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資料
  • 行政函釋

法律決字第10100597950號

仲裁法第 37、52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1、43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判斷,除具有仲裁法第 38 條所定法定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外,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如因執行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

函文內容

主    旨:所詢貴縣林內垃圾焚化廠之履約爭議,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 95 仲聲信字第 104  號仲裁判斷書,其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6  月 12 日府環行字第 1013618309 號函。
          二、按來函所載旨揭仲裁判斷書主文略以:「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28 億 8,705  萬 2,081  元、美金 170  萬 5,539、日幣 30萬 7,187  元。其中新臺幣 15 億元應於民國 97 年 11 月 30 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新臺幣 13  億 8,705  萬 2,081  元、美金 170  萬 5,539  元、日幣 30 萬 7,187  元,應於民國 98 年 6  月 30 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有關「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第二期款」之適用疑義,前經本部 100  年 1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57474 號及同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612310  號函復在案。至前開仲裁判斷書主文前段:「... 其中新臺幣 15 億元應於民國 97 年 11 月 30 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未涉及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問題,故不在本部前開函解釋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且仲裁判斷,除具有仲裁法第 38  條所定法定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如因執行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仲裁法第 52 條、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是以,貴府如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系爭仲裁判斷書執行聲請之適法性存有疑義,建請依上開規定提起救濟(仲裁法第 52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1 條規定參照,以維權益。
正    本:雲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