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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法律字第014034號
關於仲裁事件仲裁人逾仲裁期限未作成判斷書,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並經聲請人向仲裁機構表示不給付仲裁費予仲裁人,仲裁機構得否逕依聲請人請求退還原應給付予仲裁人之仲裁費等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仲裁事件仲裁人逾仲裁期限未作成判斷書,當書人逕向法院起訴,並經聲請人向仲 裁機構表示不給付仲裁費予仲裁中,仲裁機構得否逕依聲請人請求退還原應給付予仲裁 人之仲裁費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商仲業字第五○二號函。
二、查當事人與仲裁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多數學者專家之見解,認屬委任關係或準委任 關係,當事人不論明示或默示的承諾仲裁費用之給付,其內容均應為仲裁判斷合法 作成後,仲裁人始有費用請求權,故如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因故意或過失逾 六個月未作成判斷,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致使仲裁程序終結,參照本部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法 84 律決字第一三四一一號函釋,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對於當事人預繳 於仲裁機構之仲裁費用中百分之六十部分,既無請求權,則聲請人請求退還,仲裁 機構似無不許之理。惟如仲裁人不服時,可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至仲裁機構與仲裁 人間之法律關係,法未明定,似宜請仲裁機構依其章程或內部相關之作業規定自行 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