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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303515210號

仲裁法第 54 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 條規定參照,該等規定立法意旨係開放仲裁機構設立,期使其朝向專業化方向發展,故如由營建相關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而設立的仲裁機構,自應以與營建工程相關爭議事件為辦理仲裁業務範圍

函文內容

主    旨:有關臺灣○○仲裁協會第 5  屆第 1  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該會章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說    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5  日台內團字第 1030308006 號函。
                二、有關臺灣○○仲裁協會(以下簡稱該會)本次修訂章程第 2  條、第 6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部分,本部意見如下:(一)按仲裁法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7  條前段規定:「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者,得辦理與其行業相關之仲裁事件。」查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開放仲裁機構之設立,期使其朝向專業化方向發展。該會既係由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起而設立之仲裁機構,自應以與營建工程相關之爭議事件為辦理仲裁業務之範圍,此亦為該會章程第 3  條揭櫫之宗旨。(二)有關該會本次修訂章程第 2  條、第 6  條第 3  款及第 5  款規定報請核准乙節,參照前揭立法意旨及說明,該會修訂章程第 2 條(將「臺灣○○仲裁協會」變更名稱為「臺灣仲裁協會」)、第 6 條第 3  款(將「辦理『營建工程』仲裁... 」變更為「辦理仲裁之...」 ,即刪除「營建工程」等字)及第 5  款(將「辦理國內外營建工程爭議之諮詢服務」變更為「辦理國內外『商務及』營建工程爭議之諮詢服務」,即增列「商務」等字)等節,顯不符仲裁法相關規定就仲裁機構應朝向專業化發展之立法意旨,且不符該會設立係以仲裁及調解國內外有關營建工程爭議之宗旨,爰上開章程各規定之修訂,顯已牴觸仲裁法等相關規定,並非適法。
          三、關於該會修訂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部分,本部意見如下:
          (一)關於該會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雖由該會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及該會第 2  屆第 1  次會員大會修訂,惟業分別經貴部以 93 年 12 月 9  日台內社字第 0930045071 號(否准變更章程第 6  條第 1  款)及 94 年 8  月 24 日台內社字第0940073304  號(否准變更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款)函復在案;其中該會並曾就貴部 93 年 12 月 9  日否准其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修訂章程第 6  條第 1  款之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 94 年 7  月 22 日院臺訴字第 0940087661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維持原處分。是以,有關該會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款內容,既未依法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則皆應維持第 1  屆第 4  次會員大會前之原條文。
          (二)有關該會本次修訂章程第 3  條及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其引據條文既未經貴部准予變更,尚難據以審酌其修正後條文妥適性,宜請該會釐清及更正,並要求該會日後辦理章程修訂事宜,應確實依貴部各該函意旨辦理。
正    本: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