視。當事人對爭議可協議循調解方式予以解決。其條文多達二十多條,內容不但豐富,且多融合法理人情, 饒有特色,可供我國建立調解制度之借鏡,本文爰特加析述。

    • 仲裁協議與仲裁判斷之司法審查(張曼隆)

      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為國際商業仲裁中之一項重要原則,有學者主張應尊重當事人協議對仲裁判斷的擴大司法審查之範圍;有學者主張假如司法審查仲裁判斷的權力 是不被限制的,那將破壞仲裁想達到有效率的解決糾紛並同時避免長時間昂貴的訴訟的兩個目的。足見當事人自主原則之實行與擴大司法審查權之間,兩者之間存在 著矛盾。

      美國的各巡迴法院對於當事人是否能協議仲裁判斷的擴大司法審查範之議題尚未做出一致的決定,各法院間皆有贊同與反對的意見,最高法院亦尚未能統一各巡迴法 院間的不同意見。此問題的爭論,呈現了不同法院和學者對契約自由訂定原則與支持司法審查權之間關係的不同立場。本文擬限縮於研究仲裁判斷是否擁有終局性與 拘束力,進而了解當事人協議與仲裁判斷司法審查間的關係問題。

  • 工程仲裁
    • 淺談工期展延之爭議與求償(范素玲)

      國內工程爭議呈大幅增加,而工期展延爭議為最常見之爭議事件,陸續有諸多研究探討工期展延的 類型、原因等,且亦發展出諸多工期展延天數計算方法。其中未使用網圖技術之總影響分析方法與淨影響分析方法,雖表達與準備上較為簡易,然而其在工期之計算 上則可能有高估或未正確反應之問題,因此有些採用網圖技術(或一般概稱為要徑法)之淨影響分析方法、若非展延分析方法、時間影響分析方法、片段分析方法等 而予以分析,然而實務上工程規模較大或規劃詳盡之進度表,其作業項目數量甚多,作業關係也十分複雜,透過現有網圖技術,數量繁多的作業項目與交錯複雜的作 業關係,呈現與表達上十分不容易作為仲裁庭上雙方討論驗證之基礎。 因此本文綜合時間分析方法、若非展延分析方法之邏輯以及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6.3.3節之所列工期展延原則發展工期展延之計算方式,提出”新時間影響分 析方法” (Modified Time Impact Analysis) ,使工期展延之天數計算依據網圖技術,但計算與呈現上簡易,可供雙方於仲裁庭上之討論與驗證。

  • 仲裁實務
    •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課徵裁判費(陳志雄 陳信瑩 陳容正)

      壹、前言

      貳、早期之實務見解,多認其為非財產權訴訟,依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課徵定額裁判費

      參、近年來最高法院裁判所持見解

      一、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及其基礎事實(個案內容)所持見解

      二、94年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所持見解

      三、94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所持見解

      四、95年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所持見解

      肆、本文所持見解-代結論

    • 仲裁協議之效力—以仲裁程序中抵銷主張為例(徐克銘 施懷閔)

      仲裁協議係仲裁庭得進行仲裁程序之前提,亦係為仲裁判斷之所以得以拘束當事人之基礎。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應讓人民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仲裁程序處理爭議。

      於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有權就仲裁協議標的之內容為審查,並作成仲裁判斷。惟如該等爭議非屬仲 裁協議標的範圍時,仲裁庭自不得審理,而必須訴諸法院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解決糾紛。然當事人若以仲裁協議標的以外之債權主張與仲裁協議內容所生之債權相互抵 銷時,仲裁庭得否為實質審理並作成仲裁判斷,容有爭議。本文認為,自人民訴訟權、財產權之保護及仲裁程序之功能目的而言,若允許仲裁庭得就當事人提出抵銷 抗辯之債權進行審查,實有違當事人選用仲裁之目的,而有侵害當事人實體利益保護之疑慮,故此等抵銷主張僅能另以訴訟程序或其他制度加以解決。惟在仲裁程序 進行中,如當事人雙方另合意就該抵銷之主張得透過仲裁程序為處理時,基於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而言,似無不許仲裁庭作成判斷之理。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抵銷主張時,如當事人提出抵銷之債權本即係仲裁協議標的之一部分時, 當事人既已就該標的選用仲裁程序,則就其主張抵銷之權利義務部分,仲裁庭應尊重當事人真意,而得逕為作成判斷。此時該抵銷主張經仲裁庭判斷之後,即應發生 與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如他方當事人另向法院就抵銷之權利義務再行起訴主張時,受訴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主 張。倘當事人就仲裁協議以外之標的主張抵銷,仲裁庭不得就其抵銷主張作成仲裁判斷。若仲裁庭違反仲裁協議時,當事人即得就系爭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以維其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