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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法律字第008236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詢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受理某仲裁事件進行之情形,並請求檢送該事件之仲裁判斷書,是否可行疑義

函文內容

主 旨:關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詢貴會受理某仲裁事件進行之情形,並請求檢送該事件之仲裁判斷書,是否可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

一 復 貴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87) 商仲會麟字第○六六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有案。 (二)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上開關於調閱卷宗權利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除「機關」外,機關以外之民間「機構」或「團體」是否亦包括在內,法未明定,惟審議程序關於人證、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九條既定有明文,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關於證人之到場義務及不到場得科罰鍰,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求調取暨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五款勘驗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等規定意旨,倘為調查證據之需要,以利審議案件進行,公務員懲戒機關斟酌實際需要,向有關機構或團體調 (檢) 閱卷宗、證物,並請其為必要之說明,似尚不牴觸首揭解釋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準此,本件 貴會似以提供判斷書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