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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法律字第11892號

仲裁判斷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者,如未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自不能認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而得由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函文內容

全文內容: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適用須以具備執行名義為前提。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是即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取得執行名義。故仲裁判斷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債務人不表示者,如未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自不能認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而得由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單獨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