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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82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仲裁的守密與程序不公開(藍瀛芳)

      引言

      一、「守密」與「不公開」的意義與其內涵

      (一) 關於負守密義務的人士

      (二) 關於程序不公開與其所涉守密事項的內容

      1、 程序不公開的內容

      2、守密事項的內容

      (三) 守密義務的期限

      二、守密義務的法理基礎

      (一) 仲裁協議說

      (二) 法律規定說

      (三) 財產權說

      三、違反守密義務的後果

      (一) 關於對違背守密義務的救濟途徑

      (二) 關於權利人的問題

      四、守密與不公開的例外問題

      (一) 私法的仲裁 -- 以不公開為原則

      (二) 公法的仲裁 -- 以公開為原則

      (三) 公私法混合的仲裁

      五、外國立法與國際立法的情況

      (一)國內法方面

      (二) 國際立法方面

      結  語

    • 仲裁判斷有無爭點效之爭議與討論(李家慶 黃欣欣)

      我國學說及法院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判決爭點效之討論甚多,惟就仲裁判斷有無爭點效乙節,則多係直接依據對判決爭點效理論贊成與否論斷之,亦即贊成判決具 爭點效者,即認為爭點效同樣可適用於仲裁判斷;反對判決具爭點效者,則認為該理論亦不應適用於仲裁程序中。惟即便肯認法院判決具爭點效,此一理論是否即可 當然適用於仲裁程序中,似有再加探究之餘地。本文參考美國數州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逐一檢視判決爭點效理論之優點後認為:倘若前仲裁判斷中對重要爭點之論理 對涉及同一爭點之後案不生拘束力,亦無破壞司法一體性,有背訴訟經濟目的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同時仲裁制度在法律適用上較為鬆散以及僅能為有限司法 審查之特色,均使筆者傾向於認為仲裁判斷不應具有爭點效。

  • 工程仲裁
    • 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法變更問題試析(黃泰鋒、陳麗嘉)

      壹、前言

      貳、爭議問題說明

      參、施工索賠乃工程風險比例之合理再分配

      肆、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工法變更應予補償

      伍、案例試析

      陸、結語

    • 公共工程物價調整爭議之實務見解(蕭偉松)

      重大營建工程之履約期限往往長達數年,然營建材料基於營建市場之特性及實際施工之需要,通常 需按工程進度之時程進行購料,而無法於訂約時,即可訂購工程所需之全部物料,以降低物價波動之風險。因此,若遇有營建物價之大幅漲跌之情形,將嚴重影響契 約雙方之權益,甚者,亦可能衝擊工程之順利進行。是就營建物價波動之風險究應如何合理分擔,實為業主及承商所必須共同面對之課題。本文謹針對公共工程營建 物價波動之問題,簡要介紹行政院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物價調整處理機制,並就履約爭議實務中常見之相關爭點,整理近年來有關營建物價調整爭議之相關法院 及仲裁實務見解,以供參考。

  • 大陸仲裁
    • 大陸有關仲裁協議效力之最新司法解釋評析(姜志俊)

      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取得仲裁管轄權的依據,也是整個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礎。仲裁協議的存在與否,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如何,攸關仲裁程序能否合法啟動,以及仲裁是否具有正當基礎的關鍵問題,也是實踐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關於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有關仲裁協議效力問題,分別 就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仲裁事項的認定範圍、仲裁機構的認定標準,及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或裁或審)等方面,作出明確的補充規定;此外,司法解釋還對當事 人發生變更時(包括合同轉讓)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及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問題作了明確的補充規定,並確定了仲裁協議效力案件的管轄順序,法院的級別管轄,和 法院審理案件的程序要求。對於大陸《仲裁法》和《民事訴訟法》若干空白部分作了補充性的規範,有利於疑慮的釐清及仲裁實務上的操作,值得肯定,各界並應加 強理解,以利仲裁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 會訊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遴選辦法(本會)

      一、本會為健全工程仲裁機制,提升工程仲裁品質,特訂定本辦法,期使適任人選納入本會工程仲裁
              主任仲裁人名冊,以為當事人或本會選定工程仲裁案件主任仲裁人之參考。

      二、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積極資格: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且具備下列各款之資格,得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

      (一)具有仲裁法第6條得為仲裁人之資格,且在本會辦理登記,並登記於仲裁人名簿。

      (二)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工程或法律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職務10年以上或持
                 有工程或法律專業證照並執行業務10年以上或於本會登記10年以上之仲裁人。

      (三)曾任國內外工程仲裁案件之仲裁人3件以上或曾任工程仲裁案件之主任仲裁人者。

      (四)積極參加本會舉辦之相關研討會、座談會、仲裁人在職訓練課程或擔任講座。

      三、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納入本會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之名冊:

      (一)有仲裁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最近5年內擔任仲裁人作成之仲裁判斷,曾有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曾受法院撤銷之判決者。

      (三)最近3年內擔任仲裁人作成之判斷,有2件(含)以上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但曾對該被撤銷之判斷書表達
                 不同意 見之仲裁人不在此限。

      (四)最近5年內擔任仲裁人,曾遭當事人請求其迴避而未迴避,經仲裁庭決定或法院裁定確
                 定應迴避者;但當事人請求其迴避,其即自行辭任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5年內,曾經本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依仲裁人倫理規範第27條規定處理者。

      四、納入工程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之遴選程序

      (一)本會仲裁人選定委員會依本辦法辦理遴選。

      被遴選之人選由仲裁人選定委員會推舉,亦得由本會仲裁人自行申請。

      (二) 本會仲裁人選定委員會應就被遴選人之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其專業
                 能力、公正性、經驗及適任主任仲裁人之相關條件後,經全體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同意票數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之決議,由本會將被遴選人納入本會工程
                  仲裁主任仲裁人名冊,並公布於本會網站。

      (三)本會工程仲裁之主任仲裁人名冊,其所載之名單,仲裁人選定委員會得參考當事人之意
                 見、 本會仲裁人評鑑之結果或其他各方相關意見,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同 意票數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之決議,隨時更新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