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各機關在契約內有約定如有紛爭時,得交付仲裁時,訂約機關能否於契約內指定仲裁機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司法院民事廳 101 年 4 月 5 日廳民三字第 1010008512 號書函轉來貴會 101 年 3 月 26 日臺營仲字第 101088 號函辦理。
二、按仲裁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第 9 條第 2 至 4 項規定:「…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第 2 項)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第 3 項)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第 4 項)」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觀之,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將來之爭議訂定仲裁協議並自由選定仲裁人。因此,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當事人雙方若於個案契約中合意約定如有紛爭得交付仲裁時,交由某一特定之仲裁機構辦理,依仲裁私法自治之本質,應無不可。至若當事人一方為政府機關,並於契約中約定如有紛爭得交付仲裁,並指定某一特定之仲裁機構辦理,是否有涉及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乙節,貴會既已另函洽詢該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自宜由該會決定之。
正 本:00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