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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法律字第14290號

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

函文內容

一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爭議進行之仲裁,除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同法及商務仲裁條例。查對於辦理仲裁事件之機關,證券交易法並無特別規定,證券交易所之章程自不得為牴觸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按商務仲裁條例有關條文立法意旨觀之,非商務仲裁協會之機構,不宜辦理仲裁事件。關於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依左列途徑產生仲裁人仲裁之:    

(一) 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當事人選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貴部(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依申請或職權指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書六十八條參照) 。

(二) 當事人得商請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   

二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及貴部 (財政部) 證券管理委員會指定之仲裁人,僅須具備商務仲裁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即可,不以經過商務仲裁協會登記為仲裁人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