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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會規則
  • 11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爭議裁決程序規則 CAA Construction DAB Rules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8次理事會通過

    第 1 條 (本規則之適用)

    • 工程爭議裁決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當事人約定以本規則作為處理工程爭議程序依據時,適用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 條 (委員會之組成)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應以下列方式組成:
      • 一、 委員會由一名或三名委員組成。
      • 二、 當事人約定委員會由三名委員組成者,雙方當事人應於簽訂契約或任一方當事人提付爭議裁決請求之日起28日內,各自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工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分別提出5位以上(含本數)之委員候選人名單,交予對方。
      • 三、 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委員候選人名單之次日起28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作為他方選定之委員。
      • 四、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2款提出委員候選人名單者,他方得自本會工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逕行代為選定1位委員。
      • 五、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本條第3款自委員候選人名單內選出1位,作為他方選定之委員者,他方得聲請本會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1位委員。
      • 六、 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28日內,由雙方共推第三位委員為委員會主席。
      • 七、 未能依前款共推委員會主席者,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為之選定。
      • 八、 當事人約定委員會由一名委員組成者,雙方當事人應於簽訂契約或任一方當事人提付爭議裁決請求之日起28日內,自本會工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共同選任該名委員。如雙方當事人逾期無法共同選任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裁決委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 九、 經選定之委員與雙方當事人應簽定本會工程爭議裁決委員會三方協議書,以組成委員會。

    第 3 條 (委員出缺之遞補)

    • 委員會之委員如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或終止職務或其他原因出缺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新委員應依該出缺委員之原選任方式選定。新選定之委員應與雙方當事人共同簽訂三方協議書,同意依三方協議書書之約定行使職權職務。
    • 委員會委員之出缺與遞補不影響其餘既有委員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 委員會委員之出缺與遞補期間,除爭議裁決程序外,其餘既有委員應繼續執行委員會之其他職務。但雙方當事人如以書面約定得由其餘既有委員進行爭議裁決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工程爭議裁決程序之收費)

    •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組成爭議裁決委員會者,應向本會預繳委員會之工作費用;當事人向委員會提付爭議裁決者,應另向本會預繳裁決費用。
    • 除前項費用外,本會行政管理費及有關之必要費用等之收費,另以本會工程爭議裁決程序收費辦法定之。

    第 5 條 (委員獨立執行職務與迴避)

    • 委員會委員知悉或察覺其與任一當事人間存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懷疑之情事者,應立即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揭露。
    • 當事人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收到委員之揭露書面或知悉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後7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書面理由。本會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14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委員會之意見後作成決定。該決定具有最終確定之效力。
    • 委員有前二項應揭露而未揭露、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者,經本會作出迴避之決定,雙方當事人得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辦理委員解任事宜。

    第 6 條 (選定關係之終止)

    • 雙方當事人得隨時合意共同終止與任一委員間之選定關係,或解散委員會。但應按實際工作情況,依三方協議書之約定及本會工程爭議裁決程序收費辦法,由本會結算相關費用。
    • 委員得隨時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表示終止選定關係。
    • 委員於接到當事人終止選定關係或解散委員會之通知後,應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 7 條 (委員之保密義務)

    • 委員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知悉之事項應予保密。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委員會會議)

    • 委員會應於選出委員會主席後20日內訂定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期日,由雙方當事人向委員會說明工程計畫之背景、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等相關資訊。委員會及雙方當事人並得於會議中商議委員會後續運作之相關事宜。
    • 委員會於第一次會議後得視情況需要或當事人請求召開會議。

    第 9 條 (工程資料之定期審閱)

    • 當事人應定期或依委員會要求提供有關工程進展情形之相關資料,並應製作影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第 10 條 (現場訪查)

    • 委員會應依三方協議書之內容進行現場訪查。
    • 現場訪查後,當事人應依委員會要求或詢問提出具體答覆或相關資料,並應製作一份影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第 11 條 (諮詢意見)

    • 委員會得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提供有關工程契約執行之諮詢建議。惟當事人均不得單獨諮詢委員會或委員會委員之意見。
    • 雙方當事人不得主張委員會應將依前項規定提供之諮詢意見作為裁決決定之依據。

    第 12 條 (提付爭議裁決之聲請)

    • 當事人間如發生爭議,任一方當事人得將爭議提付爭議裁決程序。
    • 當事人提付爭議裁決之聲請時,應向委員會提出爭議裁決聲請書,並將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申請書應包括:
      • 一、 當事人姓名、住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工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提付裁決之爭議事項及事實。
      • 四、 爭議所涉之契約約定及法令依據。
      • 五、 對爭議解決之建議或意見。
      • 六、 必要之證明文件、圖說及其他資料。
    • 當事人委任爭議裁決代理人者,應附委任書。

    第 13 條 (答辯書之提出)

    • 他方當事人於收受爭議裁決聲請書繕本之日起7日內,應備具答辯書及相關文件送達委員會,並將答辯書繕本送達聲請當事人。
    • 他方當事人未依前項答辯者,委員會得逕為爭議裁決程序之進行。

    第 14 條 (詢問程序之進行)

    • 委員會應自他方當事人答辯期滿後即行召開詢問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
    • 委員會應公平、公正地進行詢問會,並給與雙方當事人合理之陳述機會;任一方當事人未出席詢問程序,不影響爭議裁決之程序。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參加詢問會,並應附委任書。
    • 代理人除獲得委員會之同意外,不得詰問或交互詰問當事人之相關承辦人員。
    • 委員會得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裁決,包括但不限於:
      • 一、 詢問當事人及執行工程之相關人員。
      • 二、 要求當事人補充相關文件資料及書面意見。
      • 三、 進行現場勘查。
      • 四、 其他有助於快速解決爭議之程序。
    • 委員會如認爭議已達可作成裁決決定時,得宣布詢問程序終結。

    第 15 條 (裁決決定作成期限)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員會應於接獲當事人爭議裁決聲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詢問程序;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員會應於詢問程序終結後5日內作成裁決決定,14日內提出裁決決定書並附記理由。
    • 由三名委員組成之委員會為裁決決定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作成裁決決定:
      • 一、 委員會於詢問程序終結後,應隨即召開評議會議。
      • 二、 委員會應致力達成全體意見一致之裁決決定,如確實無法達成全體一致意見者,應依多數委員之意見作成裁決決定。
      • 三、 如有委員未出席評議會議或未履行其職務者,另二位委員仍得作成裁決決定。
    • 裁決決定書應由至少二名委員會委員簽名或蓋章後送達當事人。
    • 委員會由一名組成者,由該委員簽名或蓋章送達當事人。

    第 16 條 (轉換程序)

    • 當事人於提付爭議裁決後,委員會及本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以委員會委員作為當事人選定之調解人,並填具選定同意書,由委員會將爭議裁決程序轉換為調解程序進行調解。提付爭議之裁決程序即停止。
    • 前項調解應適用本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及相關規定,由調解人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調解人均具仲裁人之資格者,其調解成立之效力依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而調解人非均具仲裁人資格者,經當事人要求,本會得提供場所就該調解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書之作成及公證費用收取方式,依公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

    第 17 條 (裁決決定之效力)

    • 雙方當事人書面合意裁決決定對雙方當事人發生終局拘束力者,該裁決決定作成後立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終局拘束力;委員會所作之裁決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雙方當事人應依裁決決定內容履行。委員會就裁決決定如另有作成再議決定或更正裁決者,亦同。
    • 雙方當事人對於裁決決定之效力未有約定者,裁決決定之效力適用下列之規定:
      • 一、 裁決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後,該裁決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暫時拘束力,雙方當事人應儘快依該裁決決定履行。倘任ㄧ當事人未於裁決決定送達後28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該裁決決定即對雙方當事人發生終局拘束力,雙方當事人同意依裁決決定內容履行。
      • 二、 前款以書面表示異議者,應於裁決決定送達後28日內附具說明,載明爭議之事實及不同意裁決決定之理由,向委員會提出異議之通知,並另具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 三、 如任ㄧ當事人於裁決決定送達後28日內以書面向委員會表示異議,或委員會未依第15條規定之裁決期限內作成裁決決定者,雙方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進行後續之爭議解決程序。
      • 四、 裁決決定後,該裁決於後續爭議解決程序進行中對雙方當事人仍具拘束力。倘前項裁決於後續爭議解決程序結果未獲維持,雙方當事人即不受裁決決定之拘束。
    • 委員會於裁決決定中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全案卷證及證據方法等,雙方當事人得同意作為後續調解、仲裁或訴訟程序之證據資料。

    第 18 條 (裁決決定之釋疑)

    • 任ㄧ當事人得於收到裁決決定後7日內,以書面請求委員會針對裁決決定內容提供釋疑,並應將釋疑請求之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 委員會應自當事人提出釋疑請求後14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予雙方當事人,該書面意見視為裁決決定之一部。關於第17條第2項28日之期間於書面意見送達後重新起計。
    • 各當事人對同一裁決決定請求釋疑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裁決決定之再議)

    • 任ㄧ當事人如發現於詢問程序中有未經斟酌之事證,足以影響原裁決決定者,得於裁決決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請求委員會再議。
    • 委員會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7日內裁決是否進行再議程序,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委員會如決定進行再議者,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14日內作成再議決定。關於第17條第2項28日之期間於再議決定送達後重新起計。
    • 各當事人對同一裁決決定請求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裁決決定之更正)

    • 裁決決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委員會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裁決更正之。
    • 委員會於作成裁決決定更正裁決以前,得先徵詢雙方當事人之意見。

    第 21 條 (後續爭議處理程序)

    • 裁決決定對雙方當事人發生終局拘束力者,任一當事人方未履行裁決決定內容時,雙方當事人得將該裁決決定內容之履行爭議依仲裁法向本會提付仲裁解決之。
    • 裁決決定經當事人依第17條第2項表示異議者,得依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向本會提付仲裁解決之。
    • 爭議裁決委員不得就該仲裁事件擔任任一方當事人之代理人。
    • 經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爭議裁決委員得擔任該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第 22 條 (仲裁協會之協助)

    • 當事人得請求本會協助辦理爭議裁決委員會運作之相關行政事務。

    第 23 條

    •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工程爭議裁決程序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8次理事會通過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本會工程爭議裁決程序規則第4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 當事人依本會工程爭議裁決程序規則向本會聲請成立工程爭議裁決委員會(DAB)或聲請提付爭議裁決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本會預繳委員會費用及本會之行政管理費。

    第 三 條

    • 工程契約簽訂時即成立委員會者,當事人應預繳委員會工作費用,以每位委員每小時新台幣 5000元及工作時數120小時為基數暫計。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工作費用由各當事人平均負擔之。
      委員會應每月核定其工作時數提交本會轉交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後確定。
      本會得視實際支用情形通知當事人補充預繳。
      任一方當事人向委員會提付爭議裁決者,前二項工作時數暫時停止累計。
      提付爭議裁決之當事人應依爭議標的金額或價額之百分之0.5計算預繳裁決費用。
      因任一方當事人聲請提付爭議裁決而成立委員會者,亦同。
      本會行政管理費另依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費用百分之20計算之。
      裁決決定關於裁決費用負擔之分配,當事人不得異議,應依裁決決定履行之。

    第 四 條

    • 證人費、鑑定費、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差旅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之必要費用,由本會核算後,通知當事人預繳並依實支數計算。

    第 五 條

    • 當事人未依前二條規定繳納費用者,本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本會得暫停委員會之運作與進行,或解散委員會。

    第 六 條

    • 當事人合意終止與任一委員協議,或解散委員會,或委員辭任,或轉換程序時,不影響繳納費用之義務。本會將辦理結算,通知補繳或退還溢款。

    第 七 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二 委員會成員應揭露事項表  檔案下載

      附件三 三方同意書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