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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100542450號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機構應負監督責任範圍,僅以所屬仲裁人有無違反該條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得涉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否則無法達成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獲得當事人信賴之目的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仲裁人倫理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3  月 14 日 101  年仲會字第 1010284  號函。
          二、按貴會於 89 年 11 月 6  日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以下簡稱組織規則)第 22 條第 1  項訂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依現行條文第17  條第 3  款規定,貴會設有仲裁人倫理委員會,負責仲裁人違反該規範之審議,則貴會既設有仲裁人倫理委員會,負責審議所屬仲裁人有無違反費用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並有註銷仲裁人登記或酌情勸告之權,其對所屬仲裁人自有監督之責。次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從而,仲裁機構應負監督責任之範圍,僅以所屬仲裁人有無違反費用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得涉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否則即無法達成仲裁法關於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獲得當事人信賴之目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仲裁人素質之提高及仲裁品質之提昇,實有賴仲裁實務面與法制面之相互配合,始克其功。準此,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基於尊重仲裁制度之私法自治本質及仲裁機構之自律性,有關建立仲裁人評鑑制度及倫理規範等監督機制乙節,仍宜由各仲裁機構自行研議各該之評鑑及監督機制為妥(本部 96 年 1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026 號函參照)。是貴會依組織規則及仲裁機構之監督權責訂定倫理規範,係為避免仲裁人違反相關規範之行為影響仲裁之公信力所為,本部對此敬表尊重。至於是否應給予該被處分之仲裁人救濟之機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與私法人之自治權,貴會自得本於權責考量整體監督機制之設計與仲裁人權益之保障,以決定是否設置不服處分之救濟制度。
          四、另按仲裁分為仲裁機構內之仲裁及仲裁機構外之仲裁,仲裁人縱受某仲裁機構之停權處分,並未喪失仲裁人資格,仍得於其他仲裁機構擔任仲裁人或獨立擔任機構外之仲裁人,尚不致發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情事。
          五、又仲裁機構因執行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與被處分仲裁人間之爭執,屬私權糾紛性質(貴會仲裁人同意書第六項約定參照),倘有關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爭議已繫屬法院審理中者,自應尊重司法機關之判斷,併此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