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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法律決字第040067號

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是否仍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如依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是否仍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局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北市捷秘字第八八二二○二三一○○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八八) 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函略以:「‥‥‥二、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總論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均就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明文規定。次按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得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六號裁定參照) 。是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斷時,係屬於適用私法上之原則而為判斷,為『法律仲裁』之一種,非屬『衡平仲裁』之範疇,尚不生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適用與否之問題。三、前開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認定,不受拘束。」
          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