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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法律字第019246號

關於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事件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仲裁機構受理仲裁事件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八九) 仲業字第八九一一三一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查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各仲裁機構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依下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仲裁機構:…」,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第一項)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二項) 本件依來函所述,當事人既非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亦非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而係於仲裁詢問後始撤回仲裁聲請,核與費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當事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退還應轉交與仲裁人之仲裁費,仲裁機構仍應逕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 次按本件仲裁詢問開始後,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因迴避或其他事由辭去職務,仲裁機構或法院依仲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另行選定,惟於重行組成之仲裁庭再開詢問前,當事人撤回仲裁聲請,則仲裁機構依首揭規定所收之仲裁費中之三分之一究應如何分配給該另行選定之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及前已參與仲裁詢問之仲裁人等事項,仲裁法及費用規則均未明定,似宜視前後二位仲裁人付出時間、心力之程序及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仍請自行審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