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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103109730號

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仲裁庭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 序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仲裁人迴避或辭任後,仲裁庭重新組成仲裁期間如何計算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8  月 29 日(101) 仲業字第 1011082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1 條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仲裁貴在能迅速解決當事人間依法得和解之爭議,為促使仲裁制度確能發揮此一功能,爰規定仲裁庭應於一定期限內作成判斷書。又仲裁期間之遵守乃係就仲裁庭所為之限制,而非就各個仲裁人之限制,是仲裁庭如因仲裁人全體迴避或辭任而解散,仲裁期間固宜迨至重新組成仲裁庭後重新起算;惟如係仲裁人一人辭任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而致仲裁程序不能合法進行,為避免當事人一方藉故拖延,於新仲裁人繼任後,自應將仲裁庭重行組成後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與組成前進行仲裁程序之期間合併計算,而非重新計算(本部 93 年 5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7621 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重上字第 92 號判決參照),以符立法本意。本部  93  年 3  月 31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1594 號書函乃係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來函所詢三位仲裁人均辭任,致仲裁程序中斷所為釋示,與上開本部 93 年 5  月 6  日書函所指仲裁人一人辭任之情形,尚屬有別。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