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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季刊

第 64 期目錄

  • 仲裁專論
    • 兩岸三地與新加坡仲裁法規之比較研究(下)(陳煥文)

      「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自1985年為「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通過採用,並向世界各國推薦採用以來,已陸續有三十餘國據以制定或修改其本國之(國際)仲裁法。 新加坡、香港與我國等華人社會之國家(及地區),自1995年至1998年間,相繼根據模範法制定或修改其本國仲裁法;大陸雖未採用模範法,但仍在其他國家之採用模範法影響以及內部改革開放之壓力下,亦於1994年制定新的仲裁法。 研究之範圍,以地理環境言,上述華人社會國家(香港屬於大陸特別行政地區),係屬亞太區域經濟中最主要之經濟國家,且與我國經濟往來關係最為密切,因此,乃擇取這些國家為比較對象。另本文考量適於內國立法層次、屬於各國共通、目前迫切需解決及我國之需要等關係重大者:包括仲裁協議之書面形式要件、未約定時之仲裁人人數及選定程序、仲裁庭之管轄權、仲裁庭之臨時性保全措施、調解與仲裁的結合等議題(註三),以大陸仲裁法為中心,分析與說明未來發展趨勢,再比較上述華人社會國家目前規定為何,藉以歸納出適宜之立法方向,並以此作為我國仲裁法未來修法之參考,俾有助於我國仲裁法之「國際化」與「自由化」,並有利於我國成為亞太仲裁中心之先期規劃。

    • 我國國際仲裁作業研究(下) -展望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及「國際仲裁中心」(黃正宗)

      近九年來,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努力完成建構一個現代化仲裁協會應有的機制,未來朝向國際社會區域性的「國際仲裁中心」發展應可預期。協會英文會刊「CAA Arbitration Journal」的發行是一個開端,「國際仲裁規則」與「國際仲裁中心」之建立將進一步落實此未來的發展。 本文討論於我國進行國際仲裁應注意的事項,以試思考未來建立協會「國際仲裁規則」及「國際仲裁中心」可能需事先考慮的一些問題。

    • 談經仲裁判斷確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張冀明)

      1.在民法消滅時效法律體系下,經仲裁判斷確定之請求權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是否與一般請求權適用相同消滅時效規定?此問題涉及下列法律爭點:

                 ‧「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的法律地位是否相同。
                 ‧六十四年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與「執行名義」。

      2.仲裁法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影響仲裁判斷所確定之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及其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影響。此問題所涉爭點廣泛,本文主要針對下列法律問題探討 之: ‧仲裁判斷具有執行裁定不准核發之瑕疵時,可否仍以仲裁判斷聲請執行裁定,並為強制執行。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否於撤銷仲裁判斷同時撤銷執行裁定。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與「再審之訴」。

       

    • 論仲裁程序中之抵銷抗辯(王寶玲)

      按仲裁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如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時即生該抵銷之抗辯有無仲裁合意之問題。聲請人常以相對人所提抵銷之抗辯其原因事實非在兩造仲裁合意範圍內,故仲裁庭不應審酌相對人所提之抵銷抗辯;而相對人則常以抵銷抗辯之部分雖未經兩造仲裁協議,卻係仲裁協議標的是否消滅之重要原因,故仲裁庭仍應審酌等語,資為抗辯。因我國仲裁法及相關仲裁規則就此一問題並未規定,本文爰探討國外相關仲裁法規,並考量我國實體法之規定及現行仲裁實務作法,以供參考。

  • 海事仲裁
    • 載貨證券仲裁條款之效力(張訓嘉)

      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載貨證券定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記載之拘束。所謂「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應解釋為「載貨證券仲裁條款即係運送人同意仲裁之意思表示,故僅再由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附合表示同意仲裁即可」。蓋載貨證券無論有無仲裁條款之記載,依仲裁法第一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原本即可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訂立仲裁協議。修正後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本意應在於賦與載貨證券仲裁條款若干法律效力,而無需由契約當事人重新協商成立仲裁協議。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研擬制定,其上之仲裁條款即係其同意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是以應由持有載貨證券之受 貨人或託運人附合表示同意仲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