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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00000488號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且調解如係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亦不得拒絕之

函文內容

主    旨:為貴所函詢辦理「臺南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承攬設計規劃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有關如何處置可停止仲裁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所 100  年 1  月 4  日、26  日所建字第 0990022588 、1000001489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 1  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第 2  項)」查貴所與「臺南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建工程」承攬設計規劃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履約爭議案,業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查本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二)所示,廠商係函復明示不同意;機關係因逾期未回復,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擬制為不同意,是否仍有上開「 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規定適用,宜先釐清。倘本件仲裁案,係依上開第 2  項規定提付仲裁,核與仲裁法係基於當事人之協議交付仲裁之情形有別。準此,來函所詢如何處置可停止仲裁一節,事涉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否允許機關停止(或撤回)仲裁之疑義,建請先徵詢該法主管機關為宜。
正    本:臺南市善化區公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