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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會規則
  • 12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 CAA Construction DRB Rules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4屆第9次理事會通過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修正第16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8次理事會新增第15條之1

    第 1 條 (本規則之適用)

    •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工程爭議審議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當事人約定以本規則作為處理工程爭議程序依據時,適用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2 條 (委員會之組成)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應以下列方式組成:
      • 一、 委員會由三名委員組成。
      • 二、 雙方當事人應於簽訂契約或任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28日內自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工程爭議審議委員名冊中各提出一名委員候選人,連同該候選人之學經歷資料及揭露事項說明,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他方當事人應於接獲該通知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該委員候選人之提名。
      • 三、 如當事人逾期未提名委員候選人,或對於他方所提出之委員候選人逾期未回覆是否同意,或以書面回覆不同意該委員候選人之提名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審議委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 四、 依前二款規定選定之二名委員,應於第二名委員選定之日起21日內自本會工程爭議審議委員名冊中共同提出第三名委員候選人,連同其學經歷資料及揭露事項說明,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各應於接獲提名通知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向已選定之兩名委員及他方當事人回覆是否同意該第三名委員候選人之提名。
      • 五、 如已選定之二名委員逾期未共同提出第三名委員候選人,或任一當事人逾期未回覆是否同意,或有任一方當事人以書面回覆不同意該第三名委員候選人之提名者,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共同選任,若於14日內無法共同選任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審議委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 六、 該第三名委員為委員會當然主席,惟委員會其他委員及雙方當事人均反對外,不在此限。
      • 七、 如當事人約定委員會由一名委員組成而未約定選任方式者,當事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28天內共同選任該名委員。如當事人逾期無法共同選任者,任一方當事人得聲請本會自工程爭議審議委員名冊中代為選任。

    第 3 條 (委員出缺之遞補)

    • 委員會之委員如因迴避、辭任、疾病、死亡、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或終止職務或其他原因出缺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新委員應依該出缺委員之原選任方式選定。
    • 委員會委員之出缺與遞補不影響其餘既有委員獨立執行職務之能力。
    • 委員會委員之出缺與遞補期間,除爭議審議程序外,其餘既有委員應繼續執行委員會之其他職務。但雙方當事人如以書面約定得由其餘既有委員進行爭議審議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選定同意書之簽訂)

    • 委員會組成後,雙方當事人應與各委員共同簽訂選定同意書,約定委員會之工作內容及委員報酬及費用等;各委員應承諾將獨立及公正地執行職務。
    • 如遇有委員出缺與遞補之情形,新選定之委員應與雙方當事人共同簽訂協議,同意依原選定同意書之約定行使職權職務。

    第 5 條 (委員獨立執行職務與迴避)

    • 委員會委員知悉或察覺其與任一當事人間存有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懷疑之情事者,應立即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揭露。
    • 當事人請求委員迴避者,應於收到委員之揭露書面或知悉委員有應迴避事由後7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提出書面理由。本會應於接受請求之日起14日內徵詢他方當事人及委員會之意見後作成決定。該決定具有最終確定之效力。
    • 委員有前二項應揭露而未揭露、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者,經本會作出迴避之決定,雙方當事人得依選定同意書之約定辦理委員解任事宜。

    第 6 條 (選定關係之終止)

    • 雙方當事人得隨時合意共同終止與任一委員間之選定關係,或解散委員會。但應按實際工作情況,依選定同意書之約定支付委員報酬及費用。
    • 委員得隨時以書面向雙方當事人表示終止選定關係。
    • 委員於接到當事人終止選定關係或解散委員會之通知後,應立即停止其工作。

    第 7 條 (委員之保密義務)

    • 委員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知悉之事項應予保密。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委員會會議)

    • 委員會主席應於委員會組成後10日內訂定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期日,由雙方當事人向委員會說明工程計畫之背景、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等相關資訊。委員會及雙方當事人並得於會議中商議委員會後續運作之相關事宜。
    • 委員會於第一次會議後得視情況需要或當事人請求召開會議。

    第 9 條 (工程資料之定期審閱)

    • 當事人應定期或依委員會要求提供有關工程進展情形之相關資料,並應製作影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第 10 條 (現場訪查)

    • 委員會應依選定同意書之內容進行現場訪查。
    • 現場訪查後,當事人應依委員會要求或詢問提出具體答覆或相關資料,並應製作一份影本送交他方當事人。

    第 11 條 (諮詢意見)

    • 委員會得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提供有關工程契約執行之諮詢建議。惟當事人均不得單獨諮詢委員會或委員會委員之意見。
    • 雙方當事人不得主張委員會應將依前項規定提供之諮詢意見作為審議決定之依據。

    第 12 條 (爭議審議之聲請)

    • 當事人間如發生爭議,任一方當事人得將爭議提付爭議審議程序。
    • 當事人聲請爭議審議時,應向委員會提出爭議審議聲請書,並將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聲請書應包括:
      • 一、 當事人姓名、住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工務所。
      •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 三、 請求審議之爭議事項及事實。
      • 四、 爭議所涉之契約約定及法令依據。
      • 五、 對爭議解決之建議或意見。
      • 六、 必要之證明文件、圖說及其他資料。
    • 當事人委任爭議審議代理人者,應附委任書。

    第 13 條 (答辯書之提出)

    • 他方當事人於收受爭議審議聲請書繕本之日起7日內,應備具答辯書及相關文件送達委員會,並將答辯書繕本送達聲請當事人。
    • 他方當事人未依前項答辯者,委員會得逕為爭議審議程序之進行。

    第 14 條 (詢問程序之進行)

    • 委員會應自他方當事人答辯期滿後即行召開詢問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陳述。
    • 委員會應公平、公正地進行詢問會,並給與雙方當事人合理之陳述機會;任一方當事人未出席詢問程序,不影響爭議審議之程序。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參加詢問會,並應附委任書。
    • 代理人除獲得委員會之同意外,不得詰問或交互詰問當事人之相關承辦人員。
    • 委員會得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方式進行審議,包括但不限於:
      • 一、 詢問當事人及執行工程之相關人員。
      • 二、 要求當事人補充相關文件資料及書面意見。
      • 三、 進行現場勘查。
      • 四、 其他有助於快速解決爭議之程序。
    • 委員會如認爭議已達可作成審議決定時,得宣布詢問程序終結。

    第 15 條 (審議決定作成期限)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員會應於接獲當事人爭議審議聲請之日起28日內完成詢問程序;但必要時得延長14日。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員會應於詢問程序終結後5日內作成審議決定,14日內提出審議決定書並附記理由。
    • 由三名委員組成之委員會為審議決定時,應依下列之規定作成審議決定:
      • 一、 委員會於詢問程序終結後,應隨即召開評議會議。
      • 二、 委員會應致力達成全體意見一致之審議決定,如確實無法達成全體一致意見者,應依多數委員之意見作成審議決定。
      • 三、 如有委員未出席評議會議或未履行其職務者,另二位委員仍得作成審議決定。
    • 審議決定書應由至少二名委員會委員簽名或蓋章後送達當事人。
    • 委員會由一名組成者,由該委員簽名或蓋章送達當事人。

    第 15 條之 1 (轉換為調解程序)

    • 當事人於聲請審議後,委員會及本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以委員會委員作為當事人選定之調解人,並填具選定同意書,由委員會將審議程序轉換為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審議程序即停止。
    • 前項調解應適用本會調解中心調解規則及相關規定,由調解人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調解人均具仲裁人之資格者,其調解成立之效力依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調解成立而調解人非均具仲裁人資格者,經當事人要求,本會得提供場所就該調解書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書之作成及公證費用收取方式,依公證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定之。

    第 16 條 (審議決定之效力)

    • 雙方當事人於審議決定送達後28日內,未以書面表示不同意者,即視為同意依審議決定內容履行契約。
    • 如當事人於審議決定送達後28日內,以書面向他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審議決定,或委員會未依第15條規定之審議期限內作成審議決定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進行後續之爭議解決程序。
    • 雙方當事人得主張以審議決定作為後續調解、仲裁或訴訟程序之資料。

    第 17 條 (審議決定之釋疑)

    • 當事人得於收到審議決定後7日內,以書面請求委員會針對審議決定內容提供釋疑,並應將釋疑請求之繕本送達他方當事人。
    • 委員會應自當事人提出釋疑請求後14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予雙方當事人。
    • 當事人對同一審議決定請求釋疑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審議決定之再議)

    • 當事人如發現於詢問程序中有未經斟酌之事證,足以影響原審議決定者,得於審議決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請求委員會再議。
    • 委員會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7日內裁決是否進行再議程序,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委員會如決定進行再議者,應於當事人提出再議請求後14日內作成再議決定。關於第十六條第二項28日之期間於再議決定送達後重新起計。
    • 各當事人對同一爭議之審議決定請求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審議決定之更正)

    • 審議決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委員會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裁決更正之。
    • 委員會於作成審議決定更正裁決以前,得先徵詢雙方當事人之意見。

    第 20 條 (後續爭議處理程序)

    • 本件工程之爭議無法依本審議程序解決時,得依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程序,並依仲裁法另行選定仲裁人。
    • 爭議審議委員不得就該仲裁事件擔任任一方當事人之代理人。
    • 經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爭議審議委員得擔任該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第 21 條 (仲裁協會之協助)

    • 當事人得請求本會協助辦理爭議審議委員會運作之相關行政事務。

    第 22 條

    • 本規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一 工程爭議審議程序收費辦法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4屆第11次理事會通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16屆第8次理事會修正第3條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下簡稱本會)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第21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 當事人依本會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規則向本會申請組成爭議審議委員會時,應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本會預繳委員會酬金及本會之行政管理費。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費用者,本會得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第 三 條

    • 除另有約定外,每位委員之工作報酬以每小時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
      本會行政管理費另依前項酬金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當事人應以每位委員120小時為基數,預繳前二項費用;本會得視實際支用情形通知當事人預繳。
      審議程序進行後,委員會應每月核定其工作時數,經當事人同意後確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條費用由各當事人平均負擔之。

    第 四 條

    • 證人費、鑑定費、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差旅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之必要費用,由當事人預繳並依實支數計算。

    第 五 條

    •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前條費用由各當事人平均負擔之。
      當事人未依前二條規定繳納費用者,本會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本會得暫停委員會之運作與進行,或解散委員會。

    第 六 條

    • 當事人合意終止與任一委員協議,或解散委員會,或委員辭任時,即得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結算支付委員報酬及費用。

    第 七 條

    • 本爭議審議程序終結或當事人合意停止採用本會工程爭議審議程序者,若有剩餘,依本辦法第三條結算後無息退還相關費用。

    第 八 條

    • 本辦法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件二 委員會成員應揭露事項表  檔案下載

      附件三 委員選定同意書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