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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80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工程仲裁未來之走向—先調後仲之爭端解決模式(李家慶、蕭偉松)

      工程建設經濟活動有其一定之特殊性,尤其,其所可能遭遇之外在風險較一般其他類型之經濟活動更多更大,因此,實難以完全避免爭議之發生。是於契約雙方遭遇 工程爭議時,究應如何解決,透過何種程序解決,即成為極為重要之問題。在過去一、二十年裡,仲裁制度確實已發揮其「迅速」定紛止爭之功能,避免因工程爭議 之發生,而阻礙了工程計畫之進行,是工程之仲裁制度間接地亦促進了工程建設之順利推展。然近來年,國內各主要工程機關紛紛取消仲裁條款,此或可達到阻止 「個案」廠商之求償,以達所謂節省公帑之目的,然此對於國內整體營建產業環境及國家經濟建設之長期發展是否確實有利?其是否真正符合國家社會全體之公共利 益?實值吾人之深思。

      徵諸世界之潮流,因工程產業之特性及工程爭議迅速解決之必要性,仲裁實為解決工程爭議最為適切之途徑。吾人只要針對強化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之功能、建立完善 之工程仲裁人選任機制、工程仲裁人名庫之建立、加強工程仲裁人之持續進修與訓練、建立適當之仲裁人評鑑與淘汰制度,及應否公開公共工程仲裁判斷等與仲裁人 公正性及仲裁判斷品質相關議題,由政府相關機關、營造產業代表及仲裁機構共同參與討論商議,凝聚出各方所能共同接受之合理制度改革,必能拾回各政府機關對 於仲裁制度之信心,重新接納仲裁作為其工程爭議解決之方式。

      而國內公共工程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規定,得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且觀諸工程會過去幾年之調解績效,亦證實其確已展現解決爭議 之強大功能。是「先調後仲」之爭端解決模式,實可作為國內公共工程仲裁未來之走向。甚者,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可考量修訂政府採購法納入強制「先調後 仲」機制,以期建立完整健全之「先調後仲」爭議解決機制,為國家公共工程之建設許一個美好的未來。

    • 工程仲裁人名冊之建立(古嘉諄、陳希佳)

      如何進一步提昇仲裁判斷之品質,始終是國內、外仲裁界持續關心的議題。特別在我國公共工程之最大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相繼自其標準契約條款中刪除仲裁條款後,我國仲裁界更特別關心如何進一步改善仲裁制度,以贏得當事人對循仲裁制度解決爭議之 信心。在諸多改善方案中,筆者認為建立「工程仲裁人名冊」並執行相關配套措施,應是具有可行性且將具有相當成效的作法,謹引述國際上相類似之作法供參考, 並提出所需之配套措施,期待能發揮拋磚引玉之功效,促進各界就此議題之持續關心與積極建議,並深入討論,以收集思廣益之效,進而完善我國之工程仲裁制度。

       

    • 仲裁人的評鑑制度(林瑤、池美佳)

      訴訟外的紛爭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於世界各國愈來愈受到重視。其中仲裁制度具有有效、快速、專家判斷的優點,因此當事人利用仲裁制度的比率愈來愈高。然 而,由於仲裁具有保密的特性,因此當事人在選任仲裁人時,往往缺乏客觀之參考標準。我國是否有需要建立一套「仲裁人評鑑制度」,值得討論。 本文首先介紹我國仲裁人之選定方式與實務運作之問題,接下來介紹國外的仲裁人評鑑制度,以作為我國建立新制度的參考。本文認為,我國將來若建立仲裁人評鑑 制度,應注意評鑑的時間點、進行評鑑的主體、評鑑的對象、評鑑的方式與內容、是否及如何公布評鑑結果等問題。

    • 合意公開仲裁判斷(藍瀛芳)

      仲裁是利用私的程序,以解決工商爭議。當事人協議仲裁即隱含彼此互負守密的義務。在仲裁法 上,這項原則是約定俗成的制度,無法律加以明文規定。這項守密原則雖有少許的例外,但範圍有限。如果貫徹仲裁守密原則將使仲裁的許多優點無從發揮,且仲裁 使用者也將無法認識仲裁。然而仲裁判斷書的公開不但可去除長期遮掩仲裁優勢的面紗,且因其對外公開,可以對仲裁人的判斷有監督的機會,以促使判斷品質的提 昇。因此,判斷書的合意公開有其社會公益,值得鼓勵。本文第一段以實證方法引用國際間的制度與其實務經驗,先探討判斷書公開的容許性與其公開的功能。第二 段也使用相同的方法說明判斷書合意公開的方式以及其對外公開以前宜進行的「安全措施」,以便在公開判斷的同時也能維護當事人的機密。

    • 政府採購調解機制委外之研究(羅明通)

      政府採購法建立獨特之調解機制,自1999年5月27日實施以來,滿意度極高,而調解成立之 比率亦達百分之六十,惟受理之案件逐年增加,現有之人力及場所之負擔已近飽和,乃有委外之議。惟調解機制如何合法委外進行,涉及調解標的之法律定性、調解 行為是否具有公權力之內涵、行政助手與公權力委外之區別等問題,本文對於上揭之問題分別為探討,並分析如何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修改政府採購法,使調解機 制之委外具有合法性,再就調解機制委外時,調解委員之選任、經費之收取、調解建議書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之撰擬及審核等程序逐項提出建議,俾為將來實施調解機 制委外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