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本會規則

    中華民國90年3月30日第12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90年10月16日第12屆第10次理事會 修正第41條、第43條、第52條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14屆第7次理事會 增訂第2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14屆第8次理事會 修正第2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 增訂第2條之1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14屆第12次理事會 修正第21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第16屆第8次理事會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16屆第9次理事會 修正第8條、第11條、第28條、第31條與第32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17屆第4次理事會增訂第2條之2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17屆第9次理事會修正第21條之1

  •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 本規則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本會辦理仲裁事件之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之 1

    • 當事人約定依本規則進行仲裁,除另有約定外,表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第 2 條 之 2

    • 除另有約定外,仲裁協議未明定排除本會或機構仲裁者,一方當事人先向本會提付仲裁時,本會應予受理。

    第 3 條

    • 本會辦理仲裁事件,經當事人約定或當事人未約定而經仲裁人斟酌案情及當事人之便利,認為宜在國外進行仲裁者,得在國外進行之。

    第 4 條

    • 本會得就仲裁程序之進行,向仲裁人提出建議。

    第 5 條

    •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第 6 條

    • 本會與仲裁人應就所處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令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 仲裁人應依仲裁法相關規定負告知義務。
  • 第二章    仲裁之聲請及答辯

    第 8 條

    •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 仲裁聲請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 二、 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
      • 三、 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 四、 已選定仲裁人者,其仲裁人聲明書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第 9 條

    • 仲裁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仲裁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
      • 四、 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 五、 仲裁受理機構。
      • 六、 年、月、日。
    • 前項聲請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第 10 條

    • 本會收受仲裁之聲請後,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定期通知補正外,應即檢附仲裁聲請書及附件之繕本通知相對人答辯,並促其儘速選任或同意仲裁人選。

    第 11 條

    • 相對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
      • 一、 答辯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 二、 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 三、 已選定仲裁人者,其仲裁人聲明書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告知之事項。
    • 已選定仲裁人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者,相對人應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之仲裁人,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及仲裁人,並副知本會。

    第 12 條

    •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 四、 仲裁受理機構。
      • 五、 年、月、日。
    • 前項答辯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 本會收受答辯書及其附屬文件後,應即檢送聲請人。

    第 13 條

    • 當事人經他方同意或仲裁庭許可,得依本會所定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會,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第 14 條

    • 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
    • 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聲請者,於聲請書送達相對人前不受前項限制。
    • 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

    第 15 條

    • 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者,準用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仲裁庭並得將其與原仲裁程序合併進行。
    • 反請求不得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但經原聲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意圖延滯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請求者,仲裁庭得不許可。
  • 第三章    仲裁人之選定

    第 16 條

    • 雙方當事人已約定仲裁人者,從其約定。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任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本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17 條

    • 仲裁法第九條第四項所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本會辦理者,下列情形得由本會選定
      • 仲裁人:
      • 一、 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之仲裁人,未於收受本會通知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者。
      • 二、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 18 條

    • 當事人得委請本會選定仲裁人。
    • 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應於收受當事人聲請代為選任仲裁人書面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第 19 條

    •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 應由本會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本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第 20 條

    •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推選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本會或法院為之選定。
    • 本會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本會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 第四章    詢問程序

    第 21 條

    • 仲裁庭依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決定之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應由本會通知雙方當事人。
    • 仲裁庭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請求,變更或延展詢問期日。

    第 21 條 之1

    • 仲裁標的之價額與仲裁費,由仲裁庭以書面核定,送達當事人。
    • 當事人不服前項核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會提出審議聲請書同時附具理由,由本會仲裁院審議。仲裁院應於十五日內將審議意見書送交仲裁庭及當事人。仲裁庭應於五日內依審議意見重為核定,並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或請求退還依本規則所繳納之仲裁費。
    • 當事人不依前項核定繳納仲裁費者,仲裁庭得就未繳納部分駁回之。
    • 因審議仲裁費爭議之日數,不計入仲裁期間。

    第 22 條

    •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提出異議者,仲裁庭應儘速作成決定。

    第 23 條

    •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 仲裁程序,不公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 當事人應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聲明有關證據。
    • 當事人對於他方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應為陳述。

    第 25 條

    • 仲裁庭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但認為不要者,不在此限。
    • 仲裁庭對於前項調查之結果,應命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並記明筆錄。

    第 26 條

    • 當事人之一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詢問期日或調查時到場者,不影響仲裁程序。

    第 27 條

    • 仲裁庭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說明。

    第 28 條

    •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第 29 條

    • 仲裁庭認有使用通譯之必要時,應預先通知本會。

    第 30 條

    • 本會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第 31 條

    • 本會應就仲裁詢問程序錄音,並據以作成仲裁詢問筆錄。
    • 當事人經本會允許,得在指定之時、地聽取前項錄音內容,並得支付費用請求本會複製。
    • 第一項之錄音內容,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 32 條

    • 仲裁詢問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詢問處所及年、月、日、時。
      • 二、 仲裁人、案件管理人及通譯姓名。
      • 三、 仲裁事件。
      • 四、 到場當事人姓名,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姓名。
      • 五、 進行之內容。
    • 筆錄得由本會委託速記人員製作,案件管理人負責校對。
    • 筆錄應按仲裁人及雙方當事人人數計算製作繕本送達。
    • 當事人得向本會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筆錄。
    • 筆錄,應自判斷書交付或送達雙方當事人之日起保存十年。

    第 33 條

    • 當事人提出之文件、證據或其他資料以外文作成者,仲裁庭得要求該當事人提出中文譯本。

    第 34 條

    • 仲裁庭認仲裁已達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
    • 仲裁庭於宣告詢問終結後,作成仲裁判斷前,如有必要得通知雙方當事人再開詢問。

    第 35 條

    • 仲裁庭於仲裁判斷前,得勸導雙方當事人試行和解。
    • 和解成立者,仲裁庭應作成和解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及仲裁人簽名或蓋章: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出席仲裁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 四、 和解事由。
      • 五、 和解內容。
      • 六、 和解成立之場所。
      • 七、 和解成立之年、月、日。
    • 前項和解書,仲裁庭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本會。其原本應保存二十年。

    第 36 條

    • 仲裁標的物易於敗壞或有緊急保存之必要者,一方當事人得向仲裁庭聲請,經雙方同意後,將其變賣或交由第三人保管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措施。
    • 前項情形,雙方當事人有仲裁協議者,仲裁庭得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作成和解;並命聲請人預付可能發生之費用。
  • 第五章    仲裁判斷

    第 37 條

    • 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前項授權合意,得於宣告詢問終結前為之,並不以書面為限。

    第 38 條

    • 合議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見者,得附具其意見於評議簿。
    •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第 40 條

    • 仲裁庭得為一部及中間判斷。

    第 41 條

    • 判斷書,應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
    • 仲裁庭縱未逾仲裁法第21條所定期限,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一個月未交付判斷書者,由本會發函催告;逾三個月仍未交付者,本會得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但已逾第2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期限而仍未交付者,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佈。

    第 42 條

    •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 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 四、 主文。
      • 五、 事實及理由。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無庸記載或僅記載要旨者,從其約定。
      • 六、 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 判斷書原本,應自作成之日起保存二十年。

    第 43 條

    • 判斷書應以中文作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第六章    簡易仲裁程序

    第 44 條

    • 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事件,本會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翌日起七日內指定獨任仲裁人。
    • 前項事件應迅速處理,以一次詢問期日終結為原則。

    第 45 條

    • 本會得斟酌事件之性質及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勸導雙方當事人協議以簡易仲裁程序進行。

    第 46 條

    • 仲裁庭決定仲裁處所與詢問期日後,本會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期日攜帶相關文件、證物及偕同相關證人應詢。

    第 47 條

    • 相對人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後七日內向本會提出答辯書,由本會轉送他方當事人。

    第 48 條

    • 一方當事人於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之聲請,於詢問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及證據。

    第 49 條

    • 雙方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庭依據雙方所提之書面陳述與證據作成判斷書。

    第 50 條

    • 仲裁庭以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書為原則。

    第 51 條

    • 簡易仲裁程序之判斷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旨。但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從其約定。 
  • 第七章    附則

    第 52 條

    •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